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润华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内蒙古闽景商贸有限公司与南通润华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民终1435号

再审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闽景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润华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上诉人内蒙古闽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润华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润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闽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南通润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景公司再审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内0105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南通润华公司给付上诉人材料款及利息879360.4051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抵顶协议》第二条系无意义约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材料款并未全部结清,被上诉人仍拖欠上诉人本息共计879360.4051元。2014年9月8日签订《抵顶协议》时双方并未对账,截止2014年9月8日被上诉人拖欠的材料款本金及违约金双方并未结算。被上诉人以价值1190217元的两套房子顶账,只能抵顶1190217元的材料款而不能按照所欠的材料款本金及违约金。一审法院却依据《抵顶协议》的相关约定,认定双方全部材料款及违约金均结清,属事实认定错误。《抵顶协议》第二条系无意义约定,在双方并未最终就违约金和本金结算的前提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材料款和违约金不可能以1190217元的价格全部结清。按照2012年6月28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模板**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自货到工地之日起3个月内付已发生货款的55%,主体封顶后付至75%,余款在工程竣工后2个月内付清。如果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付款,则承担未付款3%的月息。呼和浩特市华渊春晓住宅一期续建项目于2013年9月30日全部封顶,2014年10月30日竣工。截止2014年9月8日签订《抵顶协议》时,付清全部材料款的条件尚未达到,不可能全部结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抵顶协议》第二条系无意义约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材料款并未全部结清,被上诉人仍拖欠上诉人本息共计879360.4051元。

南通润华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的请求879360.4051元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是凭空想象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28日双方订立采购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木板模板等共价值4635566元,而被上诉人已经给付上诉人4571429元,因此从价值和给付数量来看,无法得出879360.4051元的本金利息。第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第六项结算方式,分三笔付钱,第一笔是付55%,第二笔是付至75%,第三笔是竣工后2个月内付清。从履行情况看,上诉人送货发生在2012年7月14-31日,此期间送货价值是1989693元,已经到达被上诉人的木材款是这么多,有上诉人出具并附有我方签字的送货单佐证,该笔钱款的55%是777880元,被上诉人在2012年11月前给付货款80万,已经超过55%,无任何违约现象。截止2014年6月24日,被上诉人给付的欠款已经达到了75%的约定数额,被上诉人已经给付3381212元,基本符合了约定条件,不存在所谓的违约;在竣工后两个月内付清余款的约定,2014年9月3日双方达成抵顶协议,用不动产折抵剩余欠款,抵顶的钱款是1190217,被上诉人一共给了上诉人4571429元,从合同履行情况上看,被上诉人不存在欠付问题。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第三,上诉人提到抵顶协议是无意义的,我方不同意。最后一笔抵顶款发生在2014年6月24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甲方欠乙方的材料款清洁,抬头乙方明确同意以此方式抵顶钱款,这是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对自己权利的实体处分,符合合同法91条、民诉法32条、民法通则54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赛罕区法院的2036号判决应当予以维持。

