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鞍钢矿建建设工业公司与鞍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302民初338号
原告:鞍钢矿建建设工业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鞍千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姝春,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雨,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鞍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康宁街50号。
法定代表人:金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筱研,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鞍钢矿建建设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矿建公司)与被告鞍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
矿建公司诉称,2016年6月17日,矿建公司与电气公司签订业务外包委托合同,矿建公司为受托方乙方,电气公司为委托方甲方。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安徽合肥万力轮胎有限公司自动化物流系统工程业务,合同金额2130000元,甲方根据业务管理需要,制定具体业务规范和标准,乙方按照工作规范和时间要求,保质保量完成或交付受托业务。甲方根据乙方提供服务的质量、数量和结算标准,定期支付费用,按现场作业工作量进行结算,当月25日向乙方支付业务外包委托费。矿建公司如约完成委托业务后,交付合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电气公司没有依约足额给付委托费用,尚欠942995.99元,矿建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电气公司给付委托合同费用942995.9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1月26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起诉之日已发生134376.93元(942995.99元×4.75%×3年),由电气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电气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6年5月26日,电气公司与案外人沈阳蓝英工业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蓝英公司)签订《合肥万力轮胎有限公司自动化物流系统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约定发包方蓝英公司将位于合肥市长丰县的合肥万力轮胎有限公司自动化物流系统钢平台及外廊道施工图、电缆桥架技术要求及走向图工程承包给电气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之后,电气公司与矿建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订立案涉合同,即《业务外包合同》及《工业品买卖合同》,将案涉分包工程整体转包给矿建公司具体施工。合同签订后,矿建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直接与蓝英公司对接,按受蓝英公司的监督管理和施工安排。施工过程中,电气公司一直按照蓝英公司付款进度相应给矿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矿建公司完工后,直接向蓝英公司移交工程及工程相关材料。后因矿建公司施工质量问题,蓝英公司未予验收及付款,电气公司亦未向矿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由此可以看出,本案实际上是一起因建设工程转包引发的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本案并非委托合同纠纷,矿建公司与电气公司之间并非委托合同关系,而是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据此,请求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合肥市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电气公司实际是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矿建公司,故双方之间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委托合同纠纷。因案涉工程在安徽省长丰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电气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玲
审 判 员  季 程
审 判 员  刁婷婷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董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