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名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南通名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9民初5025号
原告:南通名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大公镇古贲东路89号2室。
法定代表人:丁家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留泉,男,南通名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玮敏,北京市正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海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惠河南街1005-22-201号。
法定代表人:占荣海。
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通锦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汪海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武,男,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男,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南通名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诉被告荣海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海诚公司)、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留泉、孙玮敏,被告中铁二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武、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海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荣海诚公司给付南通公司工程款737142.57元及逾期利息(以737142.57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全国银行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荣海诚公司向南通公司赔偿律师费2万元;3.中铁二局公司就荣海诚公司欠付工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荣海诚公司、中铁二局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6日,南通公司与荣海诚公司签订了《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南通公司承包荣海诚公司承揽的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石厂村给排水、采暖、动力照明工程。合同价款协议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总价暂定为2382578.26元,并约定工程费拨付以乙方当月实际完成且经甲方核准的工程产值的70%拨款,当拨款总额达到协议总价的75%时停止拨付,待本工程项目审计结束后,按审计结果和业主拨付一个月内付至95%,余款5%质保金。每期拨款在建设单位批复并支付工程进度款后,扣除各项暂扣款及代付款(甲方代扣代缴税金,税率为4.17%)后以支票形式进行支付。合同签订后,南通公司依约施工完毕,在工程施工期间出现增项,荣海诚公司增加了轨道公安派出所水暖电工程,荣海诚公司认可该增项给付南通公司136791.74元工程款。南通公司于2016年10月份完成了全部工程,但荣海诚公司一直迟迟不与南通公司进行结算,直至2019年1月28日荣海诚公司项目负责人才在《工程竣工结算初步审核定案表》中签字确认。综上,工程结算总价为3649043.39元。截至目前,工程维修期已过,荣海诚公司仅向南通公司支付了2861900.82元,尚欠787142.57元。经南通公司多次催要,但荣海诚公司均以总包结算正在办理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南通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荣海诚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787142.57元,并自s1线正式运行的次日即2018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并要求荣海诚公司赔偿南通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中铁二局公司作为本案工程项目向荣海诚公司的发包人,应当就荣海诚公司欠付南通公司的工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南通公司与荣海诚公司间协议因系违法分包无效,南通公司为本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1.南通公司与荣海诚公司间协议系工程分包协议,并非系劳务分包协议。从协议内容上看:工程分包协议内容与劳务分包协议的主要区别在于:工程分包协议内容为“包工包料”,而劳务分包协议内容为“仅提供劳务”。根据南通公司与荣海诚公司间协议内容:第1.4条:“乙方负责部分材料采购、安装,调试,安全文明施工,施工资料、竣工资料及业主、监理、甲方(承包人)要求完成的其他工作。”第1.5条:“承包方式:专业分包。”第7.2条:“除甲方无偿供应材料外,其余所需材料和设备均由乙方按业主或总包方规定的品牌自行采购。”第14.2条:“按工程产值支付工程款。”可知,南通公司与荣海诚公司间协议内容要求南通公司“包工”,还需南通公司“包料”、“监理”、“提供竣工资料”等,大大超出了劳务分包协议内容范围,更加符合工程分包协议内容形式。故南通公司认为南通公司与荣海诚公司间协议应系工程分包协议,而非劳务分包协议。从实际施工情况上看:根据南通公司递交的各专业验工计价单、南通公司实际采购施工材料相关证据可知:本案项目工程中,南通公司实际采购了绝大部分施工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各种管道、支架、接线盒、接头、绝热材料、漆等)并实际施工。亦超出了劳务分包法律关系,更加符合工程分包法律关系。2、南通公司与荣海诚公司间协议属于违法分包协议,依法应系无效。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可知,分包单位不可将建设工程再分包,否则合同无效。南通公司与荣海诚公司间协议第一段明确写明:“结合······以及甲方与总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有关规定······就乙方承建本项目达成如下协议。”可知,荣海诚公司自身作为本项目工程的分包单位,又将本项目再分包给南通公司,属于违法分包行为。南通公司有权要求中铁二局公司就荣海诚公司尚欠货款向南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南通公司表示经核实该公司确实在2018年5月10日收到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银行账户向该公司金留泉转账5万元,认可截至2019年1月30日荣海诚公司已付款2681900元,并将要求荣海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变更为737142.57元。
