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第八建筑劳务合作有限公司

南通市第八建筑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与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1667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市第八建筑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城闸路129号,组织机构代码:74245900-5。
法定代表人:陆明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天补镇,组织机构代码:75798555-0。
法定代表人:施善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金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光辉路与团结路交叉口东南角北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6513640-7。
法定代表人:乔炳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市第八建筑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八建劳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中厦建筑公司)、被告安阳市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中太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八建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佐成、被告(反诉原告)南通中厦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国、安阳中太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八建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公司支付劳务分包余款13699551元并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安阳中太房地产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公司将其总承包安阳中太房地产公司的中太万象城项目1、4号楼主体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按进度付款,交工后结算付款。按照该合同3.5.2约定,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公司应于主体完工后当年春节前(主体已于2014年底完工)支付总劳务款的95%,但被告并未履行。
2015年1月上旬,原告向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公司报送了劳务分包结算书结算额为27809062元,4月17日被告组织原告方项目负责人在现场会议室确定总金额为27920522元,但被告未盖章确认。2015年5月份,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公司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重新结算。原告为尽快完成结算,与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进行了结算协商,至2015年7月23日,双方就已经核实部分达成一致,金额为26499551元,扣除已支付部分12800000元,被告应立即支付已核定劳务款13699551元。现南通中厦建筑公司以建设方安阳中太房地产公司仍未支付工程款等理由继续拖延,未支付原告已核定工程余款13699551元。由于原告为劳务公司,工程款多为农民工工资,为尽快解决问题,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公司辩称,认为南通八建劳务公司要求的13699551元数字不实,被告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已经支付了1280万元,起诉后又支付3000000元,所以应当从原告起诉金额中扣除3000000元,剩余金额是10699551元;原告承包的工程未完工,不符合付款条件,现在不应该支付剩余金额,也不应该支付利息。
被告安阳中太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违约与侵权,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反诉原告南通中厦建筑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南通八建劳务公司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南通八建劳务公司赔偿反诉人因不能评定“中州杯”造成的损失581533.12元及不能评定优质结构工程造成的损失290478.56元;3、判令被反诉人南通八建劳务公司赔偿因其工期延误而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264900元(按最终结算总价1%计算);4、判令被反诉人南通八建劳务公司赔偿由于其延误工期造成的机械损失费130000元;5、判令被反诉人南通八建劳务公司赔偿因其施工质量不合格需要返工维修的费用(待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事实和理由:一、2012年7月22日,安阳市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约定安阳中太房地产公司将中太万象城的工程(位于安阳市××和解放大道交叉口)发包给我公司,其中《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达到优质结构主体另外奖乙方2元/㎡,否则罚乙方2元/㎡,达到中州杯另外奖乙方4元/㎡;否则罚乙方4元/㎡,第二款约定:本工程必须按照省级安全文明工地要求施工,如达到,另外奖励乙方3元/㎡,否则罚乙方3元/㎡。2013年11月10日,我公司和被反诉人南通八建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我公司将中太万象城中的部分工程(中太万象城1#、4#楼施工图所示的土建部分主体结构所有分项工程,其中基础防水层、地下人防、门窗工程由建设单位独立分包)分包给被反诉人南通八建劳务公司,其中《建筑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第5.5条约定“对工程的质量标准双方约定如下:质量合格并达到河南省中州杯质量要求,考核标准以《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单》为准。分包方在施工中,因施工质量超过规范允许偏差造成顶板、墙面、地面等需剔凿、抹灰加厚及因分包方原因造成的返工、加固等,除自行承担因此造成的劳务、材料、机械等费用外,还应承担总承包方由此引起的对本工程建设单位的赔偿损失”。另外,根据《主体结构劳务结算部分明细(基本核实)》,中太万象城1#、4#楼的总工程量为72691.64㎡。2014年6月5日,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豫建质检第安阳-007号《不良行为记录告知书》,将在中太万象城4#楼项目检查中发现的不良行为记入不良行为记录一次。根据河南省建设工程“中州杯”奖(省优质工程)评审标准第一条第八款“不予评审:(3)各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发生不良记录并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中太万象城工程已不可能达到中州杯评审标准,被反诉人南通八建劳务公司应赔偿因此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581533.12元(72691.64㎡*8元)。根据《河南省优质结构工程评审标准(DBJ41/T057-2004)》第二项,第6条明确规定“发生不良记录并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建设行政部门公布的工程,不予评审”,中太万象城工程已不可能达到河南省优质结构评审标准。被反诉人南通八建劳务公司应赔偿因此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合计290478.56元(72691.64㎡*4元/㎡)。二、我公司和被反诉人南通八建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第1.9.2条约定工期要求,地下部分:2014年3月30日完成;地上部分:2014年10月20日完成。第6.6条约定:非上述原因造成未按合同工期(包括合同约定可顺延工期)交工的,每天按5000元处罚,处罚总额不超过结算总价的1%。第8.4.3规定:因分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超出规定工期意外的租赁费及保养费由分包方承担。被反诉人至今仍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每天应罚款5000元,由于工程尚未完工结算,我公司暂按264900元主张,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按照最终结算总价1%计算罚金;造成的机械租赁费损失暂按130000元主张。三、被反诉人南通八建劳务公司至今仍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为避免工期继续延误造成更大损失,我公司要求解除和被反诉人南通八建劳务公司2013年11月10日签订《建筑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南通八建未完成工程量应当从合同约定价款中扣除,未完成工程量主要项目如下:1、1#楼北侧首层及二层商业计359.52平方米未施工;2、1#楼窗间构造柱未施工;3、1#、4#楼卫生间防水反檐未施工;4、1#楼32层露台柱、部分飘窗板及空调板未施工。四、被反诉人施工工程存在大量不合格项目,被反诉人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返工维修,而我公司又急需进行下一道工序,否则将会造成巨额的损失,因此我公司在此要求贵院尽快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被反诉人施工的不合格工程返工维修费用进行评估,我公司好尽快进行下一步工序施工。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
