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2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西湖区护潭乡韶山东路28号金海大厦2栋1单元1301001号。
法定代表人:陈共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金刚,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承斌,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锦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经济开发区城西大道。
法定代表人:汪爱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金刚,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硕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店西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亮。
原审被告: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箭道街2号。
法定代表人:隆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玉,贵州润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婷婷(实习),贵州润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公司)、安徽锦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硕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公司)、原审被告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9民初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609民初909号判决第二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州公司对上诉人湘潭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徐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1.连带清偿责任必须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是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本案中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当事人的明确约定。2.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错误。首先,一审法院以有利于向对方的理由去推断上诉人与安徽公司系挂靠关系,没有任何依据,该推断明显是为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而强行作出的。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属于程序法,并非实体法,不能依据该条来认定实体责任。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从该条文的内容看,该条仅仅是规定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列为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并未规定承担责任,更未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如按一审法院的思路,则所有作为共同被告的诉讼参加人均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显然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二、无论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说,还是从公平原则出发,上诉人均不应承担责任。首先,被上诉人徐州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系其与安徽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从合同的签订到付款均是安徽公司,上诉人从未参与或介入徐州公司与安徽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安徽公司支付工程款,与上诉人无关。其次,被上诉人徐州公司在一开始承接工程时,其认定的合同相对方就是安徽公司,其也是基于对安徽公司的信任才达成合作,换句话说,其也愿意为安徽公司承担风险。如今却因为安徽公司拖欠工程款,徐州公司就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显然不具有合理的善意。一审法院完全不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以及工程施工的市场规则,以挂靠理由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明显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能够全面审查本案,对一审法院予以纠正。
徐州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湘潭公司与安徽公司系挂靠关系是正确的。《建筑法》明确规定禁止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资质证书,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湘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贵州公司发表意见称,我公司已将全部劳务款支付给湘潭公司,因此,不应再承担任何支付款项的义务。本案是两上诉人与徐州公司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安徽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609民初909号判决第一、二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徐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安徽公司至今都未结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本案一审过程中,徐州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没有双方盖章确认,虽有人员签字,但无法核实是否为本人所签,无法达到两个公司实际结算的证明目的。其次,徐州公司为证明张林具备与其结算的权利,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伪造“汪爱民”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经明确提出“汪爱民”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并在庭后申请了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组织鉴定,而是忽略这一重大疑点,直接认定欠款数额,显然事实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欠款数额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能够全面审查本案,对一审法院予以纠正。
徐州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贵州公司发表意见称,同前述法律意见。
徐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贵州公司、安徽公司、湘潭公司支付其工程款429395元。
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到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
“蒙西一天津南1000KV特高压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1000KV蒙津线13标),贵州公司于2015年与湘潭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铁塔、放紧线及附件安装工程劳务,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等。后湘潭公司与安徽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但合同未能提供。2016年4月16日徐州公司的张明与安徽公司的张林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和《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安全协议》,约定将位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蒙西一天津南1000KV架线工程”(1000KV蒙津线13标)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徐州公司,劳务分包范围是全线路跨越架搭设及相关作业,现工程已竣工。安徽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000元。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徐州公司主张安徽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429395元。提供1.合同协议书和劳务分包安全协议,授权委托书和汪爱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6年4月16日徐州公司与安徽公司双方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合同内容;2.工程最终结算单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2016年9月10日徐州公司与安徽公司经结算,安徽公司欠徐州公司工程款479395元,2016年12月25日安徽公司通过账号向徐州公司支付50000元,还应支付徐州公司工程款429395元。安徽公司质证称,对徐州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和劳务分包协议无异议。授权委托书有异议,经核实委托人汪爱民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安徽公司及汪爱民从未出具过此授权委托书,如有必要我们会让汪爱民亲自签字核对。对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结算单有异议,张林,阳自民无权代表安徽公司与徐州公司进行对账,从工程结算单的格式来看该结算单没有经过公司、财务审核,因此该结算单并不能作为徐州公司主张欠款的依据。徐州公司提交的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我们确实已经支付了50000元。