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枫标识光电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华枫标识光电工程有限公司民事决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 议 决 定 书

(2021)苏06司惩复3号

复议申请人:***枫标识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观音山街道星火社区**。

法定代表人:梁枫峰,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枫标识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海安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的(2021)苏0621司惩1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枫标识光电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海安市人民法院的罚款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一、案涉合同约定固定单价,施工过程中未发生变更和签证,故无须鉴定工程造价。二、我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未申请造价鉴定是诉讼能力不足及海安市人民法院存在认识偏差造成,即使构成逾期举证,但未造成不利后果,也未损害司法权威。三、本案标的额仅33万元,海安市人民法院罚款10万元,处罚畸重,超越了必要的限度。我公司在一审中没有申请鉴定,在二审中已经申请鉴定,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训诫,而不是罚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暂定总价82万元,最终数量按实结算。合同虽约定固定单价,但因施工结束后未经结算审核程序,对是否存在工程量变更,实际施工工程量与图纸预算的工程量是否完全相符等事项尚不能确定,故须鉴定实际施工工程量。***枫标识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拒绝鉴定,在二审申请鉴定后案件被发回重审。在重审程序中先是申请鉴定但未同时提交鉴定资料,后在2020年12月23日的庭审中再次拒绝鉴定,在2020年12月25日再次申请鉴定并限定鉴定所依据的资料。***枫标识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程序中申请鉴定表明已认识到申请鉴定属其举证义务,但在重审中通过不及时提供鉴定资料、拒绝鉴定、限定鉴定资料等方式,恶意逾期举证,拖延诉讼程序,主观上属于故意。***枫标识光电工程有限公司称主观上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与事实不符。海安市人民法院对其罚款10万元,与该公司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相当,合法有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枫标识光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