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兴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张家港市兴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熟尚民初字第033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沈绿,常熟市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凤兰,常熟市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委托代理人戴莉,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兴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国泰路。
法定代表人卢惠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远,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家港市兴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月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凤兰、沈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莉、被告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开始被告***雇佣原告到张家港市凤凰花苑小区住宅工程工地做泥工,双方约定每天工资人民币180元。2012年12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该工地27幢四楼工地手持喷枪粉刷内墙时,由于脚下一滑,致使右脚踩到正在运转的喷砂机内受伤。后原告被工友送往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为右足前足毁损伤。原告前后三次住院,至提起诉讼时止共计花费医疗费106188.45元,被告***已付92121.13元。原告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各项损失合计304890.45元。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其余损失212769.32元,被告劳务公司作为分包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没有相应施工资质或者缺乏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也是在原告陈述的工地工作,原告受伤地点不明确,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工地受伤。即使原告在工地受伤,过错也在原告自身。被告已经垫付的92121.13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劳务公司辩称: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张家港市凤凰镇人民政府承包了张家港市凤凰花苑安置房建设工程,劳务公司从该公司分包了其中凤凰花苑21幢-30幢及1幢地下车库工程的土建、水电劳务。上述分包项目有部分是被告安排公司人员自行施工,也有部分是转包给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施工。其中张家港市凤凰花苑27幢墙面粉刷如何施工不清楚。被告劳务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且原告受伤地点不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张家港市凤凰镇人民政府与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前者将张家港市凤凰花苑21幢-30幢房屋及1幢房屋地下车库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后者。2011年6月5日,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前者将张家港市凤凰花苑21幢-30幢房及1幢地下车库工程土建、水电的劳务发包给后者,后者具有承接上述工程的相应资质,赵洪飞为劳务公司驻工地的项目经理。
2012年12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右足受伤。原告受伤后,先是被送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后又在当日被送往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手外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足前足毁损伤,为此进行了清创内固定术、游离股前外侧皮瓣游离修复右足背创面术、右足跖骨骨折内固定+植骨术,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2日出院。2013年2月25日,原告再次入住上述医院,并进行了内外固定取出术,于同年3月1日出院。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原告第三次入住上述医院,并进行了内固定取出及皮瓣整形术。同年9月27日,常熟市虞山法律服务所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等事项进行了鉴定,同年10月16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此次外伤致右足足弓结构破坏评为九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70日较为合适,伤后90日可根据临床治疗需要予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事故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2121.13元。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和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赔偿201325.32元,在该案审理中,被告***先是陈述对原告受伤经过以及其雇佣原告并与原告口头约定每天报酬18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后又认为其经朱某某和沈某某介绍,到涉案工地为赵洪飞的公司工作。被告***后又陈述赵洪飞承包了涉案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朱某某与赵洪飞之间洽谈包工包料事宜。由其到赵洪飞处领取所有工人的工资后再发放给原告等人。被告***还表示原告受伤后,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6000元,朱某某支付了20000元,沈某某支付了50000元。同时***申请证人王某到庭作证,王某作证称,***、***和其三人在一起干活已一年多,三人共同受雇于公司,***在涉案工地受伤时已在工地干活一个月,平时由***点工,工钱是每天200元,由***领取后再发放。***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可以反映***是管理者,***对证人证言不持异议。本院还向沈某某作了调查,沈某某陈述涉案工程的工地一方向其和朱某某购买砂浆后无人施工,其和朱某某将***介绍到涉案工地干活,***承包了喷砂工程,然后再雇佣***等人干活。原告在涉案工地发生事故后,***当时在老家,因其和朱某某的公司结欠***工程款,为此其和朱某某分别为***垫付了医药费50000元、20000元。后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2014年7月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2769.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劳务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朱某某作了调查,朱某某陈述,2012年其和沈某某开始筹建张家港市松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单包了该公司的场地浇注。后来其介绍***到赵洪飞处工作,***承包了张家港市凤凰花苑大约2万平方米的内外墙粉刷工程,***是***的工人,***与赵洪飞之间结算后再给原告等工人发放工资。***在涉案工地受伤后,因其和沈某某结欠***工程款,其为***垫付了20000元医药费,其和本案纠纷并不牵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沈某某、朱某某的陈述不持异议;被告对沈某某、朱某某陈述***承包凤凰花苑工地粉刷工程并雇佣***等人干活的说法不予认可;被告劳务公司认为沈某某反映其和朱某某经营的公司支付原告70000元,原告是与他们两人的公司之间发生关系。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在2014年8月8日通话记录,通话记录主要内容是***反复要求原告向法庭陈述其和原告都是受他人雇佣,回避其承包墙面粉刷工程的事实,要求原告确认其和原告同工同酬,都是按照每天180元结算工钱。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对通话记录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劳务公司则认为对通话事实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通话记录、(2014)熟尚民初字第0046号一案庭审笔录、证人证言、调查笔录、本院调查笔录、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何处受伤,2、原告与被告***、劳务公司之间是何法律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在张家港市凤凰花苑27幢四楼,其手持喷枪站在70公分高的喷砂机的铁板上作业时右脚滑入正在运转的喷砂机内受伤,受伤当时还有一起干活的工友盒子、刘冬、瓶子在场,王某在其受伤后过来的,后由工友盒子和刘冬将其送至医院治疗;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地点不明,同时被告***确认***受伤当日是由王某电话告知其的;劳务公司则认为原告受伤地点不明。
