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282民初12085号
原告:无锡市龙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屺亭街道屺亭村。
法定代表人:高福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国良,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一:无锡市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湖大道789号B幢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永宁。
被告二:无锡市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永安路22、24号。
负责人:蔡廷海。
被告三:江苏启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小营子265号-151室。
法定代表人:尹文凤。
被告四:江苏启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永安路22号、24号。
负责人:杨玲。
委托代理人:史明哲(受江苏启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启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法德永衡(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龙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诉被告无锡市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谐和公司)、无锡市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以下简称谐和分公司)、江苏启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成公司)、江苏启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启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龙华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龙华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龙华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龙华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盛 熹
代理审判员 吴时力
人民陪审员 蒋其明
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佳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