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龙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6272杭州波特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南通市龙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602民初6272号
原告杭州波特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特公司)与被告南通市龙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波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玲,龙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范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汇入款项系宋冬青的行为所引发,原、被告间事实上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相关合同关系。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说明及银行回单,可以认定被告收到原告主张的款项后又按宋冬青意见汇出。故原告要求退还相关款项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10000元,银行回单注明为投标保证金。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0元,银行回单注明为入网保证金。2017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0元,银行回单注明为投标保证金。 诉讼中,被告提供了“宋冬明”出具的说明及银行回单,以证明被告在收到波特公司、杭州波拓科技有限公司、宋冬明账户汇款后即根据“宋冬明”指示将款项分别汇入波拓公司、杭州波特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宋冬明账户。原告对说明不予认可,对银行回单无异议。 原告称,宋冬青系原告公司业务员,在工作过程中向原告介绍国家电网南通供电公司要进行相关设备的招投标,其向公司提供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南通供电公司的证明,证明被告为南通供电公司的关联公司,被告负责本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宋冬青随后向原告提供邀标函、中标通知书、物资采购合同等相关资料。原告根据宋冬青提供的相关资料将涉案款项汇至中标通知书中注明的收款账户即被告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后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公司发现货到交货现场之后迟迟不能办理正式的交接手续,遂向公安机关反映,公安机关经调查后发现宋冬青私刻南通供电公司及龙云公司的公章伪造上述文件。
驳回原告杭州波特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12元,由原告杭州波特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12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曹卫华 人民陪审员  曹爱琴 人民陪审员  黄 海
书 记 员  蒋瑜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