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82破申25号
申请人:***枫标识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观音山街道星火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686575035F。
法定代表人:梁枫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洪斌,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江苏***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诸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61329022A。
法定代表人:宗法彬,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执行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江苏***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经申请执行人***枫标识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枫公司)同意,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移送审查决定书,决定将金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同年9月7日,本院对金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一案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金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华枫公司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称,他公司欠华枫公司债务已结清,华枫公司已不是其公司的债权人,华枫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华枫公司破产申请。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3)宜开商初字0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金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华枫公司退还货款358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5800元,同时由华枫公司将金明公司所供的P10户外全彩显示屏及单元板退还给金明公司,由金明公司自行取回,取回费用由金明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7207元,由金明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华枫公司垫付,金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华枫公司。
根据华枫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宜执字第1168号。同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5)宜执字第11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5)宜执字第116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金明公司的执行。
另查明,2018年8月15日,华枫公司与苏州捷盾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简称捷盾公司)签订债务催收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华枫公司委托捷盾公司催收其对金明公司的上述债权。同日,捷盾公司与金明公司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金明公司将540个日光灯、4000个LED筒灯给华枫公司作为债务补偿。二、金明公司收到华枫公司同意协议确认函一次性支付50000元作为债务补偿。三、打款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年路支行。收款人:陈兴华。卡号:6228********。四、2018年8月30日前,华枫公司自行至金明公司提取灯具(凭华枫公司委托提货通知书)。收到华枫公司协议原件当天,陆亚明支付人民币50000元。五、金明公司支付50000元,日光灯具、LED灯具交付后双方债务一笔勾销,互不相欠,并且华枫公司同意撤销金明公司在法院的黑名单。华枫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枫峰、捷盾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杰、金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陆亚明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次日,陆亚明从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号为6217********银行卡经手机银行汇给陈兴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银行账户人民币50000元。华枫公司至今未到金明公司提取540个日光灯、4000个LED筒灯。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经审查,华枫公司对金明公司享有经本院判决确认的债权,双方在执行中经自行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金明公司收到华枫公司同意协议确认函一次性支付50000元,同时以540个日光灯、4000个LED筒灯抵偿给华枫公司,上述灯具由华枫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前至金明公司自行提取。金明公司支付50000元,将日光灯、LED筒灯交付后,双方债务一笔勾销,互不相欠。协议签订后,金明公司按协议履行了义务,支付了50000元,但华枫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至今未到金明公司提取抵债灯具。华枫公司逾期提取灯具,致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至今未能履行,责任在华枫公司,华枫公司无权作为债权人对金明公司申请破产,华枫公司已不具备申请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同时认为,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金明公司系本院管辖范围内的企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枫标识光电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宝中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