湘潭公司质证称,情况不熟悉,以安徽公司为准。贵州公司质证称,同安徽公司意见,结算单没有标明是劳务还是工程。一审法院认为,安徽公司对徐州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和劳务分包安全协议无异议,以上两份文件均为职工张林代表安徽公司与张明代表徐州公司所签署,证明张林是安徽公司派驻该工地的负责人,另有2016年12月25日银行电子回单,在该工程结束后的付款,证实安徽公司对张林的工地的负责人身份的确认,以及安徽公司尚欠徐州公司工程款429395元的确认。徐州公司要求安徽公司支付欠款42939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徐州公司主张湘潭公司和贵州公司承担支付欠款责任。提交1.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法人身份证与授权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安徽公司以湘潭公司名义参与贵州公司的1000KV蒙津线(13标)工程建设。2.徐州公司营业执照、湘潭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贵州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双方的企业登记信息。安徽公司挂靠湘潭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并发包给徐州公司,故湘潭公司应承担责任。该涉案工程是贵州公司发包给湘潭公司并签订合同,贵州公司也应承担责任。安徽公司、湘潭公司质证称,法人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即使这个两份证据是真实的,就内容来看,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是湘潭公司给贵州公司的文件,跟本案没有关联性,也达不到徐州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主体信息无异议。贵州公司质证称,安徽公司所说委托书的收件人是贵州公司,它的效力只基于贵州公司和湘潭公司,不能及于第三人,对于企业信用,贵州公司以工商系统登记的为准。并提交劳务分包协议两份以及财务付款凭证12份,主要证明贵州公司和湘潭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贵州公司已将结算的劳务款1444.5785万元以全部支付给了湘潭公司,证明贵州公司不承担在欠付劳务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徐州公司劳务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对贵州公司已将劳务款全部支付给了湘潭公司,湘潭公司认可,故贵州公司不承担在欠付劳务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徐州公司劳务款的义务。安徽公司与湘潭公司均未提供双方的分包合同,不能说明安徽公司的张林在涉案工地的身份和两个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应作出有利于相对方即徐州公司的解释,认定安徽公司与湘潭公司双方为挂靠关系,湘潭公司对安徽公司尾欠徐州公司的欠款429395元剩余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蒙西一天津南1000KV特高压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1000KV蒙津线13标),由贵州公司承建。贵州公司与湘潭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湘潭公司又与安徽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关合同。2016年4月16日徐州公司的张明与安徽公司的张林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和《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安全协议》,约定将位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蒙西一天津南1000KV架线工程”(1000KV蒙津线13标)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徐州公司,劳务分包范围是全线路跨越架搭设及相关作业,现工程已竣工。徐州公司与安徽公司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湘潭公司与安徽公司订有分包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关合同,故作出有利于相对方即徐州公司的解释,认定安徽公司与湘潭公司双方为挂靠关系,湘潭公司对安徽公司尾欠徐州公司的建设工程的欠款剩余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贵州公司在与湘潭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禁止转包或再分包,故贵州公司对安徽公司尾欠徐州公司的建设工程的欠款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锦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州市硕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9395元;二、被告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锦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尾欠原告徐州市硕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款42939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州市硕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一审卷宗中汪爱民于2015年8月20日给张林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由于本人工作繁忙,不能及时办理和签署1000KV蒙津线(13标)线路工程相关事宜和文件签署、特委托张林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相关事宜。对委托人在办理1000KV蒙津线(13标)线路工程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2015年08月20日至2017年02月28日”。并附有授权人汪爱民身份证复印件。徐州公司称该证据是其诉讼前向贵州公司主张权利时由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耿明科以发送图片的形式提供。湘潭公司给张林出具的致贵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喻春辉特授权张林代表我公司全权办理贵公司组织的1000KV蒙津线(13标)线路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谈判、签约、执行、结算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的文件、协议及合同签订。我公司对被授权人(委托代理人)签署的所有文件、协议及合同负全部责任。并将认真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有效期2015年07月23日—2017年03月23日。”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并附有授权人喻春辉及被授权人张林身份证复印件。本院所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安徽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上诉人安徽公司对张林代表其公司与徐州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和《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安全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而在该两份合同中,上诉人并未限制张林的结算权力。第二,从被上诉人持有的上诉人给张林出具的相关授权手续来看,不仅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汪爱民给张林出具的证明,且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给张林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的授权行为与上诉人授权张林代表其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相互印证,可以印证其授权的真实性。第三,上诉人虽否认法定代表人汪爱民的签字的真实性,但一方面,其并未提交充分反证证实;另一方面,上诉人授权张林代表自己签订合同、设定合同权利与义务,并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信息提供给被授权人的行为也足以证实其授权行为的真实性。第四,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部分款项支付义务。基于以上,上诉人关于未结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湘潭公司的上诉请求。就案涉1000KV蒙津线(13标)线路工程合同的签署、结算及其他文件的签署,上诉人湘潭公司与安徽公司均明确授权张林全权负责。上诉人为张林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相关授权足以说明上诉人授权张林为自己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全权代表。由于上诉人与安徽公司系不同的法律主体且两公司均授权同一人全权处理案涉工程事项,身份混同,一审法院认定安徽公司与湘潭公司双方为挂靠关系,并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令其对安徽公司下欠徐州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从上诉人为张林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内容来看,明显可以看出张林从事的案涉行为是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如果张林非上诉人公司职工,其也应对其法定代表人为他人出具的授权委托行为负责。从这一角度上说,上诉人也不能被免除案涉款项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湘潭公司、安徽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80元,由上诉人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安徽锦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平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金星
审判员 陈道忠
审判员 张 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