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105民初2036号
原审原告:内蒙古闽景商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亚禹,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顺,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南通润华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德勤,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刚,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内蒙古闽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景公司)与南通润华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润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通润华公司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商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内01民申3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之后又作出(2016)内01民再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商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亚禹、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南通润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景公司称,原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再审时闽景公司将原审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南通润华公司尚欠闽景公司货款本金为798407.43元,逾期付款利息为80952.975元,共计879360.4元(暂算至2014年10月18日,利息按约定月息3分主张。具体数额算直至付清之日)。理由如下:闽景公司供货价值为4635566元均是认可的,南通润华公司累计向闽景公司支付3381212元,该数额中包含货款本金以及相应区间逾期付款违约金,并非货款本金。在其支付的3381212元本息之和,收到4571429元其中包含了以房屋抵顶的119万元,这个在闽景公司提交的本金及利息计算方法中体现,不存在恶意隐藏119万元的事实。从2013年5月1日截止2014年10月18日,其尚拖欠本金798407.43元,利息80952.9751元,而且双方抵顶协议明确载明抵顶价值为1190217元,抵顶协议第二条为无意义约定,因为其记载为”清洁”,而并非交易习惯中的结清二字。按照南通润华公司的计算方法,截止抵顶日其仍拖欠货款本金64354元,所以货款结清再无争议的事实是没有的,而且也不认可南通润华公司的计算方法,其付的款项中有本有息,并非全部本金。故根本不可能结清。综上,双方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南通润华公司辩称,南通润华公司与闽景公司之间不存在原判所谓的债权债务。2012年6月28日南通润华公司与闽景公司签订了一份《模板木方采购合同》。合同订立后,双方依约开始履行。闽景公司共向南通润华公司提供价值4635566元的模板、木方。南通润华公司共向闽景公司支付款项3381212元。2014年9月8日,为结清双方尚存在的尾款和供货质量方面的问题,经双方协商,达成以房抵顶协议。约定以香榭花堤小区22号楼的1302/1303二套楼房抵顶欠款1190217元。并在该协议的第二条中特别约定,双方的债权债务至此结清。次日双方又依约履行了抵顶行为,闽景公司不仅出具了抵顶收款收据而且做出了承诺。因此,双方不再存在未结清的事项,对于64354元也不予给付。闽景公司隐匿重要的涉案证据不予提交,致使其恶意诉讼得到了支持。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予以纠正。
闽景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南通润华公司向闽景公司支付材料款及利息890347元。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2年6月28日,闽景公司(乙方、供方)与南通润华公司(甲方、需方)签订《模板木方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建筑工地模板、木方。合同约定了清水模板和木方的规格、型号、供货质量、供货时间及收货事宜等。合同第二条3款约定,甲方的指定收料员为李华安和张宝庆,乙方必须凭甲方指定收货人签单的凭证办理结算和付款手续,其他人员签字一律不作结算和付款凭据。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地点为甲方项目所在地(呼市金桥开发区华渊春晓住宅一期续建项目)。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自乙方供货到工地之日起3个月,付已发生货款55%,主体封顶后付至75%,余款在工程竣工后2月内付清。合同第七条约定,如甲方不按合同支付货款,则承担未付款3%的月息。合同落款处有南通润华公司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董德勤签字。2012年7月14日至31日,乙方向合同约定的送货地址-华渊春晓项目部供货,就此乙方也提交部分送货单(7张),其中6张送货单由张宝庆、李华安共同签收,一张送货单由童姓员工签收。2012年8月20日,甲方法定代表人董德勤确认:2012年7月份,闽景公司向华渊春晓项目的供货总额为1989693元(其中包含童姓员工签收的数额)。另外,乙方提交了自2012年7月至9月的供货单46张,均由李华安、张宝庆、童姓员工签收,总金额为4635566元。之后,南通华润公司陆续付款。据乙方自认,甲方尚欠858303.9元未付。至于利息(合同约定月息3%),乙方在诉讼请求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提交了利息计算明细表。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5月1日。本院原审认为,闽景公司与南通华润公司签订的《模板木方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合同。闽景公司向合同约定地址送货并由指定签收人员签收,因此,张宝庆、李华安签收货物系职务行为,应由南通华润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对于童姓员工签收的几张送货单本院也予采信。理由为:童姓员工的签收单曾被南通华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德勤在送货单汇总中予以确认。其足以说明童姓员工为被告公司的人员,其签收行为得到了公司的追认。