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鞍山市佳艺商贸有限公司与鞍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0303民初字第1129号
原告:鞍山市佳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黄路兵。
被告:鞍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装野。
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市佳艺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鞍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鞍山市佳艺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鞍山市佳艺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1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鞍山市佳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 王 扬
人民陪审员 : 申 云
人民陪审员 :吕潇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玉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