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枫标识光电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华枫标识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金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破产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破终3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枫标识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观音山街道星火社区**。

法定代表人:梁枫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洪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江苏***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诸桥路**

法定代表人:宗法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红庆,江苏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枫标识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枫公司)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破申字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3)宜开商初字0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江苏***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华枫公司退还货款358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5800元,同时由华枫公司将金明公司所供的P10户外全彩显示屏及单元板退还给金明公司,由金明公司自行取回,取回费用由金明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7207元,由金明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华枫公司垫付,金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华枫公司。根据华枫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宜执字第1168号。7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宜执字第11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8月15日,华枫公司与苏州捷盾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简称捷盾公司)签订债务催收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华枫公司委托捷盾公司催收其对金明公司的上述债权。同日,捷盾公司与金明公司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金明公司将540个日光灯、4000个LED筒灯给华枫公司作为债务补偿。二、金明公司收到华枫公司同意协议确认函一次性支付5万元作为债务补偿。三、打款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年路支行。收款人:陈兴华。卡号:6228××××1713。四、2018年8月30日前,华枫公司自行至金明公司提取灯具(凭华枫公司委托提货通知书)。收到华枫公司协议原件当天,陆亚明支付5万元。五、金明公司支付5万元,日光灯具、LED灯具交付后双方债务一笔勾销,互不相欠,并且华枫公司同意撤销金明公司在法院的黑名单。华枫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枫峰、捷盾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杰、金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陆亚明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8月16日,陆亚明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开立的、账号为6217××××7616的银行卡经手机银行汇了5万元到陈兴华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号为6228××××1713的银行卡。华枫公司至今未到金明公司提取540个日光灯、4000个LED筒灯。

2020年8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宜执字第1168号决定书决定将金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作出(2015)宜执字第116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金明公司的执行。9月7日,一审法院对金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一案予以立案。金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华枫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提出异议称,其欠华枫公司的债务已结清,华枫公司已不是其公司的债权人,华枫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华枫公司破产清算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经审查,华枫公司对金明公司享有经判决确认的债权,双方在执行中经自行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金明公司收到华枫公司同意协议确认函一次性支付5万元,同时以540个日光灯、4000个LED筒灯抵偿给华枫公司,上述灯具由华枫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前至金明公司自行提取。金明公司支付5万元,将日光灯、LED筒灯交付后,双方债务一笔勾销,互不相欠。协议签订后,金明公司按协议履行了义务,支付了5万元,但华枫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至今未到金明公司提取抵债灯具。华枫公司逾期提取灯具,致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至今未能履行,责任在华枫公司,其已履行完毕合同债务,而华枫公司已不具备申请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

据此,一审裁定:对华枫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

华枫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第一,其对金明公司仍有债权。金明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未支付5万元,也未交付540个日光灯、4000个LED筒灯,其仍拥有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另外,和解协议对交付标的物的标准约定不明,并非只是债权人的责任,缔约协议的三方均有责任,一审法院却将所有的责任归咎于其,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协议未约定交付标准,但交付标准可以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予以补充,也可以据此查明、评估货物价值。一审法院仅以未接收货物的责任在于其,不认可其债权,是错误的。第二,在各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情况下,其仍有权要求按原债权债务关系履行。在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的时候,债权人有两个权利,一是请求债务人继续交付,二是交付不成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另外,当事人通过以物抵债形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仅达成抵债协议尚不足以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只有抵债物交付受领后才能消灭原有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完成抵债物交付变更所有权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

金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枫公司与金明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已达成和解协议,现因华枫公司自行原因而未按协议自行提取灯具,责任不在金明公司,华枫公司已不是债权人,不具备申请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华枫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枫公司是否有权作为债权人申请华枫公司破产清算。(2013)宜开商初字00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华枫公司对金明公司有到期债权,该债权经过执行未能得到清偿且一审法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华枫公司与金明公司自行达成协议,对华枫公司与金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新的约定。现双方就上述新约定是否履行完毕、金明公司是否有权据此免除(2013)宜开商初字0098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债务发生争议。上述争议未经法律程序审查、确认,而破产程序对债权人身份的审查仅是形式审查,不是实质审查。现未有裁判文书对上述争议进行确认,本院不能以原生效民事判决直接认定华枫公司是金明公司的债权人,故不能受理华枫公司以债权人身份提出的破产申请。华枫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恢复执行,在上述法律程序中解决上述争议、确定其仍对金明公司有债权后,再提出对金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并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徐 冰

审判员 贾建中

审判员 龚 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