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良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6民初16248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苏省**市宿豫区。 被告:***,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市良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洪泽湖东路19号华益大厦A座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7859704790。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土城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697881。 法定代表人:刘佑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市良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信公司)、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六化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2021)津0116民初16590号民事判决后,被告***、**、***、良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7日作出(2022)津03民终115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022年6月16日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良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十六化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用68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82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被告良信公司,为被告十六化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内天津渤化“两化”搬迁项目施工。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被告租赁原告的日立七五型挖掘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两化搬迁空分空压项目内施工,产生租赁费用共计88200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尚有租赁费用682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辩称,***雇佣***、***及被告在十六化建干活,***、***及被告不是***与良信公司的合伙人,十六化建让良信公司给三被告发工资,***雇佣三被告管理。如果三被告不在原告的单据上签字,原告没办法要账,三被告只是履行职责。被告不清楚是谁介绍原告来工地干活的,被告只是安排工作,施工期间***已经付不起原告租赁费了,被告也就不再安排原告干活,直接让十六化建安排。被告在2020年中秋节前回老家了,后面的工作由***接手。 ***辩称,被告个人受***雇佣在工地负责管理工作,与***和良信公司不是合伙人,在原告的单据上签字也是履行职责。 ***辩称,****与事实相符,当初***和良信公司付不起原告租赁费,原告就停工了,之后十六化建的**、**找原告谈,谈的结果是什么被告不清楚。2020年5月25日被告才来到工地,在此之前原告已经在工地干活,原告不是被告介绍来工地的。 良信公司辩称,原告与同案被告是独立的合同关系,***务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良信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十六化建辩称,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授权过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合同义务。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应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良信公司,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包含了机械费等费用,被告在本项目中只对良信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以及接受良信公司工作成果的义务,针对其他人租赁事项与被告公司无关。本案其他个人被告也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3月十六化建与良信公司签订一份《天津渤化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两化”搬迁改造项目公用配套工程土建C标段空分空压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十六化建将上述工程中的土建专业施工分包给良信公司。该工程实际由挂靠良信公司的被告***带人进行施工,施工中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产生租赁费88200元,原告提交有被告***、**及***签字确认的挖掘机台班费单据予以证实。租赁期间,***通过***给付原告租金20000元,余款68200元租金至今未付。 另查,被告***、**、***系被告***雇佣人员,负责工地的管理工作。施工期间因***失联并拖欠工人工资,工人们到南港工业区管委会上访,在管委会的协调下,***公司出具承诺书,让十六化建代付包括***、**和***在内的工人工资,代付部分从应付良信公司劳务费中等额抵扣。截至目前,十六化建已向良信公司支付款项13284967.87元,良信公司已支付***劳务费9398185.78元,代***支付材料费2460875.58元,代***支付各项税费1765001.1元。 再查,2021年2月3日案外人***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良信公司,要求六被告共同支付货款5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21年7月19日本院作出(2021)津0116民初436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被告**市良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良信公司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良信公司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与***的买卖关系并无争议,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与良信公司为挂靠关系,良信公司虽主张为分包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与良信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并无不当。良信公司作为挂靠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合同相对方为***,***应给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系关于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程序性规定,不能从实体上得出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连带责任人的结论。连带责任的判定必须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而本案***未举出***与良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依据,也未举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亦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司法解释以及相关纪要的规定,故***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良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22年3月17日二审法院作出(2021)津03民终863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43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43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1月18日案外人***、***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良信公司,要求被告共同给付拖欠的租赁费用3059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原告***拖欠的租赁费用3059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以租赁费305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二、被告**市良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良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9日作出(2021)津03民终877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良信公司及十六化建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所在。案涉工程虽系十六化建分包给良信公司,但工程实际由被告***进行施工。本院另案审理的***诉***、***、***、**、***、良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及***、***诉***、***、***、**、良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生效判决已认定***、**和***系***雇佣人员,负责现场管理,故,三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租赁费单据上签字系履行职务,***应对三被告的行为负责,三被告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上述两个案件的生效判决亦认定***与良信公司系挂靠关系,而非分包关系。现原告既未举证证明与良信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又未提交良信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良信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六化建虽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但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司法解释以及相关纪要的规定,原告所提交的录音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十六化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68200元承担给付责任。此外,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租赁费68200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16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8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被告**、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市良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孙 广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