荣海诚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在本院向该公司股东邮寄起诉材料后,该股东向法院邮寄了无该公司盖章的答辩状,表示:一、该公司已向南通公司支付款项为2911900.82元。荣海诚公司在2018年5月10日通过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银行账户向南通公司的金留泉转账5万元,南通公司提供的与占荣海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月30日,南通公司聊天记录也表明荣海诚公司截止2019年1月30日已经付款2681900元,而南通公司提供的《S1线项目办公楼、派出所机电已付款明细》中截止2019年1月30日荣海诚公司付款为2631900.82元,实为南通公司少统计了一笔2018年5月10日5万元的收款。二、南通公司诉称新增的派出所水暖电工程结算金额为136791.74元,但并未提供相关结算资料等证据,荣海诚公司不认可。三、南通公司诉讼请求提出让荣海诚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并且需要荣海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及诉讼费由荣海诚公司承担,荣海诚公司不认可,双方合同“第14条工程款支付”明确约定“当拨款总额达到协议总价75%时停止拨付,待本工程项目审计结束后,按审计结果和业主拨付一个月内付至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通过后无息支付”。截止目前,该项目仍然在审计过程中,荣海诚公司方也未收到业主方的拨款,但荣海诚公司方已向南通公司方支付的工程款为双方合同额的122%,荣海诚公司方并未违约。
中铁二局辩称,一、中铁二局公司与南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南通公司将中铁二局公司列为被告没有合同依据;二、南通公司要求中铁二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1.南通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中铁二局公司与荣海诚公司系合法分包,分包的系装饰装修,南通公司起诉的排水、照明、动力等中铁二局公司分包给案外人公司美华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且验工给美华公司;2.排水、照明、动力等并不需要额外的资质,不存在南通公司所述的属于无资质分包问题;3.即使南通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也只能在欠款范围内向发包方主张责任。本案中中铁二局公司并非发包人,是施工总承包人,且在另案中已经查明中铁二局公司并不欠付荣海诚公司的工程款。中铁二局公司既非发包人又不欠付工程款,不应当承担责任;三、从南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荣海诚公司未给南通公司结算,不认可荣海诚公司应负工程款金额;四、中铁二局公司与南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且律师费并不属于工程款,南通公司要求中铁二局公司支付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中铁二局公司提交的与发包方北京控股磁悬浮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磁浮公司)的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三方补充协议载明:2014年2月18日,发包人磁浮公司与承包人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局股份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磁浮公司将北京市中低速磁浮交通示范线(S1线)西段工程施工总承包05标段项目(以下简称S1线05标段项目)发包给二局股份公司,工程内容“本标段范围内的站场、路基工程;桥梁工程(含出入段线工程);综合楼办公室(含常规风水电)、轨道交通派出所(含常规风水电)、及室外管线工程等图纸范围内和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12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4月28日”。2016年5月25日,甲方磁浮公司与乙方二局股份公司、丙方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局工程公司)签订了《三方补充协议》,主要内容:“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2月18日共同签署了《S1线05标段合同(以下为原合同)》。因乙方资产重组,乙方的资质通过内部重组的方式已全部平移、变更到丙方,乙方将不再拥有资质,其施工业务由丙方继承。且乙方将名下的全部资产、负债、业务、人员及相关证照、资质及业务许河、权证、业绩、荣誉及资格等交由中铁二局集团下属子公司即丙方整体承接。鉴于上述事由,三方订立如下条款:1.本协议将原合同承包人二局股份公司变更为二局工程公司,后续合同的履行均按照变更后的主体进行。2.本协议并不对原合同协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实质性修改。3.本协议是原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与原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未涉及的事项,以原合同为准。”另,二局工程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变更名称为中铁二局公司。
