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6民辖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庄泉路1号南山华庭商务中心3幢第3层218室、219室。
法定代表人:朱益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徐水区春录钢模板租赁处,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东史端镇梁庄村。
经营者:赵春录,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东史端镇梁庄村。
原审被告:李术林,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上诉人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市徐水区春录钢模板租赁处、原审被告李术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22)冀0609民初1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与李术林签订的《建筑器械租赁合同》虽然约定发生纠纷由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管辖,但上诉人并不是合同当事人,该约定并不能约束上诉人,因此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诉称的建筑设备租赁物使用地为“河北省雄安新区容城东片区”,上诉人住所地为“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因此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22)冀0609民初17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保定市徐水区春录钢模板租赁处在原审人民法院起诉时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被上诉人提交的李术林出具的情况说明、会议纪要等,本案被上诉人是因上诉人承受本案原审被告李术林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及李术林给付租赁费发生的纠纷。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上诉人履行的给付义务应还是《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审被告李术林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如果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积极协商,协商不成则在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管辖条款对上诉人应产生约束力。原审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应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所诉租赁费,实体查明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戎瑞良
审判员 王志强
审判员 赵孟臣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浩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