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2民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浙江省开化县。 法定代理人:**全(***之父),男,无职业,住浙江省开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庄泉路1号南山华庭商务中心3幢第3层218、219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部生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5民初5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赔偿我方被扶养人生活费439296.06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证据采信有误。***的父亲**全,系农民,1951年出生,属于老年人**,无需证明没有劳动能力,没有养老保险待遇,且无经济来源。***的母亲***,智力残疾叁级,也没有劳动能力,全家仅靠政府发放的每月几百块钱的残疾人补贴维持家庭生活。***是家里的唯一经济支柱和收入来源。***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户口本、独生子女证、残疾人证以及村委会开具的“证明”,用来佐证***的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父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赔偿我方被扶养人生活费439296.06元,一审判决认定有误。 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坚持我方上诉请求。 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我方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46167.459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一审审理开庭前未及时送达***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一审开庭前,我方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和***精神正常的证据,又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精神正常,一审判决认定有误。二、本案中关于***精神残疾的鉴定依据不足,***并无精神失常。根据医院的出院诊断及相关检查等内容,可以显示***精神并无异常。事实证明,***目前精神状况良好,***捷,不具备精神障碍的表现,有***同乡为证。三、一审判决违反公平原则,未考虑***的过错,未划分责任比例。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应由***举证我方过错。我方是第一时间把***送往医院救治的。四、请求依法改判我方在本案中应支付的赔偿数额为146167.459元。二审期间我方申请针对***的精神残疾重新鉴定。 ***辩称,不同意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坚持我方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赔偿我方医疗费11938.6元、误工费29920元、护理费20857.75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伤残赔偿金4324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9296.06元、交通费3976元、住宿费618元、陪护人员伙食费1423.1元、病历复印费77元、鉴定费6400元,以上共计987788.91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双方系雇佣关系,2019年4月,***经人介绍到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河北区天泰路“天阅海河”一期项目工地工作,具体工作内容是给混凝土罐车加水及扫地、看门等杂货。2019年7月13日凌晨,***在给混凝土罐车加水时不慎从混凝土搅拌车上跌落至地面,导致头部受伤,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发现后及时将***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三医院就医,经诊断***的伤情为:1.脑挫裂伤、脑疝、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顶骨骨折(左)、颞骨骨折(右)、枕骨骨折(双侧)、头皮下血肿、失语、偏瘫;2.应激性消化道出血;3.创伤性湿肺、肺炎;4.继发性贫血;5.应激性高血糖;6.低蛋白血症;7.低钙血症;8.肝功能不全;9.血小板减少症;10.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低氯血症;11、返流性胃炎。为进行治疗***于2019年7月13日至2019年9月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三医院共住院治疗55天,期间共产生急救费、住院费共计125065.58元(含塑型费3000元、挂号费20元),该费用均由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垫付。此外,在***住院期间,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还支付***父亲**全、姑姑***的住宿费用。***出院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三医院进行复查产生医疗费1267.79元(含挂号费15元),在开化县人民医院就医产生医疗费2188.42元(含挂号费29元),在衢州市第三医院就医产生医疗费2724元,外部购药产生费用4346.29元(含华埠药店3982.29元、**药品公司228元、开化双卫大药房136元),在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及就医产生医疗费1412.1元(含2021年5月5日至2021年5月13日住院费907.89元),以上合计11938.6元,上述费用均由***自行支付。另查,2019年9月29日,***以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健康权一案的诉讼,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委***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1月6日,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天宏[2019]临床鉴字第2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颅脑损伤符合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应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做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600元。后因***在一审法院对其进行询问过程中,不能正常进行沟通交流,亦否认委托代理人提起了健康权一案的诉讼,故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5日以(2019)津0105民初7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予以撤销。”嗣后,***的父亲**全作为申请人向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2020年11月16日,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以(2020)浙0824民特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全为***的监护人。”2021年6月29日,***的监护人**全代表其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本案的诉讼,并提出申请要求对***精神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22年4月27日,一审法院委***天宏司法鉴定中心对***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2年5月18日,天津天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津天宏[2022]精神病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鉴定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精神伤残等级评定:七级伤残。***为做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800元。现***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1938.6元、误工费29920元、护理费20857.75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伤残赔偿金4324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9296.06元、交通费3976元、住宿费618元、陪护人员伙食费1423.1元、病历复印费77元、鉴定费6400元,以上共计987788.91元;本案诉讼费由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表示,***在工作过程中没有佩戴安全帽,导致自己从混凝土罐车上摔下时受伤,其本人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及鉴定结论和庭审记录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雇佣劳务人员,其在从事镇江市的工作过程中,从混凝土搅拌车上摔下受伤,对此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11938.6元一节,从***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外部购药票据看,上述费用的支出与本案确有关联性、合理性,也确系***在治疗过程中产生,故对***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鉴于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自外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产生误工费29920元的数额并无异议,故对此一审法院不予置疑。