南通公司提交的与荣海诚公司2015年11月26日签订的《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书》原件载明:乙方(承包人)南通公司,甲方(发包人)荣海诚公司,工程名称为北京市中低速磁浮交通示范线(S1线)西段工程综合办公楼给排水、采暖、动力照明工程,编号为荣海诚S1-9,承包方式为专业分包,承包范围为甲方承担工程施工合同内综合办公楼排水、采暖、动力照明工程,承包内容为综合办公楼的排水、采暖、动力照明工程系统的部分材料采购、安装、调试,安全文明施工,施工资料、竣工资料及业主、监理、甲方要求完成的其他工作内容,工程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总价暂定2382578.26元。甲方驻地代表张永强、乙方驻地代表金留泉。甲方负责提供施工图纸设计及其他有关设计文件及要求,下达施工进度计划、安全质量目标、文明施工目标、环境保护目标等,办理项目开工手续,组织竣工验收,办理验工计量,拨付工程款......负责指派专职人员驻乙方现场......10.质量保修金。10.1甲方暂扣乙方验工计价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乙方每月验工计量款中逐月扣缴。10.2本协议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10.3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并待建设单位返还甲方后一月内,由甲方无息退还乙方应得的质量保修金余额.....14工程款支付14.1本工程不拨付工程预付款和材料预付款。14.2工程费拨付:根据乙方当月实际完成且经甲方核准的工程产值的70%拨款。当拨款总额打到协议总价75%时停止支付,待本工程项目审计结束后按审计结果和业主拨付一个月内付至95%,剩余5%为质保金。......14.4质保金符合返还条件,甲方收到业主质保金返还拨款后,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相关依据后一个月内拨款。
2017年12月30日,S1线正式通车。
荣海诚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占荣海。本院在立案后向该公司注册地送达未果,与该公司股东曾新民取得联系,其表示占荣海出国了,该公司营业执照、公章都在占荣海处,其无法取得授权,并提供了占荣海的手机号XXX,本院给占荣海拨打电话停机。在本院向曾新民邮寄起诉材料后,其向本院提交了就该案的书面答辩状。
另,庭审中,南通公司表示经核实该公司确实在2018年5月10日收到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银行账户向该公司金留泉转账5万元,认可截至2019年1月30日荣海诚公司已付款2681900元,并将要求荣海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变更为737142.57元。
庭审过程中,中铁二局公司提交了另案【(2021)京0109民初2557号】民事判决书,主张中铁二局公司并非发包人,不应承担责任。该案原告为北京福信华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信公司),福信公司以与荣海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协议》从荣海诚公司处分包S1线05标垃圾棚、轨料棚钢结构工程,荣海诚公司尚欠工程款为由,将荣海诚公司、中铁二局第四工程公司诉至本院。
另,南通公司提交了法律服务费发票,要求荣海诚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为:
一、南通公司是否为实际的施工人,荣海诚公司应向南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南通公司主张为案涉排水、采暖、动力照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荣海诚公司签订有专业分包协议,南通公司除完成合同内工程外,还完成增项工程,经荣海诚公司项目经理刘雪飞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荣海诚公司应就合同及增项工程共计支付工程款3649034.39元,荣海诚公司仅支付2861900.82元。南通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乙方(承包人)南通公司与甲方(发包人)荣海诚公司2015年11月26日签订的《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书》原件,证据二、有荣海诚公司经办人签字的签认单原件【载明1.工作事项:S1线派出所二次结构施工期间,南通名安水电队配合土建完成预留25个配电箱洞口,以及175个接线盒洞口。2.消耗零工用10个工日。南通公司经办人处有顾姓人员签字,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22日。荣海诚公司S1线项目部经办人处有人签字(南通公司主张为荣海诚公司水暖负责人毛洋军签字),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22日】、《派出所水暖电气工程劳务工程计量计价结算表》原件【载明派出所水暖电工程开累核算136791.74元。负责人处有南通公司盖章及金留泉签字,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16日,核算人员签字有黄忠康签字(南通公司主张为荣海诚公司水电预算员),负责人签字处另有两人签字(南通公司主张为荣海诚公司现场负责人尹永桥及另一人员】,证据三、有荣海诚公司项目经理刘雪飞等人签字的《工程结算申请会签单》原件【显示2017年11月10日,南通公司申请就综合办公楼给排水、采暖及动力照明安装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机电部、技术部、核算部、安全部均有人签字同意,总工意见、生产经理意见、项目经理意见均有人签字。其中刘雪飞在项目经理意见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10日】,证据四、有荣海诚公司刘雪飞、陆洪永签字的《工程竣工结算初步审核定案表》原件(载明S1线综合办公楼水电工程合同金额2382578.34元,送审金额3946460.11元,审定金额3512251.65元,项目经理意见处载明“此数额为项目初审,最终以公司复审为准......”,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30日,核算经理意见及预算员意见处均有陆洪永签字)、有陆洪永签字的《S1线综合楼水电劳务结算汇总表》原件(载有合同清单结算、增补项清单结算、变更签证部分结算、扣款及代扣代缴、建安税,最终报审结算金额3946460.11元,审核金额3512251.65元。陆洪永签字处手写“最终以复审为准”)、南通公司自制的协作队伍验工计价单、罚款明细汇总表,证据五、南通公司向中铁二局公司出具的工程劳务费支付申请(2021年3月25日,南通公司向中铁二局公司申请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证据六、金留泉与荣海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占荣海的短信聊天记录(2019年1月30日金留泉给占荣海XXX手机号发短信“占总您好!S1线综合楼机电结算额3512251元+派出所预埋等合计3649042元,减已付2681900元,还应负967142元。