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10928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南通华枫标识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观音山街道星火社区十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686575035F。
法定代表人:梁枫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洪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案外人):***,男,1972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案外人):***,男,194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案外人):宗春红,女,1975年3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被执行人):江苏金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诸桥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61329022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红庆(受***、***、宗春红、江苏金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受***、***、宗春红、江苏金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云湖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南通华枫标识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枫公司)与被告***、***、宗春红、江苏金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明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洪斌,被告***,被告***、***、宗春红、金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红庆、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华枫公司与金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3)宜开商初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华枫公司退还货款358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5800元,同时由华枫公司将金明公司所供的P10户外全彩显示屏及单元板退还给金明公司,由金明公司自行取回,取回费用由金明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7207元,由金明公司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华枫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宜执字第1168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金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裁定: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宜开商初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华枫公司向本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申请追加***、宗春红、***、无锡俊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彩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苏0282执异6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华枫公司的申请。
原告华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追加***、***、宗春红为(2015)宜执字第1168号一案的被执行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金明公司在登记机关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未依据《公司法》的规定通知申请执行人参与清算。公司清算,股东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明知存在原告债权,作出的清算报告却载明金明公司没有债务,属于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情形,虽然金明公司未能成功注销,但其骗取注销的目的是事实。***在注销程序中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企业注销登记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如违法失信,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原为金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为翁婿关系,与宗春红系夫妻关系,***是金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被告***、宗春红、***辩称:金明公司仍存续状态,未办理注销登记,无需将三被告追加为被执行人。2018年8月15日,华枫公司与金明公司在执行过程中签订了和解协议,金明公司也按该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华枫公司的债权已经得到清偿。综上,请求驳回华枫公司的诉请。
被告金明公司辩称:其与华枫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清偿,无需承担付款义务,与三被告也没有任何关联。
本院查明,金明公司于2007年4月29日经工商核准成立,现股东为***、宗春红,已停业,于2019年1月28日启动简易注销程序,***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毕。金明公司至今尚处于存续状态,并未办理注销登记。2018年8月华枫公司委托苏州捷盾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盾公司)至金明公司收款,同年8月15日,华枫公司、捷盾公司、金明公司签订三方协议,载明:根据(2013)宜开商初字第0098号执行文件,经协商,一致同意,1、金明公司将540个日光灯、4000个LED筒灯给华枫公司作为债务补偿;2、金明公司支付5万元作为债务补偿;3、打款至华枫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陈兴华银行卡上;4、2018年8月30日前,华枫公司到金明公司自提灯具;5、金明公司支付5万元,日光灯具、LED灯具交付后双方所有债务一笔购(勾)销,互不相欠等。华枫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枫峰、金明公司***分别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后金明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华枫公司未按约至金明公司自提灯具。
对该三方协议,华枫公司称,这份协议是一份债务补偿协议,并不是和解协议,该协议未得到有效执行,金明公司未交付灯具,协议中的灯具已经被法院查封。金明公司称,该批灯具法院未查封,且协议约定由华枫公司至金明公司自取灯具。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金明公司尚处于存续状态,并未办理注销登记,故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形,现华枫公司要求追加金明公司股东***、宗春红为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华枫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华枫标识光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315元,由华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金 晶
人民陪审员 **盛
人民陪审员 钱亚光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谈雅婷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