对于护理费20857.75元一节,根据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护理期为90天,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两名陪护人员的依据,故***的护理费金额应为12946.19元(52504元÷365天×90=12946.19元)。对于营养费4500元一节,根据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营养期为9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合计为4500元,因此***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63天×100元=6300元)一节,***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三医院住院治疗55天,在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上述住院均与***伤情存在关联性,故***该项请求,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432482.4元(51486元×20年×42%=432482.4元)一节,根据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津天宏[2019]临床鉴字第2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天津天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津天宏[2022]精神病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精神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故***该项请求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一节,***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综合考虑***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以确定为20000元为宜。对于交通费3976元一节,综合考虑***的就医次数及就医距离等实际情况,交通费以确定为3000元为宜。对于住宿费618元一节,该费用确系***出院后在本市及杭州住宿时所产生,故***该项请求,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陪护人员伙食费1423.1元一节,***的该项请求属合理主张,但具体金额以确定为1000元为宜。对于鉴定费6400元一节,上述费用确系***在两次鉴定过程中所产生,故***该项请求,亦予以支持。对于病历复印费77元一事,因***提供的票据中有25元并未注明复印材料的内容,故确认***病历复印费金额为52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439296.06元一事,虽然***所提供了其母亲***智力残疾等级为叁级的有效残疾证,但***并未提供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同时***亦未提供其父亲**全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经济来源的证明,故该项请求,一审法院暂不予支持。对于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所述***工作中未佩戴安全帽,导致事故发生,其本人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认为***在做精神伤残等级鉴定中涉嫌作假,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并未申请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故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1938.6元、误工费29920元、护理费12946.19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伤残赔偿金4324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618元、陪护人员伙食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52元、鉴定费6400元,以上合计529157.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9元,由原告***负担1216元,被告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40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全出院记录、开化县华府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全、***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村委会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且该证明也无法证明其二人丧失劳动能力。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本院依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雇佣人员,其在从事劳务工作的过程中受伤,应由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主张***自身存在过错的诉请,经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在工作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决认定由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略有不当,本院予以调整,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80%的责任为宜。关于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针对***精神残疾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经查,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案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及依据不足等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对于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一节,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书的相关结论认定***的残疾等级,并计算相关金额,并无不当。关于审理程序一节,经查,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并不存在相关程序违法事宜。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的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系***的母亲,智力残疾等级为叁级,**全系***的父亲,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其二人均不具备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一审法院认定***、**全不属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范围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日为2022年8月12日,此时适用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即为每年36067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全扶养义务人1人,***一方主张**全扶养年限9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136333.26元(36067元/年×9年×42%),***未满60周岁,***一方主张扶养年限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302962.8元(36067元/年×20年×42%),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439296.06元。 综上所述,***、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5民初5755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1938.6元、误工费29920元、护理费12946.19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伤残赔偿金43248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92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618元、陪护人员伙食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52元、鉴定费6400元,以上合计968453.25元的80%,即774762.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19元,由***负担524元,由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0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11元,由***负担942元,由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7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庞 振 审 判 员 **见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姣 附:本裁判文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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