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建筑公司

某某、叶县建筑公司等与叶县尚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422民初3705号
原告:***,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叶县。
原告:叶县建筑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172030572A(1-1)
住所地:叶县广安路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常国强,经理。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县尚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317283184M
住所地:叶县昆阳镇中心街西段原剧院3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张成立、叶县建筑公司诉被告叶县尚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立、叶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约退还原告《叶县西湖小区》5#楼工程保修金707878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就位于叶县××西××北《叶县西湖小区》4#、5#楼建设工程签订了书面承建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退还保修金,现被告却不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尚晨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叶县建筑公司与被告尚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叶县西湖小区4#、5#楼工程地点:叶县××西××北承包方式为全包工程保修:工程保修按建设部2000年10月30日颁发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执行,工程交工满一年保修金按70%返还,其余30%满二年后结清付完”等等,该工程竣工后,2016年8月31日,被告尚晨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叶县建筑公司张成立工程保修**********伍拾伍元整(人民币:1011255),工程保修自2016年6月16日工程竣工之日起算起,满一年退还70%,两年保修期满,全部退完。叶县尚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欠条上加盖有被告尚晨公司的印章。
本院认为,质量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或施工单位在工程保修书中承诺,在建筑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从应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以维修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资金。本案原告叶县建筑公司与被告尚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被告尚晨公司从应向原告叶县建筑公司支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质量保修金为1011255元,由被告尚晨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晨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工程保修自2016年6月16日工程竣工之日算起,满一年退还70%”,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原告叶县建筑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按照约定退还质量保修金即707878元,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张成立并非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现原告张成立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县尚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县建筑公司工程保修金707878元;
二、驳回原告张成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79元,减半收取5439.5元,由被告叶县尚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