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良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市良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8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良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洪泽湖东路19号华益大厦A座60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市宿豫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沐阳县。 上诉人**市良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4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良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是一个独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与良信公司无关;2.十六化建代付工资的行为与本案债权债务无必然联系;3.良信公司已足额付清***劳务费,不应再承担额外付款义务;4.良信公司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条件。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良信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答辩意见同***。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良信公司共同支付***货款5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良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六化建)与良信公司签订《渤海公辅空分空压站(主项号0660),空分空压站(主项号0661)分包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合同》,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土建专业施工分包给良信公司。良信公司在工程分包施工过程中,***雇佣的相关人员***与***取得联系,由***自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为上述工程提供标砖。 庭审中,***提交提货单24张,用以证明双方合同内标砖供货量、货款数额,其中有***签字的11张,**签字的2张,***签字的4张,***签字的7张,总金额为54175元。对此***、***、**、***对上述其各自签字的提货单均予以认可,但表示其是受***的委托,履行的是各自工作职责。良信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表示其与***从未建立买卖标砖的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本案***、***、***、**、***之间的权利义务与良信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任何形式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当事人提交证据显示,良信公司与十六化建签订了关于天津滨海新区南港工业区内天津渤化“两化”搬迁项目-公用配套工程项目土建工程C标段土建施工分包协议。***系良信公司在天津渤化“两化”搬迁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在上述项目施工过程中,***雇佣了***、***、**、***等人进行了工程施工。经过***的介绍,***为上述工程提供标砖,截至2020年4月,尚有54175元的砖款未结清。 关于***与谁发生的业务关系,一审法院评判:1.通过***、***、**、***提交的《委托代付农民工工资申请》显示,十六化建应良信公司的申请代付了***、***、**、***等人2020年工资,该证据能够证明良信公司曾向***、***、**、***等人支了2020年劳务费的事实。2.良信公司提交的《委托书》《***》《付款明细表》显示,2019年7月-2020年10月间,良信公司共收到十六化建款项13284967.87元,并向***付款11929121.78元,良信公司留存1355846.09元。3.***、***、**、***一致表示其受***的雇佣为天津滨海新区南港工业区内天津渤化“两化”搬迁项目-公用配套工程项目土建工程C标段土建部分进行施工。以上,可以看出十六化建虽与良信公司签订涉案工程的分包协议,但良信公司将上述施工款的绝大部分向***结转,同时,良信公司截留了一部分费用。因此,***与良信公司之间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对“挂靠”概念的界定,可以认定***系挂靠良信公司为天津滨海新区南港工业区内天津渤化“两化”搬迁项目-公用配套工程项目土建工程C标段土建工程进行施工。***通过***联系到了***,为案涉工程提供了标砖,故与***发生业务关系的应为***。鉴于***存在挂靠良信公司从事工程劳务方面经营活动,该挂靠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和效力性规定,应为无效行为,对***欠付***的货款,良信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鉴于本案所涉及的货款并非属于及时清结,***向债务人主张债务时,应视为债务已经到期,故***主张的债务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良信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被告**市良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和被告**市良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良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良信公司给十六化建出具的发票,证明良信公司与十六化建签订“两化”搬迁改造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发票金额15157147元;2.十六化建付良信公司款银行对账单及承兑汇票,证明十六化建通过银行及承兑汇票支付良信公司劳务费13284967.87元;3.十六化建代发工资表,证明因***失联并拖欠工人工资,工人们到南港工业区管委会上访,在管委会的协调下,***公司出具***,让十六化建代付工人工资,代付部分从应付良信公司劳务费中等额抵扣;4.良信公司支付给***款项的银行对账单,证明良信公司已支付***劳务费9398185.78元,代***支付材料费2460875.58元;5.良信公司代付各项税费明细表,证明良信公司代付各项税费1765001.1元。 ***、***、***、**、***均认为,1.良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并非一审后的新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2.对于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定如下:良信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良信公司给十六化建出具的发票,十六化建付良信公司款银行对账单、承兑汇票,十六化建代发工资表,良信公司支付***银行对账单,良信公司代付各项税费明细表,均为复印件,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良信公司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与***的买卖关系并无争议,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与良信公司为挂靠关系,良信公司虽主张为分包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与良信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并无不当。良信公司作为挂靠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合同相对方为***,***应给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系关于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程序性规定,不能从实体上得出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连带责任人的结论。连带责任的判定必须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而本案***未举出***与良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依据,也未举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亦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司法解释以及相关纪要的规定,故***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良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良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43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43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 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帆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