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良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市良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87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良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洪泽湖东路19号华益大厦A座60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16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上诉人**市良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3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良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一个独立租赁合同,权利义务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与良信公司无任何关系。***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与良信公司无关。2.良信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付清***的劳务费,不应再承担额外的付款义务。3.良信公司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条件。连带责任,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即使***是实际施工人,与良信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也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对良信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予以驳回。良信公司和***系工程挂靠关系。一审的证据表明***挂靠在良信公司名下来从事相关的工程。所以***是实际施工人,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第54条良信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良信公司给付***、***拖欠的租赁费用74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起诉时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2.诉讼费用由***、***、良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提交***出具的欠款证明,写明运土方、修道等金额,合计84900元,经手人***,证明***、***拖欠***、***租赁费合计74900元(给付10000元); 2.***、***提交合同协议书的照片,证明良信公司从十六化建承揽工程,***挂靠经营,进行施工; ***认可其出具的欠款证明,称其不是欠款人,是受雇于***,在施工现场负责;对合同协议书照片不认可,也没有见过,不清楚合同内容,也不知道***和良信公司的关系。 良信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称对此不知情,也不知欠款的事情。 一审法院确定***出具欠款证明的真实性。 3.***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工资收入),证明***是受雇用,十六化建代良信公司为其发放工资。 ***、***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良信公司也予以认可,但表示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良信公司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了***签字的***、委托书和登记表及代付农民工工资明细、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其辩称的意见。 从代发农民工工资明细、银行对账单中显示,有***等人的工资,也有***的工资,有多笔给***转账支付,且数额较大;另外,***和委托书显示,***承诺其施工的项目工资款到账后,及时发放工资,还委***公司转款到***账户,是项目款和用于购买材料等。 因良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可作为案件有关事实的参考。 审理中,***称,其受雇于***,给付***、***的租赁费10000元是***转给***,***又转给***、***的,并提交了转账截屏。 查,良信公司承包了十六化建的工程,其称将其中一部分分包给了***,但未提交分包的合同。该工程***带人进行了施工,良信公司委托十六化建代发过工人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提交的欠款证明,可以确定***是欠款证明的出具人,且写明其是经手人,并非欠款人。***、***主张其与***是合伙关系,***予以否认,***、***对此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法院不予确认。***辩称其是受***雇用,十六化建委***公司为其代发过工资,也提交了相关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可确定***是***的雇用人员,***应对其行为负责,***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良信公司承包了十六化建的工程,该工程由***带人(雇用)进行了施工,良信公司委托十六化建代发过工人工资等,良信公司辩称与***是工程分包关系,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法院不予确认。***并不是良信公司的人员,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应认定***是实际施工人,挂靠良信公司进行施工。由此,在施工期间,拖欠***、***的租赁机械的租赁费用74900元(***出具欠款证明),应由***承担给付的责任,良信公司应对此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欠款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经法院传票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原告***拖欠的租赁费用749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以租赁费74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被告**市良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市良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此亦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良信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良信公司给十六化建出具的发票,十六化建付良信公司款银行对账单、承兑汇票,十六化建代发工资表,良信公司支付***款银行对账单,良信公司代付各项税费明细表,均为复印件,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良信公司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与***的租赁关系并无争议,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与良信公司为挂靠关系,良信公司虽主张为分包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与良信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并无不当。良信公司作为挂靠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合同相对方为***,***应给付租赁费用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系关于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程序性规定,不能从实体上得出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连带责任人的结论。连带责任的判定必须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而本案***、***未举出***与良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依据,也未举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亦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司法解释以及相关纪要的规定,故***、***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良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336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租赁费用74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4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4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7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杜 娟 审 判 员 姜 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 丹 书 记 员 符 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