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枫标识光电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华枫标识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新纳晶光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4民初7305号
原告:***枫标识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观音山街道星火社区十二组。
法定代表人:梁枫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洪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新纳晶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东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张亦斌。
原告***枫标识光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新纳晶光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尾款92126元及其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LED电子显示屏工程制作安装合同》,项目为东方文德广场室外LED电子显示屏制作安装工程,工程金额为1760260元。原告依约如期开工、如期竣工。但被告仅支付了90%的款项,余款未付。
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LED电子显示屏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制作安装甲方LED电子显示屏制作及售后服务事宜,项目名称为东方文德广场室外LED电子显示屏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形式承包;合同含税包干总价为1678000元,当经甲方确认的施工方案、图纸及实际施工情况反映显示屏面积发生增减时,合同含税包干总价需按实际建设面积乘以面平方米造价计算;显示屏无故障、无隐患、无缺陷的运行达到1个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在收到东方文德进度款后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显示屏无故障、无隐患、无缺陷的运行达到1个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合同总价的5%的质保金,在显示屏运行二年并甲方完成相应的保修责任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扣除相关保修费用后无息一次性付清;工期为45日历天,包括LED显示屏的设计、生产、工厂内测试、安装、调试等整个项目完成,从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因甲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自逾期第二天起按日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支付金额的1%计算。实际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给签署《工程量签证单》,记载,应甲方要求,原显示屏屏体包边部分改为2.0mm厚度铝板,由此增加了16830元;现应甲方要求将亮度做到8000cd/m2,增加了65430元,合计增加82260元。
原告提交了案涉LED电子显示屏的施工照片及投入使用的照片。原告称案涉工程在2014年8月份开始施工,2014年9月20日完工,完工后于2014年9月20日办理竣工验收但原告没有竣工验收资料,被告总计支付了工程款1668134元,尚欠92126元。2020年2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LED电子显示屏工程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原告承包甲方LED电子显示屏制作安装及售后服务,原告在履行义务后享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及照片,原告已履行施工义务,案涉电子显示屏已投入使用。根据合同及双方签署的《工程量签证单》,案涉工程的造价为1760260元,原告主张工程于2014年9月20日办理竣工验收且被告尚欠工程款92126元,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及抗辩意见,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92126元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苏州新纳晶光电有限公司向原告***枫标识光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212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2126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11元,由被告苏州新纳晶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状中明确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伟清
人民陪审员  陈玉萍
人民陪审员  张友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英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