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大丰区刘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盐城市大丰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82民初1672号
原告:***,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阳阳,江苏远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1406841337,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镇竹园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顾正存,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盐城市大丰振东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330884590L,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疏港路99号服务业集聚区一号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沈振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盐城市大丰振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东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阳阳,被告振东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筑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7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8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19290.2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振东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施工被告**建筑公司发包的森风工程瓦工分项工程,工程位于大丰区东侧森风集团大丰汽车广场,施工范围为大丰汽车广场3#楼图纸施工内容部分,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价为45万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基础施工完毕付工程承包价的10%,主体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付工程承包价的30%,工程竣工付工程承包价的30%,余款2018年春节前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约完成全部工程,但被告**建筑公司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今日,被告**建筑公司仅支付18万元的工程款,尚欠27万元工程款久拖不付。经查,案涉工程系被告**建筑公司从被告振东投资公司总承包取得,故振东投资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其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建筑公司未举证,其法定代表人顾正存在2022年4月11日的庭前证据交换时辩称,原告举证的《施工承包合同》我不清楚,且合同加盖的是资料专用章,合同上的手机号码并不是我本人的,合同上的签名是不是我本人所签我也记不清了。案涉工程的瓦工部分是原告***施工的,施工的内容有变更,应当据实结算。我公司与原告没有最终结算。因振东投资公司补办施工许可证,导致工期迟延了七八个月,工程竣工时间是2021年年底,到目前为止,工程主体都没有验收,更谈不上交付。
被告振东投资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因为我公司不欠**建筑公司的钱。我公司和**建筑公司合同价是1272万元,**建筑公司没有把工程全部做结束,剩余的工程是江苏裕华友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盛建设公司)施工的,我公司和友盛建设公司之间有施工合同,现在扫尾工程尚未施工结束。我公司和友盛建设公司之间合同价(3号楼建安工程及1号楼和3号楼附属工程扫尾项目)是4932000元(其中3号楼土建部分,属于我公司和**建筑公司扫尾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48万元),我公司已经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1074.2603万元,其中含非**建筑公司施工的1号楼附属工程的代付工程款50万元,实际上**建筑公司施工的3号楼的工程款为1024.2603万元。由于是烂尾工程,我公司与**建筑公司至今尚未结算。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0日,振东投资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甲方)与**建筑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乙方)签订《施工合同》,载明:“一、工程名称:盐城市大丰振东投资有限公司3#楼建安工程。二、工程地点……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五、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9月27日,竣工日期:2018年1月24日,为120日历天。六、质量要求:合格标准。七:合同价款:壹仟贰佰柒拾贰万元整(12720000.00)。……十二、工程付款:1.本工程以乙方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进行结算。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之日起三个月内,付合同总价的50%;工程审计结束后一月内付至审计价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质保金(不计利息)。……十四、工程保修: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建筑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其中的瓦工部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7年9月2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大丰汽车广场3#楼图纸施工内容,承包价为45万元,如有图纸变更,另行协商计算。工程基础施工完毕付承包价的10%,主体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付承包价的30%,工程竣工付承包价的30%,余款于2018年春节前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完成了案涉工程的瓦工部分。
2018年5月20日,**建筑公司将大丰汽车广场3#楼工程中的钢结构厂房分包给江苏南康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康钢结构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90万元。合同签订后,南康钢结构公司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在此之前,原告***施工的瓦工部分已经施工完毕。
2018年5月21日,**建筑公司预付南康钢结构公司工程款78万元。
2018年10月25日,**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万元。
2019年2月4日,**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
**建筑公司完成振东投资公司的大丰汽车广场3#楼的部分工程后中途撤场。针对烂尾工程,振东投资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与友盛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载明:一、工程名称:盐城市大丰振东投资有限公司3#楼建安工程及1#楼和3#楼附属工程未完成的项目。……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493.2万元。其中,大丰汽车广场3#楼土建工程部分的合同价为248万元。现大丰汽车广场3#楼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
根据振东投资公司提供的支付工程款凭证显示,2018年4月17日至2022年2月25日期间,振东投资公司已支付**建筑公司大丰汽车广场3#楼工程款合计1024.2603万元。
**建筑公司与振东投资公司就其现已完成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建筑公司至今也未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振东投资公司给付工程款。
2022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因原告***就其施工的瓦工部分工程的完工时间无法举证,鉴于**建筑公司于2018年5月20日将大丰汽车工程3#楼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南康钢结构公司施工,原告***同意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27万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即放弃原诉讼请求中自2018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期间的利息。
被告**建筑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关于施工内容有变更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施工合同》、《施工承包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被告**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大丰汽车广场3#楼的瓦工分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属于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应为无效。案涉工程虽然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但是原告***施工的瓦工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给被告**建筑公司,被告**建筑公司于2018年5月20日与南康钢结构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南康钢结构公司实施下一步的钢结构部分的施工。虽然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从现有证据来看,未进行竣工验收的责任并不在原告***,且原告***只是其中的瓦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部分尚未施工完毕,故本案工程虽然未经竣工验收,但原告***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7万元及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振东投资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尚未结算,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多少工程款尚不清楚,本案尚不具备判决被告振东投资公司在多少金额范围内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故本院不支持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振东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7万元及利息(27万元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15817.50元、27万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48元,减半收取3024元,由原告***负担26元,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98元。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汇缴至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62×××6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磊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雪梅
书 记 员  王 娟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