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02民初7178号
原告:***枫标识光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686575035F,住所地南通市观音山街道星火社区十二组。
法定代表人:梁枫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枫标识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枫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不支付仲裁裁决的被告工资及二倍工资差额,仅需承担2020年3月16日至5月31日间二倍工资差额15310元。事实和理由:1.被告主张的2020年3月16日之前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于2019年8月28日到原告处工作,于2021年3月16日申请仲裁,那么2020年3月16日之前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时效,因为双方于2020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仅能主张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双方于2020年5月底之前自愿达成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口头协议。被告于2019年8月28日开始上班,工作是主管两个工地,因其能力难以胜任项目经理的岗位要求,导致两个工地竣工延迟至2020年5月,后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口头约定。因被告不能胜任工作,原告也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因为工程还未验收,有些善后事宜还需被告配合处理,所以原告承诺给予适当出场费补贴(2020年10月、2021年1月发放红包)。此后,被告于2020年6月11日注册成立了南通金迪建材有限公司,自行创业。3.被告于2020年5月之后未再到工地上班。4.2020年7月12日工资发放日到2021年2月,被告从未主张工资。5.被告提供的个税截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认为多做几个月工资能达到“合理”避税的目的,导致直至被告提出劳动仲裁才停止做工资表并停止代缴个税,若非被告提起劳动仲裁,估计原告会一直延续这种错误。甚至即便在本案开庭后,原告也可以只做工资表但不发工资让被告的个税APP上显示有原告代扣代缴个税的页面。如果法院特许,原告可以再做一次实验以证明。故个税缴纳与劳动关系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按仲裁裁决支付2020年6月至2021年2月的工资41742.35元、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的二倍工资差额51088.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是拖欠劳动报酬的争议,被告于2021年2月24日因拖欠工资提出离职和事务交接,3月5日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未果,3月10日提出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于2019年8月28日开始上班,工作内容是工程项目协调管理,具体工程为:南通火车站亮化工程、南通紫琅湖及周边的垃圾桶项目、城市照明管理处的路灯灯杆油漆项目、崇川大桥景观亮化工程、南通国际会展中心标识标牌工程等。工作期间双方未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10月28日被告母亲住院,公司股东陈兴华转账2000元并非出场费补贴。2021年2月7日陈兴华转账4800元是公司派被告去大润发采购预售卡的资金,不是出场费补贴。被告注册的公司是代朋友注册,并未经营。被告提供了2020年6月至2021年2月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图片证明了公司安排工作及本人提供劳动的事实,被告提供的个税缴纳凭证也证明了工资收入及纳税记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仲裁裁决书、施工合同、安装合同、竣工证明、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个税缴费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9年下半年先后承接了南通市崇川大桥亮化改造工程及南通国际会展中心导视系统标识标牌采购安装工作。被告于2019年8月28日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工程项目管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
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并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被告提供的发票,本院查明,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原告的股东陈兴华按月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工资。除支付工资外,陈兴华通过微信支付材料款、红包。其中,2020年7月27日、2020年8月17日、2020年9月14日、2020年10月15日、2021年2月4日分别通过微信向被告支付材料报销款。2020年10月29日,被告母亲住院,陈兴华通过微信发放慰问金2000元。2021年2月7日,陈兴华通过微信向被告支付购买预付卡的报销款4800元。另于2021年1月20日、2021年2月11日分别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红包1000元、3000元。
2019年12月至2021年3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按月向税务部门申报个税,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关于该个税申报情况,原告在书面起诉状中称:原告认为多做几个月的工资能达到“合理”避税的目的,导致直至被告提出仲裁才停止做工资表。在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称系因合理避税,后又陈述称:没有与会计协调到位,虽然被告离职了,但会计是外包的,没有与会计协调好,会计不清楚被告离职的情况故还在申报个税。
根据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其于2020年5月25日至2021年2月分别与陈兴华、崇川大桥亮化工程的承包人员、南通国际会展中心导视系统工程的承包人员、紫琅湖中海物业的工作人员就材料采购、施工要求、后续整改及款项结算等进行联系。
后被告申请仲裁,要求:1.裁定华枫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2019年12月至2020年10月);2.裁定华枫公司支付拖欠工资47000元(2020年6月至2021年2月)。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崇劳人仲案字【2021】第2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华枫公司支付***2020年6月至2021年2月的工资41742.35元、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的双倍工资差额51088.2元。
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其与被告于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在2020年6月至2021年2月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已于2020年5月口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自行成立公司、仅处理工地善后事宜并已支付相应报酬、单位代缴2020年6月至2021年2月的工资个税系“合理”避税行为。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21年2月底,并提供2020年6月至2021年2月的聊天记录、个税纳税凭证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于2020年5月口头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关于个税申报先后做出“代缴个税系为了公司的合理避税”及“没有与会计协调好导致会计不清楚被告离职情况”的不同陈述,前后矛盾且未做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及个税缴纳凭证可见,被告在2020年5月25日至2021年2月间持续与案涉工程工作人员沟通处理工作事项,垫付款项购买原告工地所用材料,原告在上述期间为被告按月以工资薪金名义向税务部门申报个税、通过微信支付报销材料款并于2021年2月11日支付年终红包,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底解除的说法。庭审中,双方对二倍工资及欠发工资的计算金额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对被告主张支付2020年6月至2021年2月的工资41742.35元、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的二倍工资差额5108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枫标识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20年6月至2021年2月的工资41742.35元、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的二倍工资差额5108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已减半),由原告***枫标识光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 判 员 姚 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秦佳培
书 记 员 汪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