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硕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市硕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锦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09民初909号
原告:徐州市硕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店西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亮,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安徽锦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经济开发区城西大道。
法定代表人:汪爱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金刚,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西湖区护潭乡韶山东路28号金海大厦2栋1单元1301001号。
法定代表人:陈共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金刚,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箭道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李绍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平,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市硕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公司)与被告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公司)、安徽锦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齐成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瓮建红、人民陪审员王晶共同组成合议庭,后变更由审判员齐成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卜海、人民陪审员王晶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亮、被告贵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被告安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金刚、被告湘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贵州公司、安徽公司、湘潭公司支付其工程款429395元。事实理由:2016年4月16日徐州公司与安徽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和《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安全协议》,约定将位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蒙西一天津南1000KV架线工程”(1000KV蒙津线13标)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徐州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徐州公司按照施工要求施工,并于2016年9月1日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经结算工程款为479395元,后索要于2016年12月25日给付50000元,尚欠429395元。经查该工程发包人为贵州公司,该工程安徽公司是以湘潭公司的名义和贵州公司签订合同并施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贵州公司、安徽公司、湘潭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429395元,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安徽公司辩称,1.徐州公司与安徽公司签订合同是事实,但是双方至今并没有结算,徐州公司所提供的结算单,安徽公司并不知情。2.本案是安徽公司与徐州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并不能适用最高院司法解释。
湘潭公司辩称,1.湘潭公司与徐州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湘潭公司已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安徽公司。
贵州公司辩称,1.徐州公司与贵州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贵州公司不承担支付徐州公司的劳务款。2.即使徐州公司已实际主张支付劳务款,贵州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湘潭公司,并与其结算付清劳务款,不应再承担在应付工程款的范围之内向徐州公司支付工程款。3.徐州公司主张的是工程款,而我司分包出去的劳务部分,没有将整个工程给湘潭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到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
“蒙西一天津南1000KV特高压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1000KV蒙津线13标),贵州公司于2015年与湘潭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铁塔、放紧线及附件安装工程劳务,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等。后湘潭公司与安徽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但合同未能提供。2016年4月16日徐州公司的张明与安徽公司的张林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和《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安全协议》,约定将位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蒙西一天津南1000KV架线工程”(1000KV蒙津线13标)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徐州公司,劳务分包范围是全线路跨越架搭设及相关作业,现工程已竣工。安徽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000元。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徐州公司主张安徽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429395元。提供1.合同协议书和劳务分包安全协议,授权委托书和汪爱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6年4月16日徐州公司与安徽公司双方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合同内容;2.工程最终结算单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2016年9月10日徐州公司与安徽公司经结算,安徽公司欠徐州公司工程款479395元,2016年12月25日安徽公司通过账号向徐州公司支付50000元,还应支付徐州公司工程款429395元。安徽公司质证称,对徐州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和劳务分包协议无异议。授权委托书有异议,经核实委托人汪爱民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安徽公司及汪爱民从未出具过此授权委托书,如有必要我们会让汪爱民亲自签字核对。对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结算单有异议,张林,阳自民无权代表安徽公司与徐州公司进行对账,从工程结算单的格式来看该结算单没有经过公司、财务审核,因此该结算单并不能作为徐州公司主张欠款的依据。徐州公司提交的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我们确实已经支付了50000元。湘潭公司质证称,情况不熟悉,以安徽公司为准。贵州公司质证称,同安徽公司意见,结算单没有标明是劳务还是工程。本院认为,安徽公司对徐州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和劳务分包安全协议无异议,以上两份文件均为职工张林代表安徽公司与张明代表徐州公司所签署,证明张林是安徽公司派驻该工地的负责人,另有2016年12月25日银行电子回单,在该工程结束后的付款,证实安徽公司对张林的工地的负责人身份的确认,以及安徽公司尚欠徐州公司工程款429395元的确认。徐州公司要求安徽公司支付欠款429395元,本院予以支持。
2、徐州公司主张湘潭公司和贵州公司承担支付欠款责任。提交1.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法人身份证与授权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安徽公司以湘潭公司名义参与贵州公司的1000KV蒙津线(13标)工程建设。2.徐州公司营业执照、湘潭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贵州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双方的企业登记信息。安徽公司挂靠湘潭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并发包给徐州公司,故湘潭公司应承担责任。该涉案工程是贵州公司发包给湘潭公司并签订合同,贵州公司也应承担责任。安徽公司、湘潭公司质证称,法人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即使这个两份证据是真实的,就内容来看,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是湘潭公司给贵州公司的文件,跟本案没有关联性,也达不到徐州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主体信息无异议。贵州公司质证称,安徽公司所说委托书的收件人是贵州公司,它的效力只基于贵州公司和湘潭公司,不能及于第三人,对于企业信用,贵州公司以工商系统登记的为准。并提交劳务分包协议两份以及财务付款凭证12份,主要证明贵州公司和湘潭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贵州公司已将结算的劳务款1444.5785万元以全部支付给了湘潭公司,证明贵州公司不承担在欠付劳务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徐州公司劳务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对贵州公司已将劳务款全部支付给了湘潭公司,湘潭公司认可,故贵州公司不承担在欠付劳务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徐州公司劳务款的义务。安徽公司与湘潭公司均未提供双方的分包合同,不能说明安徽公司的张林在涉案工地的身份和两个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应作出有利于相对方即徐州公司的解释,认定安徽公司与湘潭公司双方为挂靠关系,湘潭公司对安徽公司尾欠徐州公司的欠款429395元剩余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蒙西一天津南1000KV特高压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1000KV蒙津线13标),由贵州公司承建。贵州公司与湘潭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湘潭公司又与安徽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关合同。2016年4月16日徐州公司的张明与安徽公司的张林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和《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安全协议》,约定将位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蒙西一天津南1000KV架线工程”(1000KV蒙津线13标)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徐州公司,劳务分包范围是全线路跨越架搭设及相关作业,现工程已竣工。徐州公司与安徽公司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湘潭公司与安徽公司订有分包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关合同,故作出有利于相对方即徐州公司的解释,认定安徽公司与湘潭公司双方为挂靠关系,湘潭公司对安徽公司尾欠徐州公司的建设工程的欠款剩余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贵州公司在与湘潭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禁止转包或再分包,故贵州公司对安徽公司尾欠徐州公司的建设工程的欠款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锦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州市硕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9395元;
二、被告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锦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尾欠原告徐州市硕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款42939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州市硕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40元,由安徽锦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成柱
人民陪审员  张卜海
人民陪审员  王 晶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马艳敏
书记员杨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