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安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中成水泥管桩有限公司与无锡安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421民初640号
原告:浙江中成水泥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康民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郦志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秀靥,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安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藕乐苑社区。
法定代表人:甄长富。
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浙江中成水泥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安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中成水泥管桩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中成水泥管桩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中成水泥管桩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866元,减半收取计2433元,由原告浙江中成水泥管桩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旻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