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候金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7民终50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路95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候**,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驻马店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702民初8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恒盛公司应支付候**经济补偿金的认定金额与判决金额不一致,一审判决内容显示“恒盛公司应支付候**经济补偿5400元”,判决第一项为“恒盛公司支付候**经济补偿5600元”。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候**的停工留薪期间为11个月另20天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候**的达不到伤残级别,其停工留薪期的认定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确认。
候**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不支付驻劳人仲案字(2017)245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即恒盛公司不支付候**经济补偿金5600元,第五项即恒盛公司不支付候**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候**于2016年2月24日到恒盛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每天工资为120元。2016年3月13日下午,候**被恒盛公司安排到驻马店市××州路西侧排沟井内处理污水排放施工时,突然遇到塌方受到伤害。事发当天,候**被送往驻马店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挤压伤,于2016年4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23天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由恒盛公司支付。后候**又于2016年4月13日至4月15日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期间的医疗费1288.36元恒盛公司未支付。候**住院期间恒盛公司未派人护理未支付护理费。2016年8月3日,候**向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1月4日,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驻人社工伤认字【2016】137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候**为工伤。后候**向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该委于2017年3月2日作出驻劳鉴字【2017】2号鉴定结论书,确认候**达不到伤残级别,支出劳动能力费300元。恒盛公司未支付候**工作期间的工资13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劳动能力鉴定费,未为候**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候**的月工资为3600元。2017年7月1日,候**与恒盛公司因社会保险费等纠纷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2、恒盛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工资1380元;3、恒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元;4、支付其各项工伤待遇(含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等);5、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2017年9月6日,该委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7】2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恒盛公司支付候**经济补偿5600元;2、恒盛公司补发候**工资1380元;3、恒盛公司支付候**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4、恒盛公司支付候**医疗费1288.36元;5、恒盛公司支付候**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6、恒盛公司支付候**伙食补助费500元;7、恒盛公司支付候**护理费1591.06元;8、恒盛公司为候**补缴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9、驳回候**的其它仲裁请求。后恒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提起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候**于2016年2月24日到恒盛公司工作,2016年3月12日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关于***与恒盛公司之间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间的认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候**出院后申请工伤认定,于2016年11月4日经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候**又申请工伤伤残等级鉴定,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3月2日作出鉴定结论书,确认候**达不到伤残级别。在此期间,恒盛公司未向候**作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2017年7月1日,候**提出仲裁,申请解除与恒盛公司的劳动关系,据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7月1日。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恒盛公司欠发候**工作期间的工资1380元,恒盛公司对此事实并无异议,应当予以支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1日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年5个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故恒盛公司应当支付候**经济补偿5400元(3600元/月×1.5个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候**于2016年3月13日受伤住院治疗,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3月2日对候**申请鉴定事项进行医学鉴定后作出鉴定结论书。因此,候**请求恒盛公司在上述法规规定的期间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2000元(3600元/月×11个月+120元/天×20天)。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应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核算支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应当由恒盛公司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本案中,候**在驻马店肿瘤医院住院治疗23天,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医疗机构证明两次住院均源于2016年3月13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根据《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待遇标准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号)的规定,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和省会城市25元/天/人,其他地区20元/天/人。候**在本市住院25天。因此,恒盛公司应当支付候**在驻马店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88.36元,还应支付候**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5】4号)第三十条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发给护理费。故恒盛公司应当支付候**住院护理费1591.06元(3314.17元×40%÷20.83×25天)。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双方对于仲裁裁决恒盛公司为候**补缴社会保险事项均未提出异议,应由恒盛公司补缴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之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具体金额由经办机构核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5】4号)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恒盛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候**经济补偿5600元。二、限恒盛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候**工资1380元。三、限恒盛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候**医疗费1288.36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护理费1591.0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四、限恒盛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候**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五、限恒盛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候**补缴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核算)。六、驳回恒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恒盛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候**的身份证显示,其基本情况为:候**,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城区××办事处××号。一审判决认定候**为“侯**”不当,予以纠正。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的标准及金额正确,但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恒盛公司应向候**支付经济补偿5400元。关于停工留薪时间,恒盛公司主张应当参考候**实际病情及住院时间,其上诉理由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恒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831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
二、变更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83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驻马店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候**经济补偿5400元。
如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驻马店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