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惠蒲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3民辖终1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惠蒲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白蒲镇蒲西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毛小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炜,男,1994年9月11日出生,南通惠蒲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鹏利达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檀营乡檀营村。
法定代表人:寇力刚,执行董事。
上诉人南通惠蒲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鹏利达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利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8民初855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惠蒲公司上诉称,惠蒲公司与鹏利达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在鹏利达公司单方提交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和效力性并未查明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以该租赁合同的约定来认定本案的管辖是错误的。本案依法应适用法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作为本案被告的惠蒲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苏省如皋市,故本案应由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
鹏利达公司对于惠蒲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鹏利达公司系依据其提交的《模板租赁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惠蒲公司支付租金等,故本案属合同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鹏利达公司(出租人)与惠蒲公司(承租人)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履约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出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模板租赁合同》出租人鹏利达公司为本案原审原告,因此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约定争议由鹏利达公司所在地即原审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鹏利达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故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惠蒲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南通惠蒲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险峰
审 判 员 王 瑞
审 判 员 蔡 琳
二○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金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