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城中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7009张家港市城中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2民初7009号
原告:***市城中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杨舍镇乘航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协芳,***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市杨舍镇人民东路**(华昌东方广场)Z709。
负责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广明,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城中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中电力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5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城中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协芳,被告英大财险***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中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理赔款5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8日,原告为其员工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1日0时起至2020年3月31日24时止。2019年4月24日原告单位员工王亚民在完成公司指派的任务时不慎从卡车上摔下,后经***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向被告保险报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医药费67390.67元,并于2019年4月26日向死者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65万元。现原告依据与被告的保险合同,要求被告依合同进行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英大财险***支公司辩称:第一,被告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可以看出,王亚民是帮朋友搬家时从货车上摔下来发生的事故,并不是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第二,原告并没有提供死亡证明、尸检报告等证据证明王亚民的死亡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而且其户籍注销证明中显示其是因各种疾病死亡,与因意外死亡并不相一致,其出院时并没有死亡,其死亡可以是家属放弃治疗导致。第三,原告与毛某1签订的协议对被告并没有约束力,不能成为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证据。另外,毛某1与王亚民之间的关系不清楚,原告是否已经将协议中约定金额的款项支付给毛某1也不得而知。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款项。第四,原告理赔的前提是其雇员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且其已经实际支付该赔偿款。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被告有权拒赔。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8日,原告城中电力公司向被告英大财险***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城中电力公司,约定主险有方案一、方案二两种方案,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1日0时起至2020年3月31日24时止,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医疗事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王亚民为雇员之一,为其选择的主险是方案一,死亡伤残保险费用50万元,医疗费用5万元。相应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款内容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可认定为工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019年4月24日,王亚民在帮助周建平搬家过程中不慎从卡车上坠落,现场人员将其送往***澳洋医院三兴分院进行治疗,影像中心检查报告单意见为:1.两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骨、顶骨骨折可能,蛛网膜下腔出血;2.大枕大池。当天19时30分,王亚民又转院至***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脑疝;3.左侧额颞叶及右额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颞顶骨骨折;6.颅底骨折。
2019年4月25日,相关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王亚民4月24日在乐余镇登全村第16组34号门前摔伤,目前正在人民医院接受治疗。
2019年4月26日,城中电力公司向英大财险报案,英大财险对4月24日出险案件出具报案号为R092817032019000030。同日,毛某1与城中电力公司达成《协议》,甲方为城中电力公司,乙方为毛某1,证明人为毛某2。《协议》主要内容为:王亚民于2019年4月24日下午上班时从卡车上摔下,医治无效,经协商,由城中电力公司一次性赔偿人民币650000元,并承担所有医院费用,付款方式为4月26日先付现金500000元,余款150000元三个月之内付清。当天王亚民出院,共花去治疗费67390.67元。其出院记录显示:出院情况为自动出院,患者神志深昏迷,无自主呼吸,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气管插管中,升压药维持下血压仍低,四肢肌张力不高,刺痛四肢无反应,保留导尿畅,尿量少,生理反射及病理反射均未引流出。王亚民于2019年4月27日死亡。
以上事实,有《英大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报案记录、影像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协议》、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参保人员注销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投保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原告城中电力公司对其主张还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澄城县庄头乡柏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王亚民、毛某1为夫妻关系。
二、户口注销证明1份、户籍证明2份,公证书4份,户口注销证明的内容反映户主为毛某1,家庭成员王亚民死亡原因为各种疾病,注销日期为2019年7月19日,备注栏载明王亚民死亡时间为2019年4月27日。户籍证明的内容反映王焕芳为王亚民母亲,王欣、王甜是毛某1女儿。公证书的主要内容是王焕芳作为王亚民母亲,王欣、王甜作为王亚民女儿,对王亚民妻子毛某1与原告城中电力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的《协议》,同意《协议》内容,确认毛某1的代理行为。
