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豫0503执恢20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第八建筑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城闸路129号。组织机构代码:74245900-5。
法定代表人:陆明遂,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天补镇。组织机构代码:75798555-0。
法定代表人:施善高,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阳市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光辉路与团结路交叉口东南角北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6513640-7。
法定代表人:乔炳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第八建筑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的(2017)豫05民终3705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书:“一、变更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通市第八建筑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工程款10497007.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解除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和南通市第八建筑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三、维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5)悲悯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证券、其他金融产品等情况,被执行人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名下苏F×××××号金杯牌汽车,已对该车辆办理查封,因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本院向安阳市不动产档案馆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以短信形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由于本案被执行人被控制的财产已经处分完毕,但是仍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5年内,本院将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每六个月定期查询一次,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5年后,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之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等材料。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豫05民终37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郭晓军
审判员 任 蓉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