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侯金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702民初8314号
原告驻马店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90年5月28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XX,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盛公司诉称,被告请求其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5400元,仲裁裁决书超出其请求范围认定为5600元,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为自工伤发生日至伤残鉴定作出之日为11个月另20天过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间的认定需结合工伤者因接受医疗而实际暂停工作的期间进行认定。被告发生事故后,先后两次入院接受治疗的期间尚未超过一个月,且被告未达到伤残级别,伤情较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60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正确,请求予以支持。本人身体因为工作受到伤害且遗留有后遗症,家庭经济困难,我在关王庙医院和其他地方治疗产生的费用仲裁并没有支持。
经审理查明,***于2016年2月24日到恒盛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每天工资为120元。2016年3月13日下午,***被恒盛公司安排到驻马店市××州路西侧排沟井内处理污水排放施工时,突然遇到塌方受到伤害。事发当天,***被送往驻马店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挤压伤,于2016年4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23天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由恒盛公司支付。后***又于2016年4月13日至4月15日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期间的医疗费1288.36元恒盛公司未支付。***住院期间恒盛公司未派人护理未支付护理费。2016年8月3日,***向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1月4日,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驻人社工伤认字【2016】137号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后***向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该委于2017年3月2日作出驻劳鉴字【2017】2号鉴定结论书,确认***达不到伤残级别,支出劳动能力费300元。恒盛公司未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13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劳动能力鉴定费,未为***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
还查明,***的月工资为3600元。2017年7月1日,***与恒盛公司因社会保险费等纠纷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2、恒盛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工资1380元;3、恒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元;4、支付其各项工伤待遇(含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等);5、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2017年9月6日,该委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7】2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恒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5600元;2、恒盛公司补发***工资1380元;3、恒盛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4、恒盛公司支付***医疗费1288.36元;5、恒盛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6、恒盛公司支付***伙食补助费500元;7、恒盛公司支付***护理费1591.06元;8、恒盛公司为***补缴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9、驳回***的其它仲裁请求。后恒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于2016年2月24日到恒盛公司工作,2016年3月12日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关于***与恒盛公司之间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间的认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出院后申请工伤认定,于2016年11月4日经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又申请工伤伤残等级鉴定,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3月2日作出鉴定结论书,确认***达不到伤残级别。在此期间,恒盛公司未向***作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2017年7月1日,***提出仲裁,申请解除与恒盛公司的劳动关系,据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7月1日。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恒盛公司欠发***工作期间的工资1380元,恒盛公司对此事实并无异议,应当予以支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1日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年5个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故恒盛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5400元(3600元/月×1.5个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于2016年3月13日受伤住院治疗,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3月2日对***申请鉴定事项进行医学鉴定后作出鉴定结论书。因此,***请求恒盛公司在上述法规规定的期间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2000元(3600元/月×11个月+120元/天×20天)。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应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核算支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应当由原告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本案中,***在驻马店肿瘤医院住院治疗23天,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医疗机构证明两次住院均源于2016年3月13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根据《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待遇标准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号)的规定,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和省会城市25元/天/人,其他地区20元/天/人。被告在本市住院25天。因此,恒盛公司应当支付***在驻马店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88.36元,还应支付***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5】4号)第三十条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发给护理费。故恒盛公司应当支付***住院护理费1591.06元(3314.17元×40%÷20.83×25天)。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原、被告对于仲裁裁决恒盛公司为***补缴社会保险事项均未提出异议,应由恒盛公司补缴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之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具体金额由经办机构核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5】4号)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驻马店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5600元。
二、限原告驻马店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补发被告***工资1380元。
三、限原告驻马店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1288.36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护理费1591.0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四、限原告驻马店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
五、限原告驻马店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补缴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核算)。
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原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驻马店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