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9民初296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0414室。
法定代表人:代燚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超,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庄泉路1号南山华庭商务中心3幢第3层218室、2019室。
法定代表人:朱益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明,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系该公司商务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付海,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建筑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镇江**建公司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内存款2052952.03元。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2022)京0109民初2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内存款2052952.03元。2022年3月31日,申请人**建筑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筑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财产的保全应予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苏 振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李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