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与辽宁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辽0103行初256号
原告***,女,1944年9月9日出生,汉族,鞍钢集团自动化公司退休工人,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王铁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边万红,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59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直,该局鞍钢处副处长。
第三人鞍钢集团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南中华路292号。
法定代表人刘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跃敏,该公司通信事业部副经理。
第三人鞍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康宁街50号。
法定代表人金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克祺,该公司综合管理部业务员。
原告***要求被告辽宁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社保局)重新核定养老金待遇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出生于1944年9月9日。根据原告档案材料记载,1964年10月20日就职于鞍山钢铁集团公司电讯厂,于1993年12月30日退休。1993年12月,第三人鞍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原鞍山钢铁集团公司电讯厂)填报《职工退休核准(审批)表》,为原告申请办理退休。于1994年1月核准同意原告退休。2007年1月,原告发现自己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相比以往领取的少了11元/月,由此向被告询问,被告告知是二第三人所为。原告找到二第三人要求给予答复并要求查看自己的工资档案和原始工资单,二第三人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原告没有看到。
原告为此多年来数次找到被告及二第三人,要求查看自己基本养老金的清单或对账单、工资档案和原始工资单或给予明确答复。被告工作人员只是亲笔抄写了原告部分的基本养老金的清单,其核定减少基本养老金的原因未予口头及书面答复。第三人鞍钢集团自动化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提出问题的答复》,其中解答了原告提出的部分问题,但被告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存在错误,并没有实际解决原告的工资问题。第三人鞍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档案复印情况的说明》,说明当时在原告单位存在另外一名叫“王淑坤”的员工。由于二者名字相似,致使第三人鞍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与“王淑坤”的工资计算出现错误,误将“王淑坤”的工资算成原告的工资,造成了原告的工资计算不详、不清等错误情况。对此,原告本人及代理律师到二第三人单位请求查看原始工资单及相关工资档案,意图化解矛盾,以各种理由不予提供。正是由于二第三人不向被告提供相关减少原告基本养老金的原始工资单及相关工资档案,被告也未能认真核查,因此造成了原告的退休金(基本养老金)的减少。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到贵院,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重新核定原告基本养老金数额,补发基本养老金差额333598元。
被告省社保局辩称,***,女,1944年9月出生,原鞍钢电讯厂职工,1993年12月退休,1994年1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原告核查每月应发基本养老金的诉求,被告鞍钢处调阅了***的档案,并进行了认真核查,核查结果与被告信息系统中每月应发***的基本养老金完全相符(详见***退休审批表、待遇调整审批表、养老金明细表、2017年12月养老金发放记录电脑截屏)。根据原告诉求,被告还调取了社保信息系统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基本养老金发放记录,发放记录显示2007年1月当月支付***基本养老金865元,与2006年12月相同,不存在减发11元问题(见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养老金发放记录电脑截屏)。综上所述,原告诉被告减发基本养老金11元与事实不符,因此也不存在补发基本养老金问题。
第三人鞍钢集团自动化有限公司述称,***依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由原鞍山钢铁公司电气制造工程公司申报,经原鞍山钢铁公司审核提前办理退休,其基本养老金计发比例为75%。退休工资计算依据清楚,事实明确。鞍钢集团自动化有限公司没有重新核定***基本养老金的权限,也没有重新核定其基本养老金的法律依据。自2007年1月起从未减发过***基本养老金,对其提出的减发基本养老金11元未查到相关原始证据。已打印***1994年1月至2017年12月发放工资单(附件一)。向法院提供档案原件、复印件(附件二)。恳请法院调查***退休工资银行入账明细。对于***起诉状内所诉“事实与理由”并不真实。自2007年1月开始,原告多次到单位问询说自己工资少了,单位主管部门查阅过相关档案、调资文件、退休工资单等,均未发现原告所诉事宜。
第三人鞍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原告人事档案《工人退(离)休、退职审批表》中记载,***依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提前退休,1994年1月享受退休金,按照退休前在职标准工资的75%计算的退休金金额为284.25元,其它政策性补贴小计55.65元,合计339.9元,其中另记载国发〔1992〕29号文件增资额34元,均符合相关政策规定。1994年5月,依据鞍钢集团公司决定,鞍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电讯分厂从鞍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划出,并纳入鞍钢集团自动化公司管理。1994年6月,***同志的人事关系及人事档案也转到鞍钢集团自动化公司电讯分厂管理。按照相关管理规定,原鞍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电讯分厂1994年1月之前工资清单仍在鞍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档案室保存。依据原鞍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电讯分厂意见和***同志的诉求,我公司多次接待并为其查阅、复印***同志历史工资清单等材料。其中,有一次由于工作人员疏忽,误将“王淑坤”的有关情况提供给了***,使得***同志产生一系列误解和说法。后经业务人员详细核实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混淆是非和计算错误等问题。经查阅***、王淑坤人事档案,两名职工的信息分别如下:鞍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王淑坤,女,1943年6月出生,1958年8月参加工作,1993年6月退休。原鞍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电讯分厂退休职工***,女,1944年9月出生,1964年12月参加工作,1993年12月退休(相关证明材料附后)。综上所述,对于***起诉状内所述“事实与理由”情况不属实,不存在“误将王淑坤的工资算成原告的工资,造成原告工资错误”等问题,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系鞍山钢铁公司电气制造工程公司职工。后鞍山钢铁公司电气制造工程公司更名为第三人鞍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电讯分厂。后电讯分厂从第三人鞍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划入第三人鞍钢集团自动化有限公司管理。1993年12月,原告经鞍山钢铁公司审批退休,1994年1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自2002年起被告负责基本养老金核定审批。2007年1月,原告发现其养老金数额每月减少11元后,曾到被告及二第三人处询问相关情况。第三人鞍钢集团自动化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关于***提出问题的答复》,答复不存在原告套改工资及养老金核定错误的情况。第三人鞍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关于***档案复印情况的说明》,说明为原告复印的工资单是王淑坤不是原告***的。原告于2017年2月以省社保局鞍钢分局为被告,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告错误被驳回后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重新核定原告基本养老金数额,并补发基本养老金差额33359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07年1月发现养老金数额减少11元,认为第三人在原告退休前及退休后套改工资均存在错误,因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重新核定基本养老金数额的职责,其实质是对被告核定发放的养老保险待遇有异议。而原告于2017年2月以省社保局鞍钢分局为被告,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告错误被驳回后,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于2017年2月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五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诉讼费5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红
审 判 员  黄耀宇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芝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禹岑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