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507执125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海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袁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漕湖同发生鲜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改革。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海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漕湖同发生鲜配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的(2016)苏0507民初48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苏州漕湖同发生鲜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海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170000元,并分别支付以2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以17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342元,财产保全费1647元,共计人民币3989元,由被告苏州漕湖同发生鲜配送有限公司负担。由于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0立案受理,立案标的为243793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股权、车辆等财产情况先后发起多轮网络查询,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
3.2017年6月20日,本院至被执行人原生产经营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早已停产,其生产经营用土地使用权租赁自他人,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
4.另查,被执行人苏州漕湖同发生鲜配送有限公司涉执行案件较多,是本院(2017)苏0507执1120号案件、(2017)苏0507执2635号案件、(2017)苏0507执3489号案件等案件的被执行人,上述案件目前均未有效执结。
5.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不向人民法院申报其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进行限制消费惩戒措施。
6.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通知书,将查明的上述事实、本案执行情况反馈申请人,要求其在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
7.2018年5月4日,本院传票通知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5月11日到庭,计划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事项,及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收到传票后未到庭。
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24379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义务,但由于本院未查获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此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可予以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路宽成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