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61297号
原告: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庄泉路1号南山华庭商务中心3幢第3层218室、219室。
法定代表人:朱益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国兴,男,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施工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彦,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花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民族园路2号3幢216室。
法定代表人:祁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丽,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卉,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与被告北京花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旗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巍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国兴、彭彦,被告花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祁羽、委托诉讼代理人延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花旗公司支付华建公司装修款692 321元;2.判令花旗公司支付因延期支付上述装修款的违约金1000元;3.判令花旗公司支付上述装修款的利息,以692 3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判令花旗公司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1000元;5.判令花旗公司支付因延误工期导致的窝工费498 994.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花旗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华建公司对北京城市宾馆有限公司(大厦)内外装修及客房进行装修工程。装修施工范围为11-16层中的一部分TK1、TK2、TT1客房(共计66间)墙面、地面、天花装修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花旗公司又增加施工范围,并于2015年5月与华建公司签订了《北京城市宾馆有限公司(大厦)客房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施工范围为 11-16层客房中TK3客房和DS1客房(共计24间)及走廊、布草间、消毒间的墙面、地面、天花装修工程及水电工程施工工程。合同价款为3
552 311元。合同签订后华建公司一直积极履行上述施工义务。最终上述工程于2016年7月竣工验收并全部投入使用。装修工程总造价为5 099 649.2元。但是,花旗公司至今只支付装修款4 407 328.2元,尚欠装修款692 321元未支付。同时,由于花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图纸滞后、边设计边施工、设计变更频繁,其所订购的部分电器元件未能及时到场等导致工期延误。为配合花旗公司,华建公司不得不安排管理人员、水工、电工及油漆工等继续在现场,无法撤场,由此导致华建公司多支付各项费用498 994.6元,给华建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花旗公司应赔偿华建公司因延误工期产生的违约金及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为维护华建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花旗公司辩称,不同意华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华建公司的施工工艺存在问题导致施工区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据估算,质量修复费用远超过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花旗公司有权予以扣减,故无需再向华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亦无需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华建公司从未向花旗公司提供过工人考勤记录,根据合同约定,即便存在未结算或未支付行为亦不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因花旗公司未及时提供图纸、工程材料等原因造成华建公司窝工的,华建公司应在7日内向花旗公司提出书面报告,逾期未提出视为放弃此项权利,华建公司从未提交窝工损失赔偿书面报告,因此应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其无权再向花旗公司主张窝工费。故,望法院驳回华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花旗公司(发包人)与华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一),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城市宾馆有限公司(大厦)内外装修工程客房装修工程,分包范围为11-16层中的一部分TK1、TK2、TT1客房墙面、地面、天花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价款总额980 000元,根据发包人要求,如需有增加承包人施工范围和施工内容致使合同额增加另行签订补充合同或协议;本合同价款约定包括人工费、辅材费、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风险费、间接费、配合费、管理费、税金以及施工中所需辅材等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费用,已考虑人工及政府政策性文件调整等风险因素;开工日期2015年1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4月30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完成后,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依照约定提交的结算资料之日起28日内完成审核并书面答复承包人;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上述结算程序完成后,发包人应当自结算完成之日起28日内支付全部结算价款;由于以下原因造成承包人发生窝工的,承包人应在上述情况发生后7日内,就延误内容和因此产生的经济支出向发包人提出书面报告,发包人应于7日内就延长完工日期和赔偿经济损失给予书面答复。承包人逾期未提出书面报告的,视为其放弃此项权利;发包人逾期未答复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其承认此事实:(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劳务费,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承包人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但仍未能从发包方获得施工必需的指示、工程材料、图纸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或安排任务不及时造成停工、窝工累计超过8小时。(2)发包人同意的其他情况。本合同采用固定合同价款;发包人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以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
2015年4月,华建公司与花旗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城市宾馆有限公司(大厦)内外装修工程客房装修工程,分包范围为11-16层TK3、DS1客房和走廊、布草间、消毒间墙面、地面、天花装修工程施工、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价款总额为3 552 311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其他约定同劳务分包合同(一)一致。
双方还签订了《备案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鉴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了关于北京城市宾馆有限公司(大厦)内外装修工程11-16层客房装修工程的劳务备案合同《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备案合同),且因发包人工程设计进度的进展后续增加承包人施工区域和施工内容后另行签订备案合同,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备案合同未尽事宜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为固定总价,总价为备案合同的总和……总价包含并不限于……因甲方材料迟到工地而引起的窝工费……每月按照完成本协议工程量价款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同时抵扣预付款,完工经发包人组织验收合格支付至协议总价的90%停止支付,工程结算完成后并实际向发包人交付工程后28个日历日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余额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缺陷责任期2年到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结清……协议外零星用工综合工日单价200元/工日,实际发生工日数量以发包人项目部相关专业负责人、项目经理签字,并经合约部审核后生效……”。
2015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补充条款如下:协议范围 增加11-16层消防前室墙、顶面装修工程,协议价款为28 281元,施工完成后支付至协议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且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额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
2016年1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补充条款如下:协议范围 增加11-16层TK1、TK2、TK3、TT1天棚涂装板基层龙骨及面层装修施工内容,协议价款为58 662元。
华建公司主张,除上述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外,双方另有变更洽商部分,变更洽商部分为480
395.2元。为此华建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花旗公司对该工程结算书真实性不认可,主张与华建公司向其提交的不一致,但认可有变更洽商部分,主张既有增项亦有减项。
