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建筑公司

某某、叶县建筑公司等与平顶山市兴盛源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22民初1703号
原告:***,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叶县。
原告:叶县建筑公司,住所地:叶县广安路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172030572A。
法定代表人:常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兴盛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叶舞路与东环路交叉口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670078499H。
法定代表人:楚志军,经理。
原告叶县建筑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兴盛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叶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盛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兴盛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40000元;2.诉讼费由兴盛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9日,***借用叶县建筑公司资质与兴盛源公司签订平顶山兴盛源工贸大楼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该大楼建筑面积为6769平方米,框架结构,采取包工包料包安全的承包方式,承包价格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70元。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如期完成工程,并由兴盛源公司占有使用,后兴盛源公司陆续向***支付部分工程款及以房抵顶部分工程款,剩余240000元经***催要,兴盛源公司至今未支付。故起诉。
兴盛源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9日,***以叶县建筑公司名义与兴盛源公司签订平顶山兴盛源工贸大楼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叶县建筑公司包工包料包安全承包平顶山兴盛源工贸大楼的建筑工程,面积为4769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970元,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就该工程又有增加部分建筑面积及减少部分建筑面积。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817201.1元,兴盛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用商品房抵顶了部分工程款,下余246188.1元经***催要,兴盛源公司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应为实际受益人。
本院认为,兴盛源公司欠***工程款,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兴盛源公司共拖欠工程款246188.1元未支付,现***要求兴盛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40000元并自愿放弃多余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市兴盛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兴盛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建辉
审判员  谢为斐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雷 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