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建筑公司

某某与某某、叶县教育体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422民初2547号
原告:***,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被告:叶县教育体育局(科学技术局),机构地址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昆阳大道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224169658181。
法定代表人李建波,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穆,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县建筑公司,住所地叶县广安路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172030572A。
法定代表人:常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春,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系叶县建筑公司副经理。
第三人:兰绘成,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现住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昌,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叶县教育体育局、叶县建筑公司、第三人兰绘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民,被告***,被告叶县教育体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穆,被告叶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春,第三人兰绘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申请追加兰绘成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砖款35862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日,叶县建筑公司与叶县教育体育局签订叶县廉村镇初级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0月6日。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叶县建筑公司收料人***协商,由原告给叶县廉村镇初级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提供多孔砖,被告***开具收据,前后共8次,共计砖款35862元,一直拖欠不予支付,原告多次要求***及叶县建筑公司清结砖款,但均被拒绝。另知,叶县教育体育局至今也拖欠建筑公司工程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来院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诉我主体错误,因我是叶县建筑公司的员工,并且我是受本案第三人兰绘成的指派负责收料并出具收据,但所购买的砖都由兰绘成用在了工程上,我签字开收据只是职务行为,不能由我承担责任。
被告叶县教育体育局辩称,1、原告***将教育局列为本案被告主体错误,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教体局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教体局并不是合同的买方人。2、原告***所诉的教体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起诉的是砖款而不是施工合同价款,教体局并不是原告***的施工人,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教体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县建筑公司辩称,***不是叶县建筑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我公司,我公司与叶县教育体育局之间的建设工程已经竣工,所有的工程款都已结算完毕,且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也并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在该买卖合同纠纷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兰绘成述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意承担砖款的支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八份收据,与第三人兰绘成提交的七份收据是相互吻合的,足以证明内容真实,且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收据显示开票人为胡刚,***本人予以认可,与胡刚系同一人;2.原告***提交的张进中证明一份,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但只能证明原告***曾送过砖,并不能证明曾给被告***及第三人送过砖,证明效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一份,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提交的证言一份,证实***是第三人兰绘成的员工,是受第三人兰绘成的委托开具了收据,与***无关,该证言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叶县建筑公司提交的收到条8张、招标控制价表一份、用砖明细表一份、学校该项目账单一份,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自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先后给第三人兰绘成送砖8次,共计砖款35862元,被告***受第三人兰绘成委托,向原告***开具收据,收据中显示了送砖的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项目,但未约定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第三人兰绘成至今未支付该货款。原告***于2017年7月7日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第三人兰绘成下欠原告***砖款35862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且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第三人兰绘成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兰绘成偿还砖款35862元,应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兰绘成未约定货款利息,故原告请求第三人兰绘成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叶县教育体育局、叶县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兰绘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358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元,减半收取计349元,由第三人兰绘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龙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