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8民初8555号
原告北京鹏利达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鹏利达公司)与被告南通惠蒲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南通惠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润春、被告南通惠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南通惠蒲公司与鹏利达公司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南通惠蒲公司租用鹏利达公司的大钢模板来满足施工需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用。《模板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价格及租赁费的给付方式,南通惠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本次租赁合同的租赁费,鹏利达公司要求南通惠浦公司支付其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鹏利达公司提交了大钢模板租赁产品出库明细表、退库明细表,均有双方人员签认,证明租赁物的出库、退库数量、规格,南通惠蒲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南通惠蒲公司对应支付的租赁费金额及损坏丢失租赁物的数量有疑义,称需要核实,但至今未提供其核实结果及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鹏利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租赁物损失赔偿标准,鉴于双方在签订本次《模板租赁合同》时,未再单独签订《大钢模板产品租赁丢失、损坏赔偿标准》,故参照此前双方签订的《大钢模板产品租赁丢失、损坏赔偿标准》,确定租赁物丢失、损坏赔偿标准及金额。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南通惠蒲公司在履行合同时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鹏利达公司要求南通惠蒲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鹏利达公司要求南通惠蒲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5 000元,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通惠蒲公司与鹏利达公司曾有过多年租赁关系。2017年8月,南通惠蒲公司(承租人)因承建“西北旺1#、2#楼”工程,需采用租赁出租人大钢模板的方式来满足施工需要,再次与鹏利达公司(出租人)签订了《模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鹏利达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签字、盖章,南通惠蒲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签字)。合同对租赁物约定,大钢模板及相关配件是由出租人按双方确认的施工技术方案,为承租人组织生产的专用配套租赁物。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出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租赁物占有、出售、转租、转让、转移、挪用、抵押等,不得减少、添附、更换、改动和超合同约定范围使用租赁物,否则按双方确认的租赁物原值向出租人进行双倍赔偿。合同对承租期约定:本合同为定期合同,租赁物用于合同约定工程标准层核心桶(以双方签认为准)墙体结构施工,承租期为租赁物自交付时开始至合同约定部位使用完毕并退还后终止;以双方材料主管人员签字的交付、退还租赁物单据所记载时间为准计算的承租期为实际承租期;承租期满,承租人在支付全部租金及有关费用后,如继续承租,双方需重新签订合同约定新的承租期。合同对租赁物的交付及退还约定:租赁物交付、退还时双方应及时清点、验收和签认。承租人将租赁物中的模板退还后,应在10天内退还配套的模板配件。合同对费用的计算、支付及决算(结算)约定:承租期内,租赁物中的主板按0.70元/平米·天、非主板按1.00元/平米·天的单价分别计算租金,全部租赁物的实际承租期如不足100天(含)的按100天计算租金,如超过100天(不含)的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租金。按照合同有关约定,出租人根据双方确认的技术方案要求和租赁物范围,将租赁物配套交付给承租人后开始计算租金,至承租人使用完毕退还后停止计算租金,租金以双方签认的交付、退还租赁物票据所记载的时间、规格和数量为依据计算。双方签认的交付、退还租赁物票据和合同相关约定作为本合同各项费用的计算和决算(结算)依据,如有疑义均以此票据和合同有关约定为准,决算(结算)资料必须由双方负责人签字方为有效。……从租赁物开始计算租金足30日起,承租人于每个月的15日前按此前发生的租金总额的70%向出租人支付一次租金(不含押金),承租人在退还全部租赁物(不含丢失的模板及配件)后15日内向出租人支付至租金总额的80%(含押金),承租人将租赁物中的模板退还后10天内如未退还配套的模板配件(不含丢失的配件),出租人从第11天起每日向承租人收取未退还配件原值1%的租金,如因出租人责任未接收模板配件,承租人不承担此租金。承租人在承租期届满后应及时返还全部租赁物,承租人在退还全部租赁物(不含丢失的模板及配件)后30日内,双方依据签认的交付、退还租赁物票据和合同相关约定编制决算(结算)单,决算(结算)单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承租人于2018年1月31日前向出租人付清全部余款(余款包括剩余租金及丢失、损坏赔偿费),决算(结算)单的生效与否不影响出租人在此日期前债权的实现。在承租期内,冬季报停不计算租金,报停时间经双方协商并书面确定,不少于20天、不超过30天,报停时间仅限于承租人因春节期间放假停工,除此以外的情况或无双方书面确定的情况租金不免收。合同对租赁物的维护及赔偿约定:……租赁物退还时,双方材料主管人员共同检查验收,如有丢失、损坏按双方签认的“丢失、损坏赔偿标准”执行,“丢失、损坏赔偿标准”经双方盖章认可后作为本合同附件,并作为计算相关费用的依据。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关费用的,每日向出租人支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承租期满后,如承租人拒绝返还租赁物,除应向出租人支付承租期租金外,还应双倍赔偿合同附件中规定的租赁物原值的费用。南通惠蒲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彬在合同上签字(未加盖公章),鹏利达公司在合同出租人处盖章,法定代表人寇力刚签字。鹏利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证明租赁关系和租赁物价格,南通惠浦公司认可真实性,对租赁价格无异议;鹏利达公司提交了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5日有鹏利达公司和南通惠蒲公司人员签字的租赁物的出库明细表、退库明细表,证明租赁物出库数量、时间及退还时丢失的租赁物;提交了产品赔偿单价,南通惠蒲公司认可其公司人员签字,对真实性无异议。鹏利达公司提交了与南通惠蒲公司签订的《大钢模板产品租赁丢失、损坏赔偿标准》,明确约定了租赁物丢失、损坏的赔偿收费标准,南通惠蒲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鹏利达公司提交了租赁物丢失、损坏费用明细表及赔偿明细表,南通惠蒲公司认可租赁物有丢失和损坏,称对丢失、损坏的费用需要核实,但南通惠蒲公司至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案调解过程中,南通惠蒲公司表示同意给付租赁费,称对具体数额需要核实,但至今未予答复。
本案诉讼期间,鹏利达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南通惠蒲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或等额价值财产。2019年12月20日,本院裁定对南通惠蒲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613 427.63元的存款或等额价值财产予以查封、冻结。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南通惠蒲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鹏利达模板有限公司租金四十九万零三百一十二元五角五分。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南通惠蒲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鹏利达模板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三万四千七百一十四元一角三分(自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至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三、自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起,以四十九万零三百一十二元五角五分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被告南通惠蒲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鹏利达模板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南通惠蒲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鹏利达模板有限公司租赁物损失费八万八千四百元九角五分。
五、驳回原告北京鹏利达模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保全费三千五百九十元(原告北京鹏利达模板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南通惠蒲劳务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八十五元(原告北京鹏利达模板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鹏利达模板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南通惠蒲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九千九百三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海滨
审 判 员 吕书义
审 判 员 魏明山
法 官 助 理 沈 艳
书 记 员 张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