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名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南通名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山东滕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6民初1074号
原告:南通名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大公镇古贲东路89号2室。
法定代表人:丁家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宝琴,南通市崇川区江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滕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区莲青山风景区(景区广场8号)。
法定代表人:秦德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新,男,该公司商务经理。
原告南通名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名安公司)与被告山东滕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滕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名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宝琴、被告山东滕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四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名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分包费用64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年利率6%为标准,第一笔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1月10日止,第二笔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4月29日止,第三笔以64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初,原告与被告签订《槐房公园体育综合体工程土建扩大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一份,在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槐房体育公园综合体工程基础和主体结构施工扩大劳务分包,范围包括:围挡范围内所有现场临时设施施工的作业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场地硬化、施工道路、临时砌筑等,工程地点:北京市丰台区公益西桥槐房公园,建筑面积:80000平方米,总日历天数240天,劳务作业人数600人。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明确了劳务费用的计算标准与给付方法。其中29条施工过程中分包合同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1.3.2016年年底支付至结算总价的70%。1.4.工程竣工后支付至计算总价的95%。1.5.剩余的5%的余款,将2017年年底返还(无息)。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开工,施工期间,因被告方图纸滞后,中途曾造成原告被迫停工。2016年9月原告完成合同范围内的施工任务,2016年11月向被告送交施工范围内的工程结算书。此后,因被告其他分包继续施工,一直拖延原告施工结算。2018年4月4日,就原告施工人工费用,原、被告经计算形成《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单》,结算单明确:原告施工人工劳务费用总额43900000元,该结算单上被告相关工程负责人均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单位盖章。2018年7月3日,原告具函被告单位,明确要求被告给付欠付的劳务费用8400000元,承担利息损失。后被告仅于2019年1月11日、4月30日各给付100万元,尚欠640万元至今未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全部劳务费用,但被告为能按照约定履行,知识原告借款垫付人工费用、财务费用大量增加。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槐房公园体育综合体工程土建扩大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依约履行,现被告违约,理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山东滕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双方合同约定第29条约定了付款方式,约定工程竣工后支付至计算总价的95%,现工程尚未竣工,未到付款时间。虽然合同约定余款5%于2017年年底返还,但是这是有前提的,因为该工程原定于2016年10月竣工,但是因为政府方面的原因,该工程现已停工;其次,工程尚未进行四方验收,不符合付款条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发包方(甲方)山东滕建集团与承包方(乙方)南通名安公司签订《槐房公园体育综合体工程土建扩大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槐房体育公园综合体工程,合同约定了分包范围、作业内容、分包工作期限等内容。合同第29条约定了施工过程中分包合同价款结算即支付方式“……29.1.2结构封顶后,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29.1.32016年年底支付至结算总价的70%。29.1.4工程竣工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29.1.5剩余的5%的余款,将2017年年底返还(无息)……”,合同第30条违约责任,约定:“30.1发包人违约责任:30.1.1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元以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予以赔偿……”。
2018年4月4日,山东滕建公司与南通名安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单》,约定涉案工程结算款4390万元,山东滕建公司与南通名安公司均在该结算单后盖章确认。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山东滕建公司在结算前曾向南通名安公司支付3550万元,结算后又支付200万元,尚欠640万元未支付。
南通名安公司提供《支付申请》、《申请报告》、《施工备忘录》,表示系山东滕建公司的原因造成工程延误,山东滕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未受到上述材料。
山东滕建公司表示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南通名安公司代理人表示对此不知情,经本院与南通名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核实,其法定代表人称涉案工程整体尚未进行竣工验收。
另,南通名安公司在诉前申请了对山东滕建公司的账户采取了保全措施,南通名安公司为提供担保支付保全保险费用12960元,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槐房公园体育综合体工程土建扩大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被告依约提供了劳务,根据被告提供的劳务情况,双方于2018年4月4日签订了《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单》,确定了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项,现被告未完全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况,并非因为原告的原因,原告已履行其合同义务,且双方已就此出具结算手续,被告应按结算手续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虽在合同中予以确定,但考虑合同签订时确定的竣工情况尚未达到,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滕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名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分包费6400000元;
二、山东滕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名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6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山东滕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名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用12960元;
四、驳回南通名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滕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瑾婧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肖秋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