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户民初字第02351号
原告西安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化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权,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润华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德勤,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董德才,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西安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龙公司)诉被告南通润华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劳务公司)、被告董德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宏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华劳务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在本院再次按照原地址邮寄送达裁定书时,被以原址查无此单位退回邮件,后本院依法向被告润华劳务公司、董德才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后,到期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龙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4日和6月19日签订了两份产品买卖合同,被告润华劳务公司购买我公司升降机二台,价值分别为55万元和25万元,被告董德才个人为购买25万元一台升降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公司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后,被告润华劳务公司支付货款分别为35万元和15万元,至今共拖欠货款30万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润华劳务公司给付货款30万元及违约金8.3万元,被告董德才对拖欠的10万货款及违约金7.3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润华劳务公司、董德才未到庭无辩词。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告京龙公司与被告润华劳务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GJJ-13-03-04的《西安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GJJ牌系列产品合同书》,被告润华劳务公司购买原告GJJ牌SC200∕200TD升降机1台,价值55万元。同年6月19日双方签订合同号为GJJ-13-06-19的《西安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GJJ牌系列产品合同书》,被告润华劳务公司购买原告GJJ牌SC200∕200TD升降机1台,价值25万元。合同第二条、第三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对产品质量、供货规格、标准及交货时间、地点、验收方法、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2013年3月4日的合同书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不履行合同除承担定金责任外,还应当按未履行部分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2013年6月19日的合同书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不履行合同除承担定金责任外,还应当按未履行部分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逾期支付货款的,按逾期货款额承担1‰日的违约金。该合同第九条同时约定被告董德才个人为本合同履行的连带保证人,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润华劳务公司2013年3月5日支付同年3月4日的合同价款35万元,2013年7月2日支付同年6月19日的合同价款15万元。对剩余货款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润华劳务公司给付会货款20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给付货款10万元及违约金7.3万元,并要求被告董德才对货款10万元及违约金7.3万元承担来带给付责任。
审理中,被告润华劳务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因两份合同均约定纠纷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裁定驳回了被告润华劳务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在本院再次按照原地址邮寄送达裁定书时,被以原址查无此单位为由退回邮件,后本院依法向被告润华劳务公司、董德才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后,到期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合同书、原告发货清单、收款收据、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润华劳务公司应按照约定按期支付货款,现其未按期支付货款属于违约,其应支付下欠货款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润华劳务公司给付货款30万元及违约金8.3万元之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董德才个人自愿为2013年6月19日的合同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德才对货款中的10万元及违约金7.3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润华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38.3万元;
二、被告董德才对上述应给付之款中的17.3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南通润华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董德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诉讼费共计7900元由被告南通润华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肖阿琳
人民陪审员 胡 泊
人民陪审员 张艺凡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