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安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江海西路10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安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XXXX人民法院(2022)苏0214民初4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二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安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其工作人员**没有权利进行结算。价格表上的“非经济用章”也不能对外代表公司。二、即使其收到402万元面额的发票后未提出异议,也不代表认可该数额的结算。三、合同约定要以发包人与其之间的结算为计价依据,现其尚未与发包人完成结算,故安丰公司与其的结算亦无法完成。
被上诉人安丰公司辩称:一、**签字的价格表,是南通二建通知其领回,前提就是双方对工程总量进行了具体结算。南通二建对于结算金额并未提出异议,且在诉讼前一直与其协商以房抵款,后于办理房产交接时候出现问题未能解决,遂要求延期付款。在一审开庭之前,南通二建的无锡负责人**只是称公司没有钱支付。该价格表不仅仅有**签字,还有南通二建项目部的**,南通二建否认该价格表,缺乏依据。二、合同具有相对性,其与南通二建并未约定在结算时要以总包合同为结算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通二建向其支付工程款2521068.68元;2.判令南通二建向其支付以2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9年5月10日,***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御公司)与南通二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约定:由南通二建承建嘉御公司XXXXB地块商办、C地块住宅总包项目总承包工程;每个单体形象进度节点按已核实累计至该节点已完工程款且经发包人审核的70%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后支付余款,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本工程支付保修金适用第E种方式:E.非浙江区域支付保修金方式:①总承包工程竣工满二年,支付保修金的60%;②总承包工程竣工满五年后支付余下保修金,即保修金的40%。在合同附件6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中,对质量保修期明确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
另查明,南通二建(承包人、甲方)与安丰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2日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XXX-XXX-XX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B、C地块);分包工程地点在无锡市XXXX××路××路交叉口;分包工程劳务承包范围,基坑降水工程、拉森钢板桩(包括锚索施工)、边坡支护(包括喷锚、挂网及木桩等施工);合同暂定含税(税率3%)总价款为2505449元,本工程基坑支护分包合同结算价款最终按现场实际审计总价为准;开工日期2019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12月30日;工程款支付:年底一次性支付已完成量的7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本工程支付保修金比率同总包合同)。在承包方向分包方支付合同价款前,分包方应向甲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发票);计价方式(原则上必须遵守总承包合同中的计价方式):按合同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2019年4月1日,安丰公司员工**签署***,承诺因施工需要暂借南通二建**项目活动房一间,租金为1000元/月/间,该费用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租赁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基坑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9年4月初,分包合同系事后补签,案涉工程无需进行竣工验收。南通二建陈述已将总包合同交给安丰公司,安丰公司对该陈述不予认可,南通二建未举证证明总包合同交付事实。
2020年9月7日,南通二建员工**签署了工程价款总金额为3948157.04元的XXXX项目XXX-XXXX地块B、C地块基坑围护价格表,并在表格下方载明“以上工程量确认,价格为暂定价,具体由老板确认”。2020年12月23日,**再次签署了工程价款总金额为4021068.68元的XXXX项目XXX-XXXX地块B、C地块基坑围护价格表,并在该价格表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双方一致确认价格表中涉及的**B地块塔吊基础加固工程不在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施工范围内。安丰公司施工结束后,南通二建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截止2021年1月6日,安丰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021068.68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南通二建认可已经将上述发票全部入账。
诉讼过程中,安丰公司与南通二建对于完工时间、基坑围护价格表的结算效力产生争议。安丰公司称案涉基坑围护工程于2019年12月30日完工,完工后其按照工作量提交了价格为4500000元的价格表,南通二建核对后最终确认4021068.68元,价格表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既是对工程量的认可,也是对工程价款的确认,应以价格表确认双方的工程价款。南通二建认为安丰公司是在2020年6月30日拔桩,之后还有零星工程以及合同之外的工程,所以是在2020年12月30日完工的,整个工程是在2021年底竣工验收;**仅是预算员,只能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无法确认价格,所以在9月7日的价格表上表明价格需要老板确认,而项目部印章明确了非经济印章,不能用于项目结算,因印章平时由项目部保管,应当是**进行的加盖,但是**已经离职了。
上述事实,有安丰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XXXX项目XXX-XXXX地块B、C地块基坑围护价格表、发票复印件5张,南通二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XXXX项目XXX-XXXX地块B、C地块基坑围护价格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安丰公司与南通二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安丰公司提供价格表证明工程款总金额为4021068.68元,虽然南通二建辩称价格表上签字的人员无决算权、加盖的项目章载明了“非经济用章”,认为价格表不能作为决算依据,对于金额不予认可,但根据南通二建提供的证据,在其确认活动板房租金的***上亦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该***是对租金的确认,亦属于经济用途,且在2020年9月7日的价格表上**明确注明价格需要老板确认,但在2020年12月23日的价格表上,**未再对价格提出意见,最终交付安丰公司的价格表上亦加盖项目部印章,安丰公司据此确认该价格表是南通二建的决算意见并无不当。而南通二建在收到安丰公司开具的金额为4021068.68元的发票后,从未对工程价款提出异议,并且已经将发票全部入账,足以证明南通二建对于结算价亦是认可的。虽然合同中约定遵守总包合同的计价方式,但双方一致确认合同是后补的,且南通二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总包合同交付给了安丰公司,故南通二建不能以总包合同的约定来对抗安丰公司,应认定南通二建对于工程价款金额的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因安丰公司认可需要向南通二建支付15000元活动板房租金,该款应从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无需履行竣工验收手续,故南通二建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安丰公司主张南通二建从2020年12月31日支付其中23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南通二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丰公司工程款2506068.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安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96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968元(已由安丰公司预交),由安丰公司负担192元,南通二建负担3177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关于2020年12月23日的价格表,经南通二建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南通二建项目部印章,应认定该价格表对南通二建有约束力。理由如下:**系南通二建确认的预算员,且已经参与一次结算,对外表露出有结算的授权;虽然项目表印章附“非经济用章”,但**曾被南通二建用于其他经济事务,故**也并非绝对不能用于经济用途;南通二建在**签署价格表后,接收了安丰公司提交的总额与价格表一致的发票,且未提出异议,说明其对于价格表的结算总额系知情且认可。据此,南通二建应当按照上述价格表支付工程款。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南通二建主张的以总包结算为计价依据,因为其与安丰公司的分包合同系后补,则其需要举证将总包合同的条款告知安丰公司,因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告知,故其不能以总包合同约束安丰公司。
综上,南通二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68元,由上诉人南通二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邹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