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民终1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名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大公镇古贲东路89号2室。
法定代表人:丁家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明,男,1962年4月7日生,汉族,职工,住江苏省海安市开发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审第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庆龙,男,1981年11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办事员,住江苏省海安市。
上诉人南通名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20)辽1421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通名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庆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名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辽1421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确实于2019年7月1日就已经离开上诉人处,这期间也没有向上诉人请假。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处后先后至陕西和天津建筑工地工作(有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劳动合同第八条第4项规定:若乙方不办理请假手续离开工作岗位无故旷工15天以上者将视为乙方自动解除劳动合同。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2月1日第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佳兆业东戴河(滨海小镇)1号工程,2019年4月8日第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南通名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12月30日。南通名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部分木工作业分包给了案外人罗禄利。2019年4月20日,***与南通名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劳动合同期限1、本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量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甲乙双方约定以完成苏中东戴河项目工程等工作量为本合同期限。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完成该工程量止,具体时间以《施工任务单》为准。2、乙方完成本条第1项工作任务后,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后,乙方转入甲方其他工程项目,本合同的终止期限相应调整,具体时间以甲方本条第2项工程项目《施工任务单》为准,甲乙双方无须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4月20日被告的分包人罗禄利打电话让***来绥中东戴河佳兆业小区工地干活,***从事木工作业。***称,其一直工作到2019年7月9日,该日***在工地作业时,电锯上打板,中途飞出一颗钢钉把***的左眼打伤,诊断为外伤性白内障,视力下降。2019年8月14日***到北京同仁医院门诊诊断为,外伤性白内障。2019年8月19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1天,局麻行左眼白内障超生乳化吸除+人工晶体植入术,手术情况顺利。诊断: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眼球钝挫伤。要求确认至2019年7月9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南通名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称,***于2019年7月1日就已离开工地,先后去陕西和天津建筑工地工作。在此期间也没有请假。因***擅自离岗15天以上,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规定“乙方未事先提交书面请假而离岗超过15天的,则视为乙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乙方应在离岗后20日内到甲方公司驻地领取解除合同通知书,逾期视作已送达乙方;”已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至2019年7月9日***与被告之间是否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2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自2019年4月20日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对于劳动合同的期限双方虽未约定,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对劳动合同的终止期限约定为,完成苏中东戴河项目工程时止。被告辩称,***在东戴河工作时间是至2019年7月8日,***已经离开了东戴河建筑工地,于2019年7月23日向***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通知书已经由***进行了签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由于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劳动者公示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故其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在庭审中,经法庭释明被告要向法庭提交罗禄利的证人证言,但其一直未能提交,故其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对***请求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原告***与被告南通名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南通名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虽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未提交***签收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劳动者公示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其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南通名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俊芬
审判员 焦 娇
审判员 牛广兴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吕彬
书记员李洪迪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