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鞍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3民终30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晓东,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晓东,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鞍山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3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称:我于2002年居家,当时开会“30、50”够一个条件就得居家,我没有写居家申请没有签订居家协议,开完会后,领不到400元,到2006年退休一直没有涨工资,后来我返聘给了600、700元奖金单位说是给补差,单位侵占我的利益,我工作到了60周岁,其计算不合理,剥削了我的劳动利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离岗居家休息协议书无效;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补偿,共计15万元。
鞍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离岗居家休息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依据。被告依据国务院文件制定离岗居家休息办法,被告的行为均有政策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岗居家休息协议书是对原劳动合同的变更,原告主张被迫执行协议,没有事实根据,没有证据支持,更不存在协议无效的法定条件。签订协议后,被告也未违反居家协议,原告也并未给被告提供劳动,也没有权利提出相应赔偿。而且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我们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其他与鞍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0日,原告与鞍钢电气公司签订离岗居家休息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根据钢政发[2000]10号文件规定,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协议适用于个人申请经单位批准退出工作岗位居家休息的职工。以下甲方为鞍钢电气公司,乙方为***。二、本协议自2002年8月1日起,至达到法定退休条件,并办理退休手续之日止。三、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在乙方离岗居家休息期间,应按国家和鞍山钢铁集团公司的有关规定,对乙方按在职职工归口管理,与乙方签订的上岗协议则自然解除。2.甲方应按规定按时足额支付乙方离岗居家休息的待遇。3.乙方在离岗居家休息期间,在乙方按规定缴纳个人保险费用时,甲方应按有关规定为乙方缴纳企业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4.乙方在离岗居家休息期间,在乙方按规定缴纳个人应缴住房公积金时,甲方应按有关规定为乙方缴纳住房公积金,建立账户并按核定的数额交存。……,五、其他事项。1.乙方达到退休条件时,本协议即行终止。2.在本协议签字、盖章生效后,双方均不得违反本协议。违者,另一方有追究其责任的权利。3.本协议与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相抵触时,由鞍钢按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修改后执行。4、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该离岗居家休息协议书上乙方处有***的签字,甲方处有鞍钢电气公司盖章,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在鉴证方处盖章。离岗居家休息协议书实行后,2002年9月原告正式离岗,并开始按照协议书的约定领取各项待遇。2002年9月原告的月工资总额1104.40元,2003年6月工资总额1351.60元,2004年6月工资总额817.60元,2005年6月工资总额911.60元,2006年3月工资总额1231.72元,2006年4月原告达龄退休。
另查,鞍钢电气公司后变更为鞍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是在我国国有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1993年国务院颁布了《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目的在于既要通过改革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又要妥善安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保障富余职工的基本生活。《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对于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条件、程序、生活费等内容作出了原则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岗居家休息协议书,具有落实上述改革措施的性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岗居家休息协议书》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的精神,是有政策依据的,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
关于原告主张居家协议书是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协议无效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原告签订离岗居家休息协议书受到欺诈胁迫,但在居家协议书上原告亲自签字并同意居家,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因此,无法得出原告签订离岗居家休息协议书时受到胁迫的结论。被告落实居家休息制度,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职工订立离岗居家休息协议书是依据党中央全会精神、国务院的相关政策,并非被告自主的企业制度或是用工制度改革。这种改革涉及的利益并非简单地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关系当中的相对性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是涉及到整个社会稳定,企业能否前行的事关整体的重要变革。原告在此基础上要求确认离岗居家休息协议书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因离岗居家休息协议书无效导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诉请一节,首先,原告以协议无效为由要求赔偿,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岗居家休息协议,该院已经认定其有效。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原告在居家休息期间,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其工资、补助类等相关待遇要求得到经济补偿没有事实依据,违背劳动法按劳分配的基本原则,也不符合民法公平的原则,故对此该院不予支持。
在双方履行《离岗居家休息协议书》过程中,原告居家期间的收入从2002年原告的月均待遇1104.4元逐渐增长至2006年月均待遇1231.72元,表明被告在企业效益不断好转的同时,也大幅提高了原告的收入。说明被告在履行居家休息协议中考虑到原告曾为被告发展付出过辛勤劳动,同时也考虑到原告的切身利益,其做法亦符合双方签订的离岗居家协议的规定。在离岗居家休息协议书中,并未限制原告面向社会,通过其他工作获得报酬,因此,在居家期间原告可以通过其他工作获得另外劳动报酬以补贴生活之需。
关于该案被告的问题,原告是与鞍钢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离岗居家休息协议书,鞍钢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因此,原告与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并无劳动关系,要求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离岗居家休息协议》符合当时国家制定的相关政策和相关法律,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交),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认定居家协议无效;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赔偿15万元。理由:一、居家制度无效,居家合同无效,该制度损害了上诉人的切身经济利益,给上诉人在精神方面造成了很多负担。
被上诉人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二审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鞍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二审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出新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因被上诉人实行的职工离岗居家休息制度,并非被上诉人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擅自制定,而是其对党中央及国务院国有企业改革相关文件精神的具体落实,符合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及党中央、国务院的政策要求。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居家协议,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而是通过居家制度的实行,使职工在不向企业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亦可获得稳定、并逐步提高的工资收入,职工的权益是有保障的。另外,职工在离岗居家期间参与劳动的权利并未被剥夺,其仍可以通过新的劳动关系获取另外的劳动报酬。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未予认定《离岗居家休息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不认可在《离岗居家休息协议》签字一节。因上诉人虽不认可《离岗居家休息协议》上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但并未在法定时间内申请鉴定,故上诉人不认可协议由其签订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故对上诉人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补偿因履行离岗居家休息协议书导致各类经济损失15万元一节。2005年9月15日被上诉人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印发钢政发【2005】50号《关于调整鞍钢全民离岗居家休息职工待遇的通知》,并按此文件规定调整了上诉人在内的居家职工的工资增长机制,其工资增长机制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上诉人居家期间的工资收入从2002年月均待遇1104.40元逐渐增长至2006年月均待遇1231.72元,说明被上诉人在企业效益好转的同时,已经考虑到了上诉人的切身利益,逐步提高了上诉人的工资收入,其做法符合双方签订的离岗居家协议的规定,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切身利益,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15万元的计算依据,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迪
审判员 秦长虹
审判员 吴红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姝娅