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安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肇东市鑫泉钻某某、无锡安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8225号
原告:肇东市鑫泉钻**,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
经营者:于立军,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栋,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付轩,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安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江海西路1089号.
法定代表人:甄长富,执行董事.
原告肇东市鑫泉钻**(简称鑫泉钻**)与被告无锡安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安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栋、任付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指派该公司项目经理孙成林及现场管理人员孙建海出庭,但经本院多次催促,拒不提交授权委托书等代理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泉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4659及利息(以364659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1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反循环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就郑济高铁-聊城站桩基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按合同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21年3月31日进行了工程量结算,约定剩余364659元工程款两个月内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剩余工程款。
孙成林陈述:原被告还没有正式结算,其中混凝土超方,双方当时说各一半,另外还有油款,双方没有对账。原告所诉的工程款数额是原告自己结算的,被告方不认可。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5月,被告将郑济高铁-聊城站施工现场的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于2020年6月份正式施工,2020年11月份工程完工。2020年11月17日,原被告补签《反循环合同书》,约定付款方式为:设备进场第一个月付计价产值的50%,第二个月按计价70%付款,机械设备全部出场后付至80%,桩验收合格后付清(三个月以内)。该工程于2021年5月份通过验收。2021年3月31日,被告公司项目部经理孙成林为原告出具内容为“郑济桩基项目于立军工程计量尾款:364659元,两个月内结清。注:误工费再议”的证明一份。2021年4月24日,孙成林再次为原告出具内容为“郑济桩基项目于立军工程计量款尾款:364659元,两个月内结清。关于于立军提出的误工费660000元,由项目部最终审批数字为准。”的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工程款。
诉讼中,原告申请冻结被告存款370000元,支出申请费23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可从被告承诺的最后付款日(2021年6月24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原告的其他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安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肇东市鑫泉钻**工程款364659元及利息(以36465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无锡安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肇东市鑫泉钻**申请保全费23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方武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