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惠蒲劳务有限公司

南通惠蒲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27276号
原告:南通惠蒲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白蒲镇蒲西村**。
法定代表人:毛小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忠杰,男,南通惠蒲劳务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男,1972年3月31日出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华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晴,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南城街道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沈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炜,男,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南通惠蒲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惠蒲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惠蒲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忠杰与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晴、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炜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惠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106.8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1604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604元;4、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1月2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8747元;5、2017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14日、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4月3日伙食补助费810元。事实和理由:***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提出不缴纳工伤保险,相应保险金额直接作为工资直接支付给***,故***的工伤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仲裁裁决所认定的工资标准也应扣除保险部分金额,退一步讲,***发生工伤在2017年,故应适用2017年的北京市颁布的相关赔偿标准,而非2018年的赔偿标准,裁决书裁决适用错误,导致裁决金额显著过高。
***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南通惠蒲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南通惠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于2017年7月10日入职南通惠蒲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乙方(***)的岗位为电焊工,工资标准为按出勤日计,每天150元,停工、窝工补偿每日60元。南通惠蒲公司将***派驻至航空航天大学北区生活区建筑工地从事焊工工作,并以现金形式向其支付工资,已支付至2017年7月30日,其正常出勤至同日,因工作中受伤停止工作。2018年8月28日,经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认定部位名称为“左眼球破裂伤(硅油填充),左眼无晶体眼,左眼脉络膜脱离”。2018年9月25日,经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和确认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七级,依据《北京市停工留薪期目录(试行)》,***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及2017年7月30日至2018年1月29日。双方认可的《诊断证明书》显示***于2017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14日、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间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工伤。南通惠蒲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
双方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主张在停工留薪期结束后,在2018年9月25日口头向南通惠蒲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南通惠蒲公司则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在2017年12月31日解除,但是不清楚解除原因。
***以要求南通惠蒲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南通惠蒲公司支付***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106.8元;2、南通惠蒲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1604元;3、南通惠蒲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604元;4、南通惠蒲公司支付***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1月2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747元;5、南通惠蒲公司支付***2017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14日、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4月3日伙食补助费810元;6、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南通惠蒲公司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一节,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对解除时间存在分歧。南通惠蒲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虽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31日解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其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上述时间尚处于***停工留薪期间,故本院对南通惠蒲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进而采信***所持的其于2018年9月25日口头提出与南通惠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因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鉴于南通惠蒲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故南通惠蒲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10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16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节,结合本案中***的具体伤情,***可以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经本院核算,仲裁裁决所确定的金额未高于法定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故南通惠蒲公司应支付***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1月2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8747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通惠蒲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10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南通惠蒲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16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南通惠蒲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6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四、南通惠蒲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87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五、南通惠蒲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至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12345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六、驳回南通惠蒲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南通惠蒲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南通惠蒲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剩余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晓
人民陪审员  朱玉凤
人民陪审员  王怀春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