请占总尽早安排一下为感,确实不能再拖了,急等钱开工资!请理解,我下午稍后去找您,麻烦帮安排一下,谢谢”,2019年2月2日、3日,金留泉再次催促付款,占荣海表示“收到”;2019年3月22日,金留泉再次催促,3月23日占荣海表示“金总,下周我给你想办法解决一下”;2020年10月12日,金留泉发短信“占总,麻烦给点钱啊,希望回复一下”,10月14日,占荣海回复“金总,还在国外出差中,再过一些时间,我给您想办法安排一下,现在真的没有,见谅!结算跟甲方正在谈判,今年定下来都给您解决了,现在实在是困难,我们也是身不由己,您再坚持一下吧。”),证据七、南通公司自制的荣海诚公司付款明细及金留泉银行流水(截至2020年1月23日,南通公司累计收到荣海诚公司工程款2861900.82元。另,南通公司表示,除此之外还在2018年5月10日收到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银行账户向该公司金留泉转账5万元,认可截至2020年1月23日荣海诚公司已付款2911900元),证据八、北京地铁官方微博截图(S1线2017年12月底首班车开通试运行),证据九、磁浮公司与中铁二局公司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2020年10月30日,中铁二局公司同意按照审定金额与磁浮公司结算)中铁二局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认可刘雪飞系荣海诚公司项目经理,对于其他人的身份不认可,不认可证据一至七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八的真实性,但不能提交反证;认可证据九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
中铁二局公司主张该公司系将装饰装修分包给荣海诚公司,南通公司所述的采暖水电等该公司分包给美华公司,且与美华公司做了验工计价。中铁二局公司提交了:证据三2014年6月25日北京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荣海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载明荣海诚公司承包05标段工程,承包范围是“本标段运用联合库、检修联合库、综合办公楼、轨道公安派出所及其他房屋建筑内的装饰、收边收口等工程”,承包内容“图纸范围内的装饰装修、安全文明施工、试验检测、收尾工程、内业资料、竣工资料、各专业接口的施工配合与协调及建设单位、甲方要求的其他工作内容。”《建设工程施工总包与分包单位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协议书》载明工程内容为“本标段运用联合库、检修联合库、综合办公楼、轨道公安派出所及其他房屋建筑内的钢结构、幕墙、门窗、给排水消防等工作内容”】、证据六、2014年6月25日北京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美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载明美华公司承包05标房建钢结构、幕墙、门窗、给排水、消防安装工程,承包范围是“本标段运用联合库、检修联合库、综合办公楼、轨道公安派出所及其他房屋建筑内的钢结构、幕墙、门窗、给排水消防等工程”,承包内容“图纸范围内的钢结构、幕墙、门窗、给排水消防、安全文明施工、试验检测、收尾工程、内业资料、竣工资料、各专业接口的施工配合与协调及建设单位、甲方要求的其他工作内容。”《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补充合同》载明工程范围为“本标段运用联合库、检修联合库、综合办公楼、轨道公安派出所即其他房屋建筑内的钢结构、幕墙、门窗、水电安装工程”】,证据七、有美华公司盖章的《北京市S1线工程05标项目经理部2017年10月(第十期)劳务费用验工计价单》、协作队伍分包计量会签表、美华公司协作队伍验工计价单(计价单包括综合办公楼及轨道公安派出所工程的给排水工程、通风采暖、动力照明等项目)。南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中铁二局公司就同一项目与荣海诚公司签署了两个版本的合同,一个是2014年一个是2017年,两个版本的合同签约主体一个是中铁二局公司一个是中铁二局第四工程公司,2014年版本的合同附件《连带责任担保协议》中载明合同编号为006,但以上两个版本均不是006号合同,中铁二局公司涉嫌伪造证据,或者提供了阴阳合同,但上述两个版本的文件中荣海诚公司承包的范围均包括S1线05标段中的综合办公楼和轨道公安派出所。证据六三性不认可,该合同与证据三中2014年版本的合同承包范围冲突,均存在“钢结构、幕墙、门窗、给排水消防等”,该合同与中铁二局公司提交的另案判决书也矛盾,另案判决中垃圾棚、轨料棚的钢结构均为其他人施工,并非美华公司;对于证据六中的验工计价单三性亦不认可,该证据为美华公司单方制作,中铁二局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实际系美华公司施工。
中铁二局公司表示,该公司第四工程公司与荣海诚公司2017的合同为备案合同,实际履行的系2014年签订的合同。
因南通公司系基于和荣海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诉至本院,南通公司提交了与荣海诚公司的合同、结算单、与荣海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占荣海的短信聊天记录等作为证据,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且能相互印证,从荣海诚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来看,该公司未否认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南通公司实际施工。中铁二局公司主张案涉项目该公司系分包给美华公司且系美华公司施工完毕,该公司分包给荣海诚公司的系装饰装修,但是该公司提交了与荣海诚公司的两个合同版本,无法确定真伪,且上述两个版本的文件中荣海诚公司承包的范围均包括S1线05标段中的综合办公楼和轨道公安派出所,该公司提交的与美华公司的合同以及荣海诚公司的合同中承包内容均存在“钢结构、幕墙、门窗、给排水消防等”,并不能完全绝对区分。且从中铁二局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另案判决书中,垃圾棚、轨料棚的钢结构均为其他人施工,并非美华公司施工,故不能依据验工计价单确定实际的施工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南通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主体存在高度可能性,本院对南通公司主张予以采信。
