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兴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张家港市兴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朱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6民初11150号
原告:***。
被告:张家港市兴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
原告***诉被告张家港市兴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之撤诉申请,系其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殷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