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大丰区刘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南康钢结构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大丰区刘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2民初1444号

原告:江苏南康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88401656D,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西团镇重大项目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惠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干宽,盐城市大丰区西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1406841337,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镇竹园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顾正存,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南康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康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干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128977元,并承担此款自2019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南康公司减少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978977元,并承担此款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被告将其承建的森风汽车广场3号楼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2月3日,双方针对实际施工的钢结构工程确认了总价后并订立了书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合计欠原告工程款2428977元,分别于2019年2月4日给付30万元承兑;2019年5月1日给付1064488.5元;2019年6月1日给付1064488.5元,逾期不付按年利率15%承担利息。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又于2019年10月31日出具书面承诺:上述工程款逾期利息按约定承担,票面款项于2019年11月30日前付清,余款于2020年春节前结清,如不按期付清,另外承担20万元违约金。该承诺出具后被告仍未兑现,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978977元。综上,被告已严重失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书面辩称,1、由于案涉工程系**公司从发包方盐城市大丰振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东公司)总承包取得,而发包方振东公司至今尚欠**公司600余万元,振东公司作为发包方应该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公司欠付南康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由于振东公司的原因,原告完成的工程尚没有经过验收,最终的工程款尚无法确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还款协议是春节前夕安抚原告的无奈之举,协议中的金额并不准确,需要在验收合格后进一步审定。3、**公司分包给南康公司的钢结构工程系案涉工程中的主体、关键性工程,不属于附属工程,故双方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虽然**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正存出具的还款协议中承诺20万元违约金,但因为分包合同无效,故还款协议作为从合同也应该无效,违约金条款自然无效。故南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4、**公司除2019年2月4日给付30万元承兑汇票外,另外于2019年10月31日通过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支行向南康公司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西团支行转账支付15万元,请求法院依法扣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0日,振东公司将其公司3#楼建安工程发包给**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盐城市大丰振东投资有限公司3#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包括土建、桩基、钢结构、给排水、电气、消防等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2018年5月20日,**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钢结构厂房分包给南康公司进行施工,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载明:“建设单位(甲方):盐城市大丰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单位(乙方):江苏南康钢结构有限公司……第一条工程名称:森风集团大丰汽车广场3#楼钢结构厂房。第二条工程地点:大丰区纬一路以南、常兴路以东(大丰国际汽车城内)。第三条工程范围:钢结构制作、安装。第四条1、本工程为:轻钢结构(森风集团大丰汽车广场3#楼),2、本工程包括:主体钢架机构、屋面彩钢板、配件等(具体内容详见清单),3、本工程不包括:水电、消防、墙裙、防火涂料、预埋件、楼梯扶手、屋面附加檩条、铝板、女儿墙骨架、钢雨棚、门窗。第五条承包方式:1、本工程为包工包料。2、工程造价按砖墙外围建筑面积计算,含税金每平方米工程造价/元。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如实际施工面积有增、减,凭图纸变更通知单,决算时相应调整工程总造价。第六条工程造价:本工程建筑面积7690.05㎡,工程总造价为(闭口价)人民币:¥390万元(大写)叁佰玖拾万元整(70%开16增值税、30%开10增值税)。第七条工程期限:1、本工程总工期具备施工条件55天完成……第八条工程结算:1、签订合同甲方预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20%;2、钢结构进场主体完成盖板前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20%;3、钢结构单体验收十天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20%;4、余款40%至2019年春节前付清……第十二条质量验收:1、工程质量等级。工程质量应达到合格条件,若因乙方原因达不到合格条件,由乙方承担返工费用。若因甲方原因达不到合格条件,则由甲方承担其返工所有费用,并相应顺延工期。2、乙方施工完毕后,通知甲方组织竣工验收,甲方接到通知10天内组织验收。3、若本工程竣工后甲方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则此工程视为合格。同时甲方应无条件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南康公司、**公司在该合同下方加盖公章。《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南康公司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

2018年11月,原、被告双方形成工作联系单一份,载明:“致:**建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森风集团有限公司1、屋面板变更为10cm厚的岩棉夹芯板,长度为26m,无法制作运输,需打断现场搭接。屋面搭接处需增加两排C型钢,长度130m,共9258元。2、因厚度为1.2mm不锈钢天沟,厚度薄无法施工,需增加双C型钢天沟托架,长度为130m,共33740元。3、4/5/12/13轴女儿墙C型钢、方管龙骨架及彩板,长度为130m,共68224元。4、合计:111222元。经双方协商最终增补88977.00元,为上述结算价”。南康公司、**公司在该份工作联系单下方加盖公章。

2019年2月3日,原告南康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森风汽车广场3#楼工程钢结构欠款贰佰肆拾贰万捌仟玖佰柒拾柒元整,盐城市大丰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4日付叁拾万元整(承兑汇票)给江苏南康钢结构有限公司,2019年5月1日付壹佰零陆万肆仟肆佰捌拾捌元伍角,2019年6月1日付壹佰零陆万肆仟肆佰捌拾捌元伍角,逾期不付,乙方承担甲方逾期应付金额的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拾伍计算,起息日以逾期之日算起。”南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惠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正存在该还款协议下方签字确认。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给付原告南康公司30万元(承兑汇票)、15万元(银行转账)。2019年10月31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正存在上述《还款协议》上注明:“上述工程款逾期利息按约定承担,票面款项2019年11月30日前结清,余款于2020年春节前结清。如不按期付清,另外承担贰拾万元违约金。”

另查明,原告南康公司已向被告**公司出具总金额为2924488.5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为2018年5月22日68万元、2018年5月25日10万元、2018年9月10日78万元、2019年4月25日955141.95元、2019年4月25日409346.55元。被告**公司已付工程款201万元,分别为2018年5月21日78万元、2018年10月10日48万元、2018年11月8日30万元、2019年2月18日30万元、2019年10月31日1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森风集团大丰汽车广场3#楼钢结构厂房工程分包给原告南康公司,钢结构工程系案涉工程的主体结构,属于违法分包,故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应为无效。被告**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款无法确认,但根据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工程总价为固定总价,且双方对于增项的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可以确认案涉工程款的总数额为3988977元。同时,被告**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前已向原告南康公司付款1560000元,尚欠款2428977元,该数额与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确定的尚欠款项的数额一致,进一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款的数额已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于被告**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向原告南康公司支付45万元,故本院对原告南康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97897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辩称振东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南康公司有权仅起诉被告**公司,且原告南康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要求被告**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拾伍计算”,故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为年利率15%。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双方于2019年10月31日在《还款协议》上的约定,被告**公司应当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914488.50元(2924488.50元-2010000元),于2020年春节(2020年1月25日)前支付1064488.50元(3988977元-2924488.50元),故本院对原告南康公司主张914488.50元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064488.50元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江苏南康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78977元,并承付914488.50元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064488.50元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南康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8元,减半收取12054元,由原告江苏南康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433.5元,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2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案件受理费11620.5元汇缴至以下账户(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账号:62×××61)。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奚锦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戴青华

书 记 员 王 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