三、秦某,4尾号为3971的银行卡交易流水,显示秦某,4于2019年5月10日、10月22日、2020年1月9日分别支付毛某1120000元、100000元、110000元,证明已付毛某133万元。
四、申请证人毛某1、秦某,4、毛某2、毛某3、曹某,4出庭作证。
毛某1陈述的主要内容为:王亚民与其是夫妻关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王亚民父亲已去世,有母亲和两个女儿。其和城中电力公司签署了协议,因当时情况紧急,是跟王亚民的弟弟一起来签的,王亚民母亲跟女儿不知道这件事,回家后才告诉他们的。因王亚民银行卡里有钱,所以户籍注销证明给了银行,《协议》签署当天,老板秦某,4给了其20万,后来又分三次打给其33万元,还有13万元说是保险公司给了以后再给。其知道王亚民在秦某,4的厂里工作,因为其弟弟毛智锋也在这里上班,但是其不识字,秦某,4的厂叫什么名字其不知道,也没问过,其女儿和王亚民的母亲对公司赔偿65万有没有异议。
秦某,4陈述的主要内容为:王亚民是原告城中电力公司公司的员工,其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公司让其负责处理这个事情,钱由其先垫付,其当时先给了毛某1现金20万元,后来又打给她32万元,剩余的钱其跟毛某1说好等保险公司赔偿以后再付。当时其负责的项目里有个叫周建平的员工,家里要搬东西,其就跟施工队长曹某,4说安排一辆车帮周建平搬家,车子是公司的,周建平也是公司的员工。周建平和曹某,4都不在保单所附的雇员明细表里,因为他们属于地面工种,考虑到他们的工作没有危险,所以没有投保。王亚民也是地面工种,因为是外地的,第一年来其就顺便帮他给投保了。毛智锋是其公司的施工队长。其与原告城中电力公司的关系属于任务承包制,是单独核算的。王亚民2019年3月份左右到原告公司工作,工作时间不长,工资实际还没有发放,其他项目工人工资都是其发放的,因为其是承包的。发生事故的损失是由原告城中电力公司承担的,因为双方有协议,由其先垫付,再以公司名义进行理赔。王亚民在做的万创农电有限公司发包给原告城中电力公司的项目,在乐余供电所的整个区域内,王亚民上班时间的考勤以及工作时间的记载是班组长曹某,4负责的,其招聘工人不需要向公司批准或汇报。
毛某2陈述的主要内容为:王亚民是其姐夫,其姐姐是毛某1,其在城中电力公司工作,王亚民是其带来的,也在该公司工作。王亚民去搬家时其不在现场,出了事后毛某3通知其的,是其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是其报案的时候说帮朋友搬家,因周建平也是公司员工,跟其认识好多年了,且关系一直比较好。协议书上的签字是其签的。王亚民父亲去世了,母亲还在,有两个女儿。周建平没有对王亚民家属进行赔偿。
毛某3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与王亚民是一起给老板秦某,4干活的,也是老乡。王亚民受伤那天其在场,大概是三点到四点之间,还是上班时间,其是开车的,车子是老板的,老板指派他们一起到同事老周家搬家。
曹某,4陈述的主要内容为:王亚民是去年3月份到他们公司工作,被安排到其所在班组干活,其在秦某,4处干活,公司就是城中电力公司。王亚民受伤那天其在场,也就是2019年4月24日,其带了班组里的人到乐余镇东兴村工地工作。早上去的时候,老板秦某,4让其抽空去周建平家帮他搬家具,后来干活干到下午三四点时,他们就去周建平家了。王亚民站在车厢里,在床垫下降的时候避让了一下,就摔到地上了。
被告英大财险***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人的陈述均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没有权利出具证明;户籍也无法证明毛某1、王欣、王甜与死者王亚民的关系;银行卡交易流水的转出方为秦某,4,并非原告,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实际赔偿33万元且与原告《协议》写的是4月26日给付现金50万元不一致,故不认可银行卡交易流水与本案的关联性;证人为王亚民的亲属或同事,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从秦某,4等证人的陈述可以看出,王亚民是秦某,4雇佣,与原告不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也不是从事原告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死亡,赔款是由秦某,4赔偿,只是以原告名义进行理赔,原告并没有损失,也不负有赔偿义务,故本案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有权拒赔。
本院认定证据如下:虽然被告英大财险***支公司认为证人为王亚民的亲属或同事,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人的陈述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户口注销证明载明的王亚民死亡原因为各种疾病,但王亚民于2019年4月24日受伤,4月26日的出院记录载明其已神志深昏迷,且无自主呼吸,后于4月27日去世,完全符合伤情发展进程,根据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认定王亚民死亡是案涉事故导致,故被告英大财险***支公司以户籍注销证明中显示王亚民是因各种疾病死亡,与案涉事故没有关联以及其死亡是家属放弃治疗导致的抗辩,本院难以采信。
其次,在被告英大财险***支公司未证据证明王亚民与原告城中电力公司不存在雇佣或者劳动关系情况下,虽然秦某,4陈述其与原告城中电力公司属于任务承包制,是单独核算的,但凭此陈述不足以认定王亚民与原告城中电力公司不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王亚民根据单位领导的安排帮助同事搬家,属于工作范畴,在此过程中受伤并导致死亡,原告城中电力公司负有赔偿义务,且根据秦某,4陈述是原告让其负责处理事故,钱由其先垫付,说明原告城中电力公司已向王亚民家属进行了赔偿,故对于被告英大财险***支公司认为王亚民与原告城中电力公司不存在雇佣或者劳动关系,也不是工作中受伤死亡,原告不负有赔偿义务,故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英大财险***支公司还认为其理赔的前提是原告城中电力公司雇员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但根据相应保险条款的规定,仅是被保险人的雇员的伤、残或死亡依法可认定为工伤的,即符合工伤情形即可,而不是必须被认定为工伤,故其该项抗辩,本院亦难以支持。
再次,虽然被告英大财险***支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毛某1、王欣、王甜与死者王亚民的社会关系,但有关户籍证明证实王焕芳为王亚民母亲,王焕芳也在公证书中表示同意毛某1与原告城中电力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的《协议》内容,确认毛某1的代理行为。因此,在原告城中电力公司确实已对王亚民作出赔偿,且支付的赔偿款金额已超过保险金额的情况下,其有权向被告英大财险***支公司索赔。
综上,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城中电力公司向被告英大财险***支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被告英大财险***支公司也予以了承保,相应的雇员名单中含有王亚民。王亚民在工作中受伤后死亡,原告城中电力公司予以了赔偿,属于被告英大财险***支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其应当理赔,故原告城中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医疗费的理赔应当扣除保单载明的绝对免赔额1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市城中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49900元(死亡费用500000元,医疗费用49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逾期不交,本院将移交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员 施沈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海燕
书 记 员 常 煜
本判决适用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