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良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市良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坤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2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良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洪泽湖东路19号华益大厦A座6楼6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坤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兴东街9号院2号楼5层5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占中,男,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华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迎宾大道东首软件产业园A栋大厦30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良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信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坤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茂机械公司)及原审被告**、**华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基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7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良信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坤茂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承租人是华夏基业公司而不是良信建筑公司,良信建筑公司自己的材料确认的合同相对方是华夏基业公司。其次,**庭审并没有认可**签字时代表良信建筑公司,**也不是良信建筑公司的人员,且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良信建筑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坤茂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良信建筑公司的盖章,也没有良信建筑公司人员签字。一审法院判定良信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不能以华夏基业公司与良信建筑公司的合同为依据判决良信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华夏基业公司提供的合同内容违反建筑法相关规定,法庭未依法查明备案合同,就做出判决。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无论是根据约定还是法律规定等,良信建筑公司均不应当承担责任。 坤茂机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良信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坤茂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华夏基业公司、良信建筑公司共同给付坤茂机械公司欠付租金共计66669元;2.请求判令**、华夏基业公司、良信建筑公司共同给付坤茂机械公司利息(以6666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华夏基业公司、良信建筑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夏基业公司系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侧至永大西路、南侧至扁鹊路、西侧至本项目西侧地块红线、东侧至春临大街的项目即一号酒店楼的工程总承包方,良信建筑公司为该项目劳务分包人。坤茂机械公司主张经**联系,其自2019年5月18日开始给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芦求路附近的该酒店楼项目工地打混凝土,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租赁坤茂机械公司混凝土泵车,按照每立方米23元计算,以实际所打立方米数进行结算,坤茂机械公司履行至2019年7月8日,之后工地停工,坤茂机械公司就撤场了。2019年8月23日,坤茂机械公司和**签署了结算单,确认差坤茂机械公司96669元,签结算单的时候坤茂机械公司才知道**代表的是华夏基业公司。坤茂机械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显示:出租方:坤茂机械公司,帐期:2019-05-18到2019-07-08,单价23,2019-05-18立方量848,2019-05-22立方量880,2019-05-26立方量924,2019-06-05立方量655,2019-06-25立方量238,2019-06-28立方量336,2019-07-08立方量322,本期应收96669。承租方处手写为:**华夏基业,承租方确认签名为**手写签字,签字后手写:打款后作废,出租方处打印为坤茂机械公司,出租方确认签名处为***手写签字,落款日期为2019.8.23。**认可结算单上的签字为其本人手写签字。坤茂机械公司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2月7日其询问:**,财务,安排款了吗。**未做答复。2021年2月9日其向**发送语音,**答复:会计还没忙完就他一个人忙。坤茂机械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2021年2月9日,案外人***向宋占中账户转账30000元。坤茂机械公司称该款项系**委托其公司会计进行的转账,之后未再付款,故至今欠付坤茂机械公司66669元租金。 关于责任承担。坤茂机械公司主张其曾就本案单独起诉过一次**,该次审理中**主张其签署对账单为代华夏基业公司签署,同时认可其为良信建筑公司雇佣,而华夏基业公司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良信建筑公司为案涉工程劳务分包方,鉴于此,坤茂机械公司撤诉后重新起诉本案**、华夏基业公司、良信建筑公司,要求**、华夏基业公司、良信建筑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称其只是农民工,被老乡叫去到工地干活,未签订劳动合同,亦不清楚老乡受雇于谁,**的工资每月由现金发放,是谁发放的**不清楚,上次坤茂机械公司起诉后**才知道良信建筑公司,按照**的理解其系受雇于良信建筑公司,但没有证据,**在现场担任材料员,华夏基业公司和良信建筑公司的材料到了**都负责接收,不清楚谁租来的案涉设备,认可坤茂机械公司确实给工地干了活,**负责统计坤茂机械公司打了多少混凝土,案涉款项应由谁付**不清楚,已付款项30000元与**无关,不是**联系的。华夏基业公司称与坤茂机械公司沟通租赁事宜订立租赁合同或签署对账单均为**,**并非华夏基业公司员工,既没有华夏基业公司的授权,且明显不属于表见代理,华夏基业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无需承担租金,不认识付款人***,工程中的混凝土浇筑分包给了良信建筑公司,双方的分包合同为包工包料,且工程最终烂尾,应付的款项华夏基业公司已向良信建筑公司付清,提交《北京市1#酒店楼等6项项目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及粗装修施工合同》及《北京市1#酒店楼等6项项目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及粗装修施工合同结算书》与其主张相佐证。良信建筑公司称其不认识**及付款人***,其只是劳务施工,混凝土浇筑的工程是良信建筑公司自己做的,未对外分包,未租赁过坤茂机械公司的机械设备,做涉案工程劳务不需要租赁机械设备,无法提供租赁机械设备的证据。 华夏基业公司提交的其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于2019年1月18日与良信建筑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的《北京市1#酒店楼等6项项目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及粗装修施工合同》中载有:1.1工程名称:北京市1#酒店楼等6项项目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及粗装修工程。