闽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及利息890347元。一审法院再审重审时,闽景公司将原审诉讼请求变更为:南通润华公司尚欠闽景公司货款本金为798407.43元,逾期付款利息为80952.975元,共计879360.4元(暂算至2014年10月18日,利息按约定月息3分主张。具体数额算直至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再审重审认定事实,2012年6月28日南通润华公司(甲方、需方)与闽景公司(乙方、供方)签订《模板**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供货规格、质量、时间、收货方式、交货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其中,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自乙方供货到工地之日起3个月,付己发生货款的55%,主体封顶后付至75%,余款在工程竣工后2月内付清。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乙方不按合同规定要求供货(所供材料质量不合格或供货时间不及时),影响甲方施工进度,甲方有权更换送货单位,并追究由乙方因此原因给甲方带来的损失。如甲方不按合同支付货款,则承担未付款3%的月息。之后,闽景公司开始供货,南通润华公司陆续付款,但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双方认可送货价值4635566元,给付货款3381212元,抵顶房屋价款1190217元,尚余款64356元。2014年9月8日,双方签订《抵顶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欠付乙方材料款,愿以到祥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香榭花堤小区划拨22#楼的l302和1303抵顶欠款,乙方同意以此方式抵销相应甲方应付款项......第二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该22#楼的l302和1303抵顶甲方欠乙方款项,即,甲方欠付乙方的材料款清洁。第五条约定:乙方须于本协议生效时给甲方出具收到壹佰壹拾玖万零贰佰壹拾柒元整的合法收据。之后,双方办理了房屋交割手续,并出具了收据与承诺书。再审时闽景公司举证1、《模板**采购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自货到工地三个月内付已发生货款的55%,主体封顶后付至75%,余款在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则承担未付款3%的月息。2、送货单9页,入库单44页,送货总单3页,拟证明截止到2012年9月12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价值4635566元的模板、**。3、竣工验收目录,拟证明涉诉工程于2013年9月30日全部封顶,于2014年10月30日全部竣工。南通润华公司质证意见分别为:1、认可《模板采购合同》。2、该证据材料因无收货单位签字,不认可,有签字的认可,送货价值4635566元认可,给付货款3381212元,抵顶房屋价款1190217元,尚余款64356元。3、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再审时南通润华公司举证1、付款凭证十份,拟证明已依约给付3381212元。2、《模板**采购合同》、《抵顶协议》,拟证明已给付款4571429元,已及抵顶房屋合款1190217元,并协议结清欠款。3、付款情况一览表、抵顶房屋收款收据、承诺书,拟证明货款支付情况,双方已实际履行,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闽景公司质证意见分别为:1、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给付的3381212元中有本有息。2、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抵顶协议第二条约定”清洁”二字系无意义约定,截止2014年9月8日,本息共计支付4571212元,不可能清洁全部本息,按照约定应按3%月息一并支付欠付款利息。3、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

一审法院再审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南通润华公司是否违约?应否支付闽景公司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2、双方货款是否已结清?3、已付款是先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再审查明双方签订《模板**采购合同》后,虽然南通润华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给付货款,但之后双方又签订了《抵顶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其中载明:甲方欠付乙方材料款,愿以到祥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香榭花堤小区划拨22#楼的l302和1303抵顶欠款,乙方同意以此方式抵销相应甲方应付款项......并履行了相关手续。本院认为,该协议目的就是为解决款项问题,此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双方已处分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抵顶协议》载明内容,双方货款已两清,已经对违约责任进行了处分,也不存在给付利息及已付款是先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故内蒙古闽景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内蒙古闽景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4元(内蒙古闽景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内蒙古闽景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南通润华公司是否欠付闽景公司货款及利息共计879360.4051元。

闽景公司与南通润华公司均认可闽景公司向南通润华公司所供货物价值4635566元,南通润华公司给付货款3381212元、抵顶房屋价款1190217元,尚余款64137元。虽然双方在《模板**采购合同》中约定”自闽景公司供货到工地之日起3个月,付已发生货款的55%,主体封顶后付至75%,余款在工程竣工后2月付清,如南通润华公司不按合同支付付款,则承担未付款3%的月息”,且南通润华公司实际未按约定时间付款,但双方于2014年9月8日签订《抵顶协议》约定”甲方欠付乙方材料款,愿以到祥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香榭花堤小区划拨22#楼的l302和1303抵顶欠款,乙方同意以此方式抵销相应甲方应付款项......二、双方一致同意该22#楼的l302和1303抵顶甲方欠乙方款项,即,甲方欠付乙方的材料款清洁”。《抵顶协议》的合同目的即为解决南通润华公司欠付闽景公司款项的问题,合同内容明确约定南通润华公司以房抵顶欠付闽景公司的款项后欠付的材料款清洁,依照合同目的理解即抵顶后南通润华公司不再欠付闽景公司款项,包含货款及未按约定付款的利息。

综上,闽景公司的再审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再审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4元(已由内蒙古闽景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由内蒙古闽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窦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