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1022执异9号
异议人:高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高平市友谊街一巷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0581207001225。
负责人:申国英。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第八建筑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城闸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600000009865。
法定代表人:陆明遂。
被执行人:高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铁西路双坛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81111357854J。
法定代表人:靳建明。
被执行人:高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太谷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南山南路科苑小区5号楼A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60972647223。
负责人:宋一山。
在本院执行南通市第八建筑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与高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太谷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高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高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称,1、高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高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谷分公司在业务上无任何联系。2、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7年10月25日的传票(2017)冀1022民初3277号,没有传唤我高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庭。3、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7年11月20日民事判决书(2017)冀1022民初3277号中没有判决我高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返还南通市第八建筑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20万元及利息。4、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18)冀1022执205号中没有通知我高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履行支付案件款120万元及利息。
总之,我高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高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太谷分公司无法律关联关系,也没有履行支付涉案的12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你院执行庭于2019年4月4日对我高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未予裁定的情况下,通过网络扣划就将中国建设银行高平支行账号内的108468.71元进行扣划,属错误执行行为,故作出前述说明,请求贵院依法核实,并依法进行执行回转,保护我高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第八建筑劳务合作有限公司称,《公司法》第14条第1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这一规定,明确了分公司民事责任的归属,即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一切行为的后果及责任由隶属公司承担。
公司法还规定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的财产是总公司的一部分,其只有经营使用权,而不享有所有权,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也不以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司法解释同时还规定了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清偿的,可追加其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
高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太谷分公司是高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上述公司法规定,高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太谷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一切行为的后果及责任应当由其高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7年11月20日民事判决书(2017)冀1022民初3277号中判决高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太谷分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其应当由高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来承担;而高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作为高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财产是总公司的一部分,其只有经营使用权,而不享有所有权,因此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18)冀1022执205号在高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仍不能清偿相关债务的情况下,执行其分公司高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财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被执行人高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高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太谷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冀1022民初327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立案执行南通市第八建筑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与高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太谷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高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本院在2019年4月4日依法作出(2018)冀1022执205号执行裁定书划拨了高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账户的银行存款108468.71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机构的财产。据此,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高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其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已生效的(2017)冀1022民初32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时,直接执行高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银行存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异议人高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高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田海军
人民陪审员 王炳朋
人民陪审员 穆秋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