华建公司还主张,因花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图纸设计滞后、设计频繁变更、部分材料未能及时到场等导致工期延误,产生窝工损失,其向花旗公司书面送达过,也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过。为证明其主张,华建公司提交了工期延误证据统计表及工期延误索赔证据统计表,其中2016年8月27日郝国兴(haoguoxing@126.com)向合约部(花旗)(hyb@citidec.com)发送:“刘经理您好:我8月3号送达公司的工期延误申请补偿事宜,已经十几天了,没有得到公司回复,请书面回复。附件为工期延误申请补偿说明: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与北京花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城市宾馆有限公司(大厦)内装修工程11-16层客房装修工程两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15年1月20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另一份合同约定2015年3月10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到2016年8月为止,工程大部分虽然已入住,仍然有部分电器元件未完全到场等因素,致使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不能撤场,而且春节后北京花旗建设有限公司也未支付工程进度款;2015年6月30日以后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还收到很多设计变更、北京花旗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指令单,造成工期延误一年之久,管理人员、水工、电工、油工均需要配合,给施工方造成四十余万元的经济损失,恳请北京花旗建设有限公司给予二十万元经济补偿。”花旗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主张其并没有收到。
诉讼中,双方均确认上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上述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固定总价,工程款共计4 619 254元,花旗公司已向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 407 328.2元,合同内价款尚余211 925.8元未支付。华建公司主张工程于2016年7月15日移交并投入使用,花旗公司亦认可工程已于2016年7月投入使用。
花旗公司主张,劳务分包合同(一)中约定的TK1、TK2、TT1装修工程的天棚亚麻布面层、天棚亚麻布软包,劳务分包合同(二)中约定的TK3装修工程天棚亚麻布基层均没有做,而是变更为补充协议(二)中的天棚涂装板基层龙骨,故应当扣减未做部分费用,并提交了变更前后的图纸予以证明,华建公司对图纸的真实性不认可,亦不认可上述主张,称补充协议(二)中的项目是新增项目,且合同是固定总价,没有相应的减项变更洽商,不应予以扣减。
诉讼中,华建公司申请对“北京城市宾馆有限公司(大厦)内外及客房装修工程中的变更洽商部分工程造价及因工期延误造成的窝工损失”进行鉴定,花旗公司申请对“华建公司未施工应予扣减部分”进行鉴定。本院经摇号确定由北京国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经鉴定,北京国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国程审字GC[2021]第106号价鉴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变更洽商部分金额为379 805.13元;窝工损失157
219.2元;扣减部分为48 885元;说明:原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结算金额不变,上述鉴定事项只涉及合同外变更增减及索赔费用。华建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真实性认可,但主张鉴定意见书没有对工期延误进行鉴定;日工单价应该是300元/天;对于鉴定意见书中应当扣减部分,华建公司已施工完毕,补充协议(二)中项目是为了满足消防要求改增的项目。花旗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华建公司提交的部分《现场签证/洽商审批单》无原件,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窝工损失应当在发生之日7日内书面提出,逾期视为放弃此项权利,华建公司从未提出书面报告,且窝工费已经包含在协议总价范围内,华建公司无权再向花旗公司主张。经询,双方均表示不申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以及鉴定人出庭。华建公司针对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28 000元;花旗公司支付鉴定费3500元。
对于《现场签证/洽商审批单》,花旗公司表示因部分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现场签证/洽商审批单》上的人名均是其公司员工,因部分员工已离职,亦无原件,不存在鉴定的基础,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
花旗公司主张,因华建公司的施工工艺存在问题导致施工区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因华建公司保管不当,给花旗公司造成物品损失,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并提交了照片打印件及损失计算、扣款明细表予以证明。华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花旗公司表示不申请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建公司与花旗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劳务分包合同(二)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是当事人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花旗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经于2016年7月交付使用,花旗公司虽主张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花旗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就工程洽商变更部分,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花旗公司虽主张华建公司提交的部分《现场签证/洽商审批单》无原件,对该部分不应予以支持,但《现场签证/洽商审批单》有花旗公司员工签名,花旗公司虽对签名不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其该部分涉及金额不应予以支持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花旗公司主张的应扣减部分,虽华建公司主张劳务分包合同(一)、(二)中约定的项目均已施工完成,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华建公司主张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考鉴定意见及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4 950 174.13元,扣除花旗公司已支付的4 407 328.2元,剩余款项共计542
845.93元,华建公司应予支付。
关于窝工费,华建公司主张,因花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图纸设计滞后、设计频繁变更、部分材料未能及时到场等导致工期延误,产生窝工损失,花旗公司虽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华建公司未在情况发生后7日内提出书面报告视为放弃该权利,且窝工费已经包含在协议总价范围内,但双方合同约定是“在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劳务费,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承包人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但仍未能从发包方获得施工必需的指示、工程材料、图纸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或安排任务不及时造成停工、窝工累计超过8小时;发包人同意的其他情况等原因下,应在发生后7日内,就延误内容和因此产生的经济支出向发包人提出书面报告”,本案中,工期延误主要是因为对工程进行设计变更,不属于上述约定情况,且合同约定协议总价包含的是因甲方材料迟到工地而引起的窝工费,故花旗公司应当根据鉴定意见赔偿华建公司的窝工损失。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及利息,华建公司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延误工期的违约金,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花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542 845.9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42
845.93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花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元;
三、被告北京花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窝工损失157 219.2元;
四、驳回原告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司法鉴定费31 500元,由被告北京花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花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保全费4001.61元,由原告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15 540元,由原告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72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花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 811元(原告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花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巍
二○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旭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