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升冠照明集团有限公司

***与扬州市升冠照明集团有限公司、梅井九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邮送民初字第104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宋本高,高邮市日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市升冠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郭集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梅银坤。
委托代理人柏忠梅,该公司员工。
被告梅井九。
委托代理人李正明。
原告***与被告扬州市升冠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冠公司)、梅井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本高、被告升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忠梅、被告梅井九的委托代理人李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6日参加河南省博爱县路灯工程招标,该标要求投标者需具备路灯安装二级资质,并由参加投标的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12万元,因原告不具备该资质,就向被告梅井九求援,梅井九就打电话给被告升冠公司,该公司同意提供资质,但不同意提供保证金,原告遂自己交纳保证金,但必须按照招标处的要求,以公司的名义打款。原告到了被告升冠公司,被告升冠公司开具了单据给原告,原告带着单据和12万元的现金到郭集信用社,将该12万元先缴至被告升冠公司的账户,再由被告升冠公司的账户汇至招标处。后来,因未能中标,招标处将该保证金退回了被告升冠公司的账户,原告去找被告升冠公司要钱时,该公司以被告梅井九差钱为由,拒绝退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升冠公司退还保证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现金缴款单、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2012年4月6日,原告将12万元保证金缴至被告升冠公司账户,再由被告升冠公司汇至博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处)。
2、账户明细查询(打印件)。证明:2012年5月9日,因未能中标,招标处将12万元保证金退回被告升冠公司账户。
3、证明条子。证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升冠公司的会计打了一张证明条子给原告,说明了原告缴纳保证金的事实。
4、到庭证人吕某、潘某证言。证明:原告到郭集信用社缴款的事实。
被告升冠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原告,我们只认梅井九说话,钱是梅井九的,因梅井九和公司账目未结清,故这个钱不好退。
被告升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12万元保证金是梅井九的。
被告梅井九辩称:实际情况如原告所述,当时我在外地出差,不可能到银行交钱,我是打电话到升冠公司,帮***借资质。这笔12万元的保证金与我毫无关系,是***的。
被告梅井九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升冠公司向博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汇出投标保证金12万元;2012年5月9日,该款退回被告升冠公司账户。2012年5月28日,被告升冠公司的会计向原告出具了12万元的证明条子一张,其上记载:为“博爱保证金”打的欠条丢失,以后如果找到将作废,做无效处理。
本院认为,结合现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被告升冠公司提出该12万元保证金系被告梅井九所缴的观点证据不足,且被告梅井九自己也予以否认,而目前原告持有现金缴款单、被告升冠公司出具的证明条子等证据,基本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12万元投标保证金系原告所缴,现未能中标,款项退回,被告升冠公司应予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市升冠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2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升冠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高 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佳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