闽景公司的实际送货总额4635566元,而闽景公司自认已收到大绝大部分货款,南通华润公司应当向闽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依约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对于利率标准,闽景公司自行调整降低,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也晚于应付款项之日,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原审判决如下:南通润华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闽景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8303.9元并支付利息32043.35元,共计890347元。案件受理费12704(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通润华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28日南通润华公司(甲方、需方)与闽景公司(乙方、供方)签订《模板木方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供货规格、质量、时间、收货方式、交货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其中,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自乙方供货到工地之日起3个月,付己发生货款的55%,主体封顶后付至75%,余款在工程竣工后2月内付清。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乙方不按合同规定要求供货(所供材料质量不合格或供货时间不及时),影响甲方施工进度,甲方有权更换送货单位,并追究由乙方因此原因给甲方带来的损失.如甲方不按合同支付货款,则承担未付款3%的月息。之后,闽景公司开始供货,南通润华公司陆续付款,但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双方认可送货价值4635566元,给付货款3381212元,抵顶房屋价款1190217元,尚余款64356元。2014年9月8日,双方签订《抵顶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欠付乙方材料款,愿以到祥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香榭花堤小区划拨22#楼的l302和1303抵顶欠款,乙方同意以此方式抵销相应甲方应付款项......第二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该22#楼的l302和1303抵顶甲方欠乙方款项,即,甲方欠付乙方的材料款清洁。第五条约定:乙方须于本协议生效时给甲方出具收到壹佰壹拾玖万零贰佰壹拾柒元整的合法收据。之后,双方办理了房屋交割手续,并出具了收据与承诺书。
再审时闽景公司举证1、《模板木方采购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自货到工地三个月内付已发生货款的55%,主体封顶后付至75%,余款在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则承担未付款3%的月息。2、送货单9页,入库单44页,送货总单3页,拟证明截止到2012年9月12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价值4635566元的模板、木方。3、竣工验收目录,拟证明涉诉工程于2013年9月30日全部封顶,于2014年10月30日全部竣工。南通润华公司质证意见分别为:1、认可《模板采购合同》。2、该证据材料因无收货单位签字,不认可,有签字的认可,送货价值4635566元认可,给付货款3381212元,抵顶房屋价款1190217元,尚余款64356元。3、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再审时南通润华公司举证1、付款凭证十份,拟证明已依约给付3381212元。2、《模板木方采购合同》、《抵顶协议》,拟证明已给付款4571429元,已及抵顶房屋合款1190217元,并协议结清欠款。3、付款情况一览表、抵顶房屋收款收据、承诺书,拟证明货款支付情况,双方已实际履行,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闽景公司质证意见分别为:1、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给付的3381212元中有本有息。2、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抵顶协议第二条约定”清洁”二字系无意义约定,截止2014年9月8日,本息共计支付4571212元,不可能清洁全部本息,按照约定应按3%月息一并支付欠付款利息。3、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南通润华公司是否违约?应否支付闽景公司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2、双方货款是否已结清?3、已付款是先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再审查明双方签订《模板木方采购合同》后,虽然南通润华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给付货款,但之后双方又签订了《抵顶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其中载明:甲方欠付乙方材料款,愿以到祥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香榭花堤小区划拨22#楼的l302和1303抵顶欠款,乙方同意以此方式抵销相应甲方应付款项......并履行了相关手续。本院认为,该协议目的就是为解决款项问题,此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双方已处分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抵顶协议》载明内容,双方货款已两清,已经对违约责任进行了处分,也不存在给付利息及已付款是先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故内蒙古闽景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内蒙古闽景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04元(内蒙古闽景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内蒙古闽景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黎明
审判员 李俊霞
审判员 王喜元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梁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