一、关于荣海诚公司应付金额。南通公司提交了有荣海诚公司项目经理刘雪飞等人签字的单据证明应付款金额,荣海诚公司的书面答辩状虽不认可增项金额,但该公司未就增项应付金额提交证据,而根据南通公司提交的自制付款明细及金留泉银行流水,结合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占荣海的短信聊天记录(南通公司主张截至2019年1月30日,荣海诚公司应付3649042元,已付2681900元,占荣海未予否认并表示会筹款),现南通公司主张依据2019年1月30日之前的荣海诚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增项结算单金额及初审定案表金额相加主张应付款金额为3649043.39元,与该公司在2019年1月30日的短信中自认金额不符,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荣海诚公司应付金额为3649042元,至2020年1月23日共付2911900.82元,尚欠737141.18元。
二、中铁二局公司是否欠付荣海诚公司工程款。中铁二局公司主张该公司不欠付荣海诚公司工程款,提交了证据五另案(河北成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荣海诚公司、二局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4月2日的谈话笔录,主张笔录第10页,荣海诚公司自认“(中铁二局公司)不欠付本案涉案的工程款,我们跟中铁公司有其他工程,其他工程有些款项没结清”。南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该笔录第4页和最后一页荣海诚公司明确表示中铁公司肯定有欠付,且该谈话笔录第4页中铁二局公司明确表示欠付荣海诚公司大概50万元。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其他事实和证据,本院将在判决论理部分,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案件情况进行论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荣海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荣海诚公司应付给南通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二、中铁二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荣海诚公司应付给南通公司的工程款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荣海诚公司与南通公司的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院应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来处理本案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荣海诚公司将分包项目再分包给南通公司,故荣海诚公司与南通公司签订的《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书》应属无效。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荣海诚公司仍应向南通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荣海诚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737141.18元,不再赘述。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荣海诚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以合同约定“当拨款总额达到协议总价75%时停止拨付,待本工程项目审计结束后,按审计结果和业主拨付一个月内付至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通过后无息支付”而项目尚未审计及业主未付款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因荣海诚公司与南通公司的合同无效,故上述条款亦为无效。
对于逾期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南通公司主张自S1线正式通车的次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持异议。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对于南通公司要求2019年8月19日前按全国银行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南通公司要求荣海诚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铁二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范围。南通公司依据中铁二局公司系发包人而向中铁二局公司主张权利,但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发包人”应系建设单位或称业主。本案中,案涉项目的发包人系磁浮公司而非中铁二局公司,故南通公司据此要求中铁二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铁二局公司是否欠付荣海诚公司工程款,不影响本案裁判,本院不作审查与认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荣海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南通名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37141.18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737141.1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全国银行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驳回南通名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荣海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1元,财产保全费4556元,由荣海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露婷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宇航
书 记 员 艾谨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