1.2工程地点:北京市大兴区北**,北侧至永大西路,南侧至扁鹊路,西侧至本项目地块西侧红线,东侧至春林大街。1.7承包范围:1.7.1具体的范围为:1#酒店楼等6项项目1#酒店楼,2#、3#、4#酒店及商业楼,5#地下车库、6#垃圾收集站、蓄水池等扩大劳务分包,具体承包范围详见图纸。1.7.2乙方直接负责的主体结构施工内容:……固定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承包范围1.7全部工程内容的人工费、材料费(除甲供材料外的所有材料)、机械费、管理费、利润和税金,另含环境保护、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含垃圾清运、消纳等)、施工技术措施、临时设施(甲方已提供活动板房,内装修及已提供板房修缮工作由乙方自行承担)、季节性施工、夜间施工、夜间照明、测量放线、检验、试验检测费、垂直运输机械费(含塔吊、垂直升降机、混凝土泵等)、大型机械设备的进出场及安拆、脚手架、模板及支架、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等措施费用……及其它相关风险费用,甲方不再另行支付。华夏基业公司与良信建筑公司签章的上述合同结算单中显示:截至2020年3月29日止,甲方已按合同约定累计已支付金额20265029.91元,付款进度符合约定,且无逾期付款情况……该合同乙方施工的所有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0?625482566.12元,本次需支付结算款为25482566.12元-20265029.91元(已付进度款)=5217536.21元……自本结算书生效之日起,除乙方须依合同继承担工程保修责任外和质量责任外,双方不得再依本结算书签订前的相关文件主张对方违约或承担其他责任。**称主体结构工程禁止转包,转包是严重违反建筑法的,如果是劳务分包,机械租赁需要的机械仍然需要由总承包商负责租赁,该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因内容违法,不可能通过备案登记,劳务分包合同备案带有强制性,因此华夏基业公司与良信建筑公司之间必然有另一份经过备案的劳务分包合同,华夏基业公司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经过备案的合同作为本案确定机械租赁费用支付主体的依据,**对结算付款的情况不知情。良信建筑公司认可该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但主***建筑公司签订了两份不一样的合同,都在华夏基业公司处,没有给良信建筑公司,良信建筑公司施工劳务部分并没有对机械设备进行租赁,租赁责任不属于劳务分包范围,不应由良信建筑公司承担,请求责令华夏基业公司提供另一份合同,明确设备租赁是华夏基业公司的义务,应当由华夏基业公司承担责任,对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结算单中欠款劳务费用已经结清,至于华夏基业公司现场是否欠付材料款及欠付租赁费用,与良信建筑公司无关。 经询问,坤茂机械公司称与**对接过程中**未出示过任何代理公司的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坤茂机械公司主张其为案涉工地提供了混凝土泵车,运送混凝土到工地浇筑,经结算,至今有66669元租金未向其支付,结合其提交的混凝土泵送单、结算单、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对其主张法院予以采纳。**主张其系工地材料员,受良信建筑公司雇佣,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坤茂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于结算单处签字,虽结算单承租方处手写为**华夏基业,但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华夏基业公司的授权手续,并结合**于微信内与坤茂机械公司对接付款事宜,对坤茂机械公司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华夏基业公司提交的《北京市1#酒店楼等6项项目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及粗装修施工合同》显示其与良信建筑公司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中已经包含了混凝土泵等垂直运输机械费,良信建筑公司亦认可双方结算单中的欠款劳务费已经结清,故对坤茂机械公司要求华夏基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良信建筑公司主张其与华夏基业公司存在另一份劳务分包合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纳。良信建筑公司认可案涉工地混凝土浇筑的工程是良信建筑公司自己做的,未对外分包,考虑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中已约定华夏基业公司向良信建筑公司付款中包含了混凝土泵等机械费,良信建筑公司亦认可双方款项已结清,故对坤茂机械公司要求良信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良信建筑公司与**连带给付坤茂机械公司欠付租金66669元。对坤茂机械公司主张的利息,考虑其实际损失及催款时间等情况,法院酌情支持良信建筑公司与**连带给付坤茂机械公司利息,以欠付租金66669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坤茂机械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与**市良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北京坤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欠付租金66669元;二、**与**市良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北京坤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利息(以欠付租金66669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北京坤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良信建筑公司应否承担机械设备租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坤茂机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混凝土泵送单、结算单、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其为案涉工地提供了混凝土泵车,运送混凝土到工地浇筑,至今仍有66669元租金未支付。**未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华夏基业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人,良信建筑公司系劳务分包人,华夏基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北京市1#酒店楼等6项项目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及粗装修施工合同》显示其与良信建筑公司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中已经包含了混凝土泵等垂直运输机械费,良信建筑公司亦认可双方结算单中的欠款劳务费已经结清,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坤茂机械公司要求华夏基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并综合全案事实认定**与良信建筑公司连带承担案涉机械设备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良信建筑公司关于**身份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良信建筑公司上诉坚持主张其与华夏基业公司存在另一份劳务分包备案合同,并认为应由华夏基业公司承担案涉机械设备租金,但在本院规定的合理期限内,良信建筑公司未能提交其主张的备案合同,对于良信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良信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市良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 珍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