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良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市良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87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良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洪泽湖东路19号华益大厦A座60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市宿豫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上诉人**市良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良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是一个独立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与良信公司无关;2.良信公司已足额付清***劳务费,不应再承担额外付款义务;3.良信公司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条件。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良信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答辩意见同***、***。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良信公司、***、***、**、***共同给付***、***拖欠的租赁费用305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起诉时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2.诉讼费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提交***、**、***签字的租赁费收据,写明挖掘机等每天的费用金额等,证明良信公司、***、***、**、***拖欠***、***租赁费的数额合计305900元。 2.***、***提交合同协议书的照片,证明良信公司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六化建)承揽工程,***挂靠经营,进行施工。 ***、**、***认可其各自签字收据,称是对***、***工程量和费用的确认,并不是欠款人,不应承担责任;对合同协议书照片,表示没有见过,不清楚合同内容。 良信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称对此不知情,也不知欠款的事情。 一审法院确定***、***提交租赁费收据的真实性。 3.***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代发工资)、**提交手机短信截屏(代发工资)、***提交工资表,均证明***、**、***与***不是合伙关系,是受***雇用的打工人员,十六化建受良信公司委托,代发***、**、***的工资。 ***、***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良信公司也予以认可,但表示与良信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可***、**、***提交证据的真实性。 4.良信公司提交往来账目复印件(银行对账单据),证明良信公司将***的劳务费、工资已经给付,并说明因***未及时发放工资,工人维权,经政府协调,***公司委托十六化建代发过工资。 ***、***对良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认为该证据与***、**、***无关,***、**、***也没有去维权。 在一审庭审后,良信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签字的***、委托书(均为复印件),证明其辩称的意见。 良信公司提交银行对账单中显示,良信公司向***转账支付了多笔工资,每笔数额较大;另外,***和委托书显示,***承诺施工项目的工资到账后,及时发放工资,还委托良信公司转款到***账户,用途是项目款和用于购买材料等。 因良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可作为案件有关事实的参考。 查,良信公司承包了十六化建的工程,其主张将其中一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但未提交分包的合同。涉案的工程,***带人进行了施工,良信公司委托十六化建代发过工人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提交的租赁费单据,可以确定***、***为***承建的工程进行机械施工,***拖欠租赁费用未付。***、***主张***和***、**、***是合伙关系,但***、**、***予以否认,***、***对此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辩称是受***雇用,在现场工作,履行职务,十六化建受良信公司的委托为其代发过工资,也提交了相关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可确定***、**、***是***的雇用人员,***应对该***、**、***的行为负责,***、**、***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 良信公司承包了十六化建的工程,该工程由***带人(雇用)进行了施工,良信公司委托十六化建代发过工人工资等。良信公司辩称与***是工程分包关系,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并不是良信公司的人员,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应认定***是实际施工人,挂靠良信公司进行施工。由此,在施工期间,拖欠***、***的租赁机械的租赁费用305900元,应由***承担给付的责任,良信公司应对此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欠款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原告***拖欠的租赁费用3059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以租赁费305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二、被告**市良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市良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此亦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良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良信公司给十六化建出具的发票,证明良信公司与十六化建签订“两化”搬迁改造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发票金额15157147元;2.十六化建付良信公司款银行对账单及承兑汇票,证明十六化建通过银行及承兑汇票支付良信公司劳务费13284967.87元;3.十六化建代发工资表,证明因***失联并拖欠工人工资,工人们到南港工业区管委会上访,在管委会的协调下,***公司出具***,让十六化建代付工人工资,代付部分从应付良信公司劳务费中等额抵扣;4.良信公司支付给***款项的银行对账单,证明良信公司已支付***劳务费9398185.78元,代***支付材料费2460875.58元;5.良信公司代付各项税费明细表,证明良信公司代付各项税费1765001.1元。 ***、***、***、**、***均认为,1.良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并非一审后的新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2.对于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定如下:良信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良信公司给十六化建出具的发票,十六化建付良信公司款银行对账单、承兑汇票,十六化建代发工资表,良信公司支付***银行对账单,良信公司代付各项税费明细表,均为复印件,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良信公司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与***的租赁关系并无争议,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与良信公司为挂靠关系,良信公司虽主张为分包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与良信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并无不当。良信公司作为挂靠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合同相对方为***,***应给付租赁费用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系关于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程序性规定,不能从实体上得出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连带责任人的结论。连带责任的判定必须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而本案***、***未举出***与良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依据,也未举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亦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司法解释以及相关纪要的规定,故***、***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良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良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89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8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 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帆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