反诉被告南通八建劳务公司辩称,南通中厦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0日,南通八建劳务公司与南通中厦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南通中厦建筑公司将其总承包安阳中太房地产公司的中太万象城项目部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南通八建劳务公司施工,《建筑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第一节1.8约定了分包范围:中太万象城一期工程1#、4#楼及车库、裙楼施工图纸所示的结构主体工程、以及相关的图纸会审、洽商、变更、建设方要求变更等。南通八建劳务公司于2014年底完成分包合同工程,剩余裙楼工程根据项目需要暂未施工。2015年6月24日,南通中厦建筑公司与南通八建劳务公司就已经核实部分劳务款达成一致,金额为26499551元。南通中厦建筑公司立案前支付南通八建劳务公司工程款12800000元。于2016年春节前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南通中厦建筑公司已支付南通八建劳务公司工程款15800000元。
安阳中太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南通中厦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了中州杯和优质工程奖惩办法。南通八建劳务公司与南通中厦建筑公司之间《建筑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第5.5条约定质量合格并达到河南省中州杯质量要求。2014年6月5日,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豫建质检第安阳-007号《不良行为记录告知书》,将在中太万象城4#楼项目检查中发现的不良行为记入不良行为记录一次。
经本院委托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评估机构对南通八建劳务公司增加的施工价款、南通中厦建筑公司主张的未施工的工程价款、返工维修费进行了鉴定,本案工程总造价为27013845.34元。鉴定费由南通八建劳务公司、南通中厦建筑公司双方各预交1万元,鉴定结束后南通八建劳务公司交纳了20万元鉴定费。
上述事实,有南通八建劳务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双方负责人员委托书、主体结构劳务结算明细、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不良行为记录告知书》、中州杯评审标准、河南省优质结构工程评审标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本案中,南通八建劳务公司与南通中厦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南通中厦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未完成工程量相应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增加工程量应当增付工程款。南通中厦建筑公司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原、被告相关负责人员进行对账并于2015年7月23日完成签字,可视为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公司接受交付,将该日确定竣工日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双方主张的增加工程量、未完成工程量和返工维修费,鉴定机构做出了鉴定意见。南通中厦建筑公司对本案鉴定费用收费标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收费标准针对双方,并不影响本案鉴定结果公正性,双方关于增加工程量、未完成工程量和返工维修的主张,鉴定意见书已经进行了详细计算,故本院采纳专业鉴定机构的意见。
南通八建劳务公司要求安阳中太房地产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要求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安阳中太房地产公司未提供相关账目,故南通八建劳务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南通中厦建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河南省工程建设优质工程奖评审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参评河南省工程建设优质工程奖的项目,必须按规定通过竣(交)工验收,达到设计能力,并投入使用一年以上,具有良好的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河南省建设工程“中州杯”奖(省优质工程)评审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评选“中州杯”奖的工程,必须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并已投产使用一年以上。由于中太万象城1#、4#楼至今尚在施工当中,不可能参加评审中州杯和优质工程奖,南通中厦建筑公司不能评审中州杯和优质工程奖的损失尚未发生,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南通中厦建筑公司主张工期延误损失264900元、机械损失费13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劳务结算明细》对于工期延误损失和机械费损失存在争议,该项损失与南通中厦建筑公司供应建筑材料和南通八建劳务公司组织施工的有效性等因素有关,南通中厦建筑公司认为该工程至今未完工与事实不符,与其2015年5月份与南通八建劳务公司进行结算相悖,南通中厦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定延误工期具体期限,不足以确定工期延误是南通八建劳务公司单方面原因,故南通中厦建筑公司关于工期延误损失和机械损失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南通中厦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南通八建劳务公司工程款总额为27013845.34元,扣除已支付15800000元,余额为11213845.34元。南通中厦建筑公司应予2015年7月24日支付工程款11213845.34元,逾期支付应当以该数额为基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未约定借款利率的,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南通中厦建筑公司应按年利率6%向南通八建劳务公司赔偿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市第八建筑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工程款11213845.34元,并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赔偿损失;
二、被告安阳市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市第八建筑劳务合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97元、反诉费162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南通中厦建筑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85128元、反诉费1500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八建劳务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8869元、反诉费1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永革
人民陪审员  郝艳宏
人民陪审员  秦 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