本院认为,***确认王某在***受伤当日即通过电话告知其,且其在(2014)熟尚民初字第0046号一案庭审中对原告在涉案工地受伤的经过不持异议,其申请到庭证人王某作证证实原告在涉案工地受伤。结合原告就诊情况及沈某某、朱某某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上午在张家港市凤凰花苑27幢四楼粉刷墙面时受伤。两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地点不明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认为:被告劳务公司将其分包的涉案工程的墙面粉刷转包给了被告***,被告***雇佣其在涉案工程做墙面粉刷,双方口头约定报酬为180元/工,不清楚喷砂机是由谁提供。被告***则认为:其没有向被告劳务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墙面粉刷工程,其和原告共同受雇于被告劳务公司,其到劳务公司项目经理赵洪飞处领取劳动报酬后平均发放给原告等人。被告劳务公司则认为:其从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了张家港市凤凰花苑21幢-30幢房屋及1幢房屋地下车库工程土建、水电的劳务后,部分项目由劳务公司自己安排人员进行施工,部分项目是发包给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施工,其中27号楼的墙面粉刷如何施工至今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劳务公司向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张家港市凤凰花苑21幢-30幢房屋及1幢房屋地下车库工程土建、水电的劳务,有义务向法庭举证涉案工程的墙面粉刷的具体施工情况,而其在举证期限内不能及时提供,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被告***在(2014)熟尚民初字第0046号一案中先是承认承包事实,后又认为其与原告等人共同受雇于他人。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反映了***要求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回避其承包涉案工程墙面粉刷的事实,故本院对涉案工程由被告劳务公司转包给被告***的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劳务公司认为其与被告***之间无业务往来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未承包墙面粉刷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沈某某、朱某某均陈述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在(2014)熟尚民初字第0046号一案中也曾对其雇佣原告在涉案工地粉刷墙面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关于其与原告共同为被告劳务公司提供劳务的抗辩意见,与被告在(2014)熟尚民初字第0046号一案中承认其雇佣原告的说法自相矛盾,且无合理解释,且王某的证言也不足于证明被告***与原告共同受雇于被告劳务公司。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劳务公司将相应工程分包给***,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医药费10618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20元/天64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48600元(5400元/月9个月)、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32538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04890.45元,扣除被告***已付92121.13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12769.32元。原告已在常熟打工多年,提供了暂住证、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反映自2010年4月1日起即暂住常熟,期间因没有及时续办被注销,但其几年来一直在常熟打工。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未能为其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其在雇工活动中不慎右足掉入正在运转的喷砂机内受伤,其不存在明显过错,故被告***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劳务公司将粉刷墙面劳务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劳务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不持异议,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原告在还没有完全康复的情况下擅自出院,故对医疗费票据中没有姓名和第三次住院费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并扣除第三次住院的8天;护理费认可45元/天;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依据,不认可;交通费认可4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事故前其在常熟工作居住超过一年的相关证明材料,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地点不明,即使原告是不慎跌入喷砂机受伤,其是违章操作,原告对自身损伤具有明显的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劳务公司则认为:对鉴定费不持异议;对医药费、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过错由法院酌定;护理费、交通费由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中因劳务造成自身受到损害,该损害后果与原告站在运转的喷砂机上操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担30%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能给原告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劳务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应当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1、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106188.4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票据等证据材料,其中41.3元无相应的病历记载,本院不予认定,其中399元为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为急救车费,应纳入另外的赔偿项目,故本院认定为105048.15元。对被告***关于原告第二次入院手术后擅自出院,故不承担第三次住院费用的抗辩意见,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劳务公司不予确认医疗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80元(20元/天64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
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15元/天90天),结合法医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0152元(32538元/年20年0.2),根据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居住证信息证明及原告陈述,结合原告事发前以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本院认定该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法医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6、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结合法医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劳务公司抗辩认为医疗费用中包含了护理费,应在该护理费总予以扣除,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7、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予以认定。
8、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399元,为此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9、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48600元(5400元/月9个月),原告事发时从事建筑业,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261元标准,结合法医意见,本院认定为26445.75元。
10、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为此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共计282694.9元,由被告***按照70%比例赔偿197886.43元,扣除被告***已付的92121.13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05765.3元。被告劳务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97886.43元,扣除被告***已付的92121.13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0576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
二、被告张家港市兴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原告负担316元,由两被告负担114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由两被告负担部分,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张月明
审 判 员  唐海山
人民